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終局裁決的適用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條 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下稱“小額案件”);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下稱《解釋三》)
第十三條規定,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每項確定的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應當按照終局裁決處理。
因此,判斷小額案件的金額是否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應當以仲裁庭最終裁定的每項金額為準。
根據上海高院《關于勞動爭議糾紛若干程序問題的意見》的通知(2008年)第二條規定,最低工資標準發生調整時,據以確定仲裁程序的申請仲裁標的額自最低工資標準公布之日起進行調整。最低工資標準調整后新受理的案件應當以新標準確定裁決效力。
在上海地區受理的勞動仲裁案件,如案件受理后最低工資標準發生調整的,在確定案件是否屬于“小額案件”(終局裁決),應當以調整前的最低工資標準作為計算依據。
根據《解釋三》第十四條規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當事人不服該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非終局裁決處理。
擴展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下列爭議的仲裁: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
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 (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先行調解,及時裁決。
第四條 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爭議,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優先立案,優先審理。
仲裁委員會處理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按照三方原則組成仲裁庭處理。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產生的代表依法申請仲裁。
第六條 發生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勞動者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七條 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八條 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以及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依法將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九條 勞動者與個人承包經營者發生爭議,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應當將發包的組織和個人承包經營者作為當事人。
第十條 在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一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申請調解等方式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
(二)一方當事人通過向有關部門投訴,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支付令等方式請求權利救濟的;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的。
第十一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勞動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確定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后,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爭議仲裁的管轄。
多個仲裁委員會都有管轄權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已受理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應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或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爭議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勞動仲裁
勞動仲裁的“終局裁決”,是勞動爭議仲裁庭對當事人提出的實體勞動爭議所作出的裁決,該裁決自作出之日起即對用人單位發生法律效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擴展資料
1、“小額案件”的金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其中“小額案件”的金額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規定。
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每項確定的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應當按照終局裁決處理。因此,判斷小額案件的金額是否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應當以仲裁庭最終裁定的每項金額為準。
2、仲裁裁決中既有終局裁決事項,又有非終局裁決事項的處理辦法
根據《解釋三》第十四條規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當事人不服該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非終局裁決處理。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終局裁決
勞動仲裁的“終局裁決”,是勞動爭議仲裁庭對當事人提出的實體勞動爭議所作出的裁決,該裁決自作出之日起即對用人單位發生法律效力。
對于勞動仲裁庭所作出的終局裁決,如果不服的,勞動者可以向法院起訴,用人單位不能起訴,但如果該裁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所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下稱“小額案件”);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第四十八條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擴展資料:1、“小額案件”的金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其中“小額案件”的金額的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下稱《解釋三》)
第十三條規定,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每項確定的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應當按照終局裁決處理。
因此,判斷小額案件的金額是否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應當以仲裁庭最終裁定的每項金額為準。
2、仲裁裁決中既有終局裁決事項,又有非終局裁決事項的處理辦法
根據《解釋三》第十四條規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當事人不服該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非終局裁決處理。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終局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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