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是什么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是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即時、無經濟補償的解除勞動合同。如果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狀態已經結束,用人單位不得在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合同無效的情形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六條 【勞動合同的無效】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無效后勞動報酬的支付】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雖然勞動關系建立以后國家法律制度不允許用人單位隨便辭退職工,可是,如果職工連國家的法律制度都不遵守,對于違法犯罪的職工,國家不能強行要求用人單位還給其保留工作崗位,對違法犯罪的人來講,違法犯罪要付出的代價也很大。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過失性辭退)】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用人單位在勞動方面的刑事責任有
一、勞動者若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用人單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且無需支付經濟補償。
二、勞動者在以下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
1. 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 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
3. 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
4. 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
5. 其他情形。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 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
2. 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
3. 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
4. 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
5. 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
6. 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員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主觀:
根據《 勞動法 》第25條規定,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部辦公廳在《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中對此條款作了具體解讀。 刑事責任是指:1、被人民 法院 判處刑罰的;2、被人民法院依據新《 刑法 》第37條免予刑事處罰的。 因此,勞動者被追究刑事責任,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不過,用人單位認為 勞動合同 可以繼續履行的話,也可以不解除勞動合同。如果勞動者被 管制 或者監外執行或 緩刑 ,用人單位不解除合同的,有義務配合當地公安機關對犯罪分子進行監管。 同時,《 勞動合同法 》也明確規定了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但是,這里的刑事責任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被追究的刑事責任,如果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刑事懲罰期已經結束,用人單位就不能以員工曾經被追究過刑事責任,而單方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相關法條: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在 試用期 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 勞動關系 ,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 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用人單位依照企業 破產法 規定進行重整的; 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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