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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全文(勞動爭議調解制度)

首頁 > 勞動人事2024-09-10 08:08:21

重慶市勞動爭議調解仲裁辦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合法、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辦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第三條 解決下列爭議,不適用本辦法:
  (一)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爭議;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以及住房公積金繳納的爭議;
  (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爭議;
  (四)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爭議;
  (五)用人單位與招用的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發生的爭議;
  (六)在校學生與用人單位發生的爭議;
  (七)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爭議;
  (八)農村土地家庭承包方與受雇人之間的爭議;
  (九)勞動者因對原國有、集體企業在改制過程中按安置方案支付的安置補償費用發生的爭議;
  (十)城鎮退伍軍人安置爭議。第四條 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章 調 解第一節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調解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第七條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和完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調解申請,及時組織調解工作;
  (三)引導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四)配合相關部門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宣傳。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對調解不成的勞動爭議,根據不同情況應當告知申請人有權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或者直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對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告知勞動者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第八條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設有分支機構的用人單位,可以同時在其分支機構設立調解委員會派出機構。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接受用人單位所在區縣(自治縣)總工會(或者行業工會)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指導。第九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企業比較集中的鄉鎮、街道設立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工作經費和調解員的工作補貼,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參照人民調解組織的工作經費和調解員的工作補貼給予適當安排。第十條 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調解員在調解勞動爭議時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對事實的陳述,依法、客觀、公正地主持調解工作,通過規勸、疏導等方式,促使勞動爭議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消除紛爭,自愿達成協議。
  調解員實行選用聘任制度,調解組織應當設立調解員名冊并公布。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條文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解析】本條是關于一裁終局的規定。

  本法規定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的基本模式是:(1)一調一裁兩審制。本法第五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一裁終局制。本法第五條規定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的情形指的就是本條有關一裁終局的規定。

  過去的勞動爭議處理機制主要問題之一是勞動爭議處理周期長,效率低,勞動者維權成本高。許多勞動者,往往因拖不起時間、打不起官司,使得合法權益難以得到有效維護。這個問題在社會上表現得比較突出。為了使勞動爭議仲裁實現便捷高效,本法作出了有針對性的制度設計:一裁終局。一裁終局能讓大量的勞動爭議案件在仲裁階段就得到解決,不用再拖延到訴訟階段,能夠有效地縮短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時間,提高勞動爭議仲裁效率,保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

(一)一裁終局的概念和含義

  一裁終局制度是勞動爭議經仲裁庭裁決后即行終結的制度。包括五層含義:一是本條中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是指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二是一裁終局有范圍限制。一裁終局僅限于小額和標準明確的仲裁案件;三是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四是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爭議事項再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向法院起訴;五是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

(二)適用一裁終局的勞動爭議仲裁案件

  適用一裁終局的勞動爭議仲裁案件有兩類:一是小額仲裁案件;二是標準明確的仲裁案件。這兩類案件在全部勞動爭議案件總數中所占比例較大,也正因為如此,一裁終局可以解決多數勞動爭議案件處理周期長的問題。

  1.小額仲裁案件

  小額仲裁案件有金額限制。小額仲裁案件是指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仲裁案件。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公布的數據顯示,截至2006年10月,深圳市月最低工資標準在全國最高,為810元;江西省的邊遠縣區月最低工資標準在全國最低,為270元。按照這一數據計算,深圳市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為9720元;江西省的邊遠縣區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為3240元。按照這一計算結果,適用小額仲裁案件的最高金額沒有超過1萬元。

小額仲裁案件包括四種:

  (1)追索勞動報酬的案件。根據《關于< 勞動法 )若干條款的說明》(勞辦發〔1994〕289號)的解釋,勞動報酬是指勞動者從用人單位得到的全部工資收人。據全國總工會不完全統計,1997年職工工資拖欠額累計為217.3億元,涉及職工人數為1144.6萬人,2002年拖欠工資額為404.3億元,涉及職工983.2萬人,拖欠工資超過10億元的有十幾個省。一些拖欠工資嚴重的企業,拖欠時間累計最長達數十個月。一些地方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也十分嚴重。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2年底開展的農民工工資支付情況專項檢查中,僅在23個外來務工人員較多的省、市(區),就查處拖欠農民工工資違法案件13000余件,涉及62.6萬人,追討拖欠農民工工資額達3.5億元。這類案件具有案件頻發、涉及人數眾多、社會影響大等特點,因此能否及時高效地解決這類案件直接關系到社會的和諧穩定。

  (2)追索工傷醫療費的案件。工傷醫療費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治療,享受工傷醫療費,工傷醫療費是工傷保險待遇的一項,主要包括以下內容:①工傷職工治療工傷或者職業病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路費全額報銷。②工傷職工需要住院治療的,按照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2/3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準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按照本企業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3)追索經濟補償的案件。根據勞動 合同法 的規定,涉及經濟補償的有:①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是因用人單位過錯,勞動者依照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是用人單位依照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是因勞動者患病、負傷、不能勝任工作等,用人單位依照該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是因經濟性裁員,用人單位依照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是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是依照該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因企業破產、撤銷、責令關閉等情形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4)追索賠償金的案件。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賠償金包括:①用人單位違反該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該法應當依照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②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③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一是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二是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三是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四是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該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2.標準明確的仲裁案件

  國家勞動標準是指國家對勞動領域內規律性出現的事物或行為進行規范,以定量或定性形式所作出的統一規定。我國對勞動標準建設一直相當重視,初步形成了以勞動法為核心的勞動標準體系,基本涵蓋了勞動領域的主要方面。國家勞動標準包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

  國家勞動標準具有以下特點:(1)通過規范性文件加以規定。(2)標準明確。往往是用定量的方式加以規定。(3)適用范圍廣泛。涵蓋了勞動領域的主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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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發生后可以按照協商調解

法律主觀:

《企業 勞動爭議 協商調解規定》已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第76次部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尹*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行為,促進 勞動關系 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企業應當依法執行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廠務公開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集體協商、集體合同制度,維護勞動關系和諧穩定。 第四條企業應當建立勞資雙方溝通對話機制,暢通勞動者利益訴求表達渠道。 勞動者認為企業在履行 勞動合同 、集體合同,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企業勞動規章制度等方面存在問題的,可以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核實情況,協調企業進行整改或者向勞動者做出說明。 勞動者也可以通過調解委員會向企業提出其他合理訴求。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向企業轉達,并向勞動者反饋情況。 第五條企業應當加強對勞動者的人文關懷,關心勞動者的訴求,關注勞動者的心理健康,引導勞動者理性維權,預防勞動爭議發生。 第六條協商、調解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和有關 法律法規 的規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七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指導企業開展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企業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督促企業建立勞動爭議預防預警機制; (三)協調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建立企業重大集體性勞動爭議應急調解協調機制,共同推動企業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四)檢查轄區內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建設、制度建設和隊伍建設情況。 第二章協商 第八條發生勞動爭議,一方當事人可以通過與另一方當事人約見、面談等方式協商解決。 第九條勞動者可以要求所在企業工會參與或者協助其與企業進行協商。工會也可以主動參與勞動爭議的協商處理,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勞動者可以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作為其代表進行協商。 第十條一方當事人提出協商要求后,另一方當事人應當積極做出口頭或者書面回應。5日內不做出回應的,視為不愿協商。 協商的期限由當事人書面約定,在約定的期限內沒有達成一致的,視為協商不成。當事人可以書面約定延長期限。 第十一條協商達成一致,應當簽訂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經 仲裁 庭審查,和解協議程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仲裁庭可以將其作為證據使用。但是,當事人為達成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爭議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第十二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約定的期限內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可以依法向調解委員會或者鄉鎮、街道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服務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章調解 第十三條大中型企業應當依法設立調解委員會,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 有分 公司 、分店、分廠的企業,可以根據需要在分支機構設立調解委員會。總部調解委員會指導分支機構調解委員會開展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在車間、工段、班組設立調解小組。 第十四條小微型企業可以設立調解委員會,也可以由勞動者和企業共同推舉人員,開展調解工作。 第十五條調解委員會由勞動者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人數由雙方協商確定,雙方人數應當對等。勞動者代表由工會委員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勞動者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委員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六條調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對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進行調解; (三)監督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的履行; (四)聘任、解聘和管理調解員; (五)參與協調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執行企業勞動規章制度等方面出現的問題; (六)參與研究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七)協助企業建立勞動爭議預防預警機制。 第十七條調解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關注本企業勞動關系狀況,及時向調解委員會報告; (二)接受調解委員會指派,調解勞動爭議案件; (三)監督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的履行; (四)完成調解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條調解員應當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具有一定勞動保障法律政策知識和溝通協調能力。調解員由調解委員會聘任的本企業工作人員擔任,調解委員會成員均為調解員。 第十九條調解員的聘期至少為1年,可以續聘。調解員不能履行調解職責時,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調整。 第二十條調解員依法履行調解職責,需要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企業應當予以支持,并按照正常出勤對待。 第二十一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 申請內容應當包括申請人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實與理由。 口頭申請的,調解委員會應當當場記錄。 第二十二條調解委員會接到調解申請后,對屬于勞動爭議受理范圍且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受理。對不屬于勞動爭議受理范圍或者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應當做好記錄,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沒有提出調解申請,調解委員會可以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主動調解。 第二十四條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一般不公開進行。但是,雙方當事人要求公開調解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調解委員會根據案件情況指定調解員或者調解小組進行調解,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也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調解。 調解員應當全面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方法,開展耐心、細致的說服疏導工作,幫助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六條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由調解委員會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項、調解的結果和協議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后生效。 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和調解委員會各執一份。 第二十七條生效的調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15日內共同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申請。仲裁委員會受理后,應當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并根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對程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調解協議,出具調解書。 第二十八條雙方當事人未按前條規定提出仲裁審查申請,一方當事人在約定的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調解協議合法有效且不損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沒有新證據出現的情況下,仲裁委員會可以依據調解協議作出仲裁裁決。 第二十九條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15日內結束。但是,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長。在前款規定期限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三十條當事人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約定的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調解委員會應當做好記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并書面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十條的規定屬于仲裁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一方當事人提出協商要求后,另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協商或者在5日內不做出回應的; (二)在約定的協商期限內,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不同意繼續協商的; (三)在約定的協商期限內未達成一致的; (四)達成和解協議后,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在約定的期限內不履行和解協議的; (五)一方當事人提出調解申請后,另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 (六)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申請后,在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期限內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 (七)在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期限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 (八)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 第三十二條調解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調解登記、調解記錄、督促履行、檔案管理、業務培訓、統計報告、工作考評等制度。 第三十三條企業應當支持調解委員會開展調解工作,提供辦公場所,保障工作經費。 第三十四條企業未按照本規定成立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或者群體性事件頻發,影響勞動關系和諧,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予以通報;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存在嚴重失職或者違法違紀行為,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開展勞動爭議協商、調解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

解決勞動爭議的原則是:合法原則:以法律為準繩,遵循有關法定程序;公正平等原則:不得有超越法律和有關規定以上的特權;調解原則:應先行調解,調解不成時行使裁決或判決;及時處理原則:調解、仲裁、訴訟不得違背時限方面的要求。關于解決勞動爭議的原則是什么的問題,下面由小編為您詳細解答。
解決勞動爭議的原則是什么
解決勞動爭議的原則是:合法原則:以法律為準繩,遵循有關法定程序;公正平等原則:不得有超越法律和有關規定以上的特權;調解原則:應先行調解,調解不成時行使裁決或判決;及時處理原則:調解、仲裁、訴訟不得違背時限方面的要求。
【法律依據】: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三條 ,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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