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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立案登記制(什么是立案登記制)

首頁 > 身份戶籍2025-07-29 20:09:02

立案登記制的法律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登記立案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5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47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5〕8號
 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行使訴權,實現人民法院依法、及時受理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對依法應該受理的一審民事起訴、行政起訴和刑事自訴,實行立案登記制。  第二條 對起訴、自訴,人民法院應當一律接收訴狀,出具書面憑證并注明收到日期。  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自訴,人民法院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立案。  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自訴,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釋明。  第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提供訴狀樣本,為當事人書寫訴狀提供示范和指引。  當事人書寫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符合法律規定的,予以登記立案。  第四條 民事起訴狀應當記明以下事項:  (一)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三)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  (五)有證人的,載明證人姓名和住所。  行政起訴狀參照民事起訴狀書寫。  第五條 刑事自訴狀應當記明以下事項:  (一)自訴人或者代為告訴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聯系方式;  (二)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體的訴訟請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狀時間;  (五)證據的名稱、來源等;  (六)有證人的,載明證人的姓名、住所、聯系方式等。  第六條 當事人提出起訴、自訴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訴人、自訴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證明復印件;起訴人、自訴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提交營業執照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書;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能提供組織機構代碼的,應當提供組織機構被注銷的情況說明;  (二)委托起訴或者代為告訴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代理人身份證明、代為告訴人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  (三)具體明確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與他人相區別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等信息;  (四)起訴狀原本和與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當事人人數相符的副本;  (五)與訴請相關的證據或者證明材料。  第七條 當事人提交的訴狀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內補正。  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的,人民法院決定是否立案的期間,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沒有補正的,退回訴狀并記錄在冊;堅持起訴、自訴的,裁定或者決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經補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決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八條 對當事人提出的起訴、自訴,人民法院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民事、行政起訴,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二)對刑事自訴,應當在收到自訴狀次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三)對第三人撤銷之訴,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四)對執行異議之訴,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間內不能判定起訴、自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先行立案。  第九條 人民法院對起訴、自訴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應當出具書面裁定或者決定,并載明理由。  第十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自訴不予登記立案:  (一)違法起訴或者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二)涉及危害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安全的;  (四)破壞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訴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第十一條 登記立案后,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交納訴訟費的,按撤訴處理,但符合法律規定的緩、減、免交訴訟費條件的除外。  第十二條 登記立案后,人民法院立案庭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審判庭審理。  第十三條 對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訴狀、接收訴狀后不出具書面憑證,不一次性告知當事人補正訴狀內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擾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決定等違法違紀情形,當事人可以向受訴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投訴。  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查明事實,并將情況反饋當事人。發現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依紀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為方便當事人行使訴權,人民法院提供網上立案、預約立案、巡回立案等訴訟服務。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推動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建設,尊重當事人選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仲裁等多種方式維護權益,化解糾紛。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法維護登記立案秩序,推進訴訟誠信建設。對干擾立案秩序、虛假訴訟的,根據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的“起訴”,是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行政訴訟;“自訴”,是指當事人提起刑事自訴。  第十八條 強制執行和國家賠償申請登記立案工作,按照本規定執行。  上訴、申請再審、刑事申訴、執行復議和國家賠償申訴案件立案工作,不適用本規定。  第十九條 人民法庭登記立案工作,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關立案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請談談我國的戶籍制度?

戶籍制度是隨著國家的產生而形成的一種社會制度,是指通過各級權力機構對其所轄范圍內的戶口進行調查、登記、申報,并按一定的原則進行立戶、分類、劃等和編制。它是統治者征調賦役、落實行政管理、執行法律的主要依據,也是國家對農民實行道德教化、經濟剝削、人身控制的重要途徑,所以,歷代王朝都沿襲著這一制度。
一、戶口登記制度的演變
戶籍制度主要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登記制度;一是管理制度。戶籍登記在我國很早就出現了。據甲骨文記載,商王朝已開始實行人口登記制度,有"登人"或"登眾",即臨時征集兵員的記載。如殷墟甲骨卜辭"辛巳卜,貞,登帚好三千,登旅萬呼伐","登人三千呼戰"等等皆是。《尚書·多士》篇說:"惟殷先人,有冊有典",可見當時已有了人頭統計。這可以視為我國戶籍登記制度的萌芽。
西周時創建了原始的人口登記辦法。據《周禮·秋官·司民》記載:"司民掌登萬民之數,自生齒以上,皆書于版,辯其國中,與其都鄙,及其郊野。異其男女,歲登下其死生。及三年大比,以萬民之數詔司寇。司寇及孟冬祀司民之日,獻其數于王。王拜受之,登于天府。"可見,當時已設立了掌握戶籍的官職"司民",對生齒(男孩滿8個月,女孩滿7個月為生齒)以上的人,按不同性別登記于冊,即"書于版",并分城(都)鄉(鄙)進行人口統計(這是目前已知我國最早的城鄉人口劃分)。另外,每年要對人口的出生和死亡進行登記,以掌握自然變動情況,每隔三年進行一次人口調查核實(即"大比"),孟冬(陰歷十月)時上報。所以說,周朝已有了戶籍登記制度的雛形。
春秋戰國時期,各諸侯國為擴大兵源,增加賦役,穩定社會秩序,紛紛建立嚴格的戶籍登記制度,即"書社制度"和"上計制度"。"書社制度"的內容是:百姓25家為1社,"社之戶口,書于版圖。""上計制度"是:郡、縣長官每年于年底前將下一年度的農戶和稅收的數目作出預算,書之于木券上,呈送國君。如商鞅變法規定"四境之內,丈夫女子皆有名于上,生者著,死者削。"
隨著封建制度的日趨成熟,戶籍登記制度也日趨完善,周知民數已成為立國之本。秦始皇十六年(前231年)規定男子不論成丁與否,一律登記年齡。漢代,戶籍至少三年一造(有的學者認為是年年更造),縣、道官吏負責對戶口的驗查和登記,時稱"案戶比民",簡稱"案比"。案比的時間在當年仲秋之月(8月)。屆時,老百姓必須扶老攜幼,前往縣府,聚集廷中,待接受主吏的驗閱。戶籍的載入者主要是20-60歲的男子。為了防止人們為逃避苛役而瞞報、虛報,政府還特意制訂了臨時性的查察措施。
魏晉南北朝時期沿襲了秦漢時期的戶籍登記制度,實行黃籍、白籍制,黃籍記載服役年齡的人口,白籍記載流亡江南的北方人口。東晉南朝時期,由于戰爭頻繁,戶口流徙嚴重,為了整理戶籍,實行了多次"土斷",將北方僑居人口和浮浪人口,統一登入當地戶籍,加強對他們的控制,以增加國家的財政收入。
隋唐時期實行"輸籍定樣"制,規定:民始生為黃,4至15歲為小,男子16至20歲為中,21至59歲為丁,60歲為老。唐玄宗時改18至22歲為中,23歲為丁。國家每年一造計帳,3年一造戶籍。戶籍簿一式三份,一份留縣,一份送州,一份送戶部。編制戶籍時,"縣司責手實計帳,赴州依式勘造,鄉別為卷,總寫三通。其縫皆注某州某縣某年籍,州名用州印,縣名用縣印。"唐代仍實行"案比"制度。唐代人李賢為《后漢書》作注,稱漢代的"案比",在唐代叫"貌閱"。敦煌文書唐代籍帳殘卷中,關于被登記人的面貌特征和疫疾的情況的記載很多。如某人"右足跛"、"耳下小瘤"等。案比之后,正式造籍,其原則是自生齒以上,人皆著籍。根據北朝西魏大統13年(547年)敦煌地區的計帳文卡看,從黃(1-3歲)、小(4-9歲)到老(60歲以上)、侯(殘疾、廢疾、篤疾),從家庭成員到奴婢、養子都登記在冊。這種戶籍格式,一直延續到明清時代。
宋元時期戶口的編造時間間隔也是三年。"三年一大比,造戶籍、上計帳。每造凡三本,一留縣,一送州府,一申省部。"宋代是編造五等丁戶簿,重點是評估和確定戶等。元代在村社還置有一種鼠尾簿,隨時登記戶口的變動。
明朝,朱元璋于洪武三年(1370)下詔,戶部籍天下戶口,并置戶貼。登記的主要內容是籍貫、丁口、姓名、年齡等。為防止假冒、偽造,政府將戶貼"以字號編為勘合,用半印鈐記,籍藏于部,貼給于民"。上報方式是地方基層組織將當地戶口"取勘明白",匯集后到縣,"縣報于州,州類總報之于府,府類總報之于布政司,布政司總類呈報本部立案,以憑稽考"。清朝基本繼承了明代的戶口登記制度。最初是三年一編審,后來改為五年一編審。乾隆三十七年(1772年)取消五年一次的戶口編審制度,代之以通過"歲計"了解各地戶口增減情況。
民國時期先后出臺了《戶籍法》(1931年)和《戶口普查法》(1947年),推行國民身份證制度(1946年),建立了各級戶政機構。
以上可知,歷史上各王朝對戶籍登記是十分重視的,特別是在新舊王朝更替之際,新統治者為了鞏固自己的統治,保證賦稅收入,總是率先對國家的戶籍進行整頓和制定。如東魏自喪亂之后,"戶口失實,徭役不均。"孝靜帝下令括戶,"得無籍之戶六十余萬。"明洪武元年初,下令整頓戶籍,規定"凡各處漏口、脫口之人,許赴所在官司出首,與免無罪,收籍當差。"戶籍的登記上報是政府官員的一項重要工作。
二、戶籍管理制度的歷史發展
戶籍管理亦即人口合法居住地的管理,所謂"合法"即政府將其編入戶口冊簿,視為一地正式居民。他們既承擔國家賦役,又可享受讓子女參加科考等權利。
早在春秋戰國時期我國就采用"編戶"、"定籍"的辦法管理戶籍。如建立居民組織:五家為一軌,十軌為一里,四里為一連,十連為一鄉,五鄉為一軍(齊國);建立"春曰書比,夏曰月程,秋曰大稽,與民數得之"的戶籍核查統計制度等。
秦統一全國后,形成了嚴密的戶籍管理辦法。在理論上,國家是戶籍的管理者,然而在實際執行中僅靠為數不多的地方官員對人口實施具體管理,往往難以達到有效控制的目的。因此,秦朝政府利用社區組織加強控制,進行什伍編制,"定什伍口數,別男女大小","什伍皆有長",實行"連坐制度";"使民無得擅徙",人口遷居,應請求地方官吏"更籍"。戶籍管理制度已相當完備了。漢承秦制,戶籍管理又有發展。劉邦委任蕭何作丞相,蕭何編制《九章律》,其中的"戶律"規定了詳細的戶籍管理辦法,實行編戶齊民,歷史上首次將戶籍管理上升到法律規范。
為了確保戶籍管理的實施,秦漢魏晉時期實行鄉里制。西漢時,"鄉間居民十里為一亭,亭有長;十亭一鄉,鄉有三老、嗇夫和游徼。三老掌教化,嗇夫職聽訟、收賦稅,游徼循禁賊盜。"東漢時,"里有里魁,民有什伍,善惡以告","里魁掌一里百家,什主十家,以相檢察,民有善事惡事,以告監官"。北魏時實行三長制,"五家立一鄰長,五鄰立一里長,五里立一黨長;長取鄉人強謹者"。為了防止脫籍,政府嚴禁自由遷徙,規定未經鄉亭批準、結清賦稅,不得遷徙更籍,違者受罰。這樣基層組織無形中就有了控制農民遷徙自由的權力。
唐朝實行鄉保制,五家為一保,四家為一鄰,百戶為一里,五百戶為一鄉。每里置正一人。里長的職責是掌"按比戶口,課植農桑,檢察非偽,催驅賦役。"《唐律疏議·訟律》載:"同伍保內在家有犯,知而不糾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戶籍控制更趨嚴密。
宋朝實行都保制,"十家為一保、選主戶有力者一人為保戶;五十家為一大保,選一人為大保長;十大保為一都保,選為眾所服者為都保長"。保內設置有掛牌,以書其保內戶數姓名。同保中如發生"強盜、殺人、放火、強奸、略人、傳習妖教,造畜蠱毒",同保諸家"知而不告,依律五保法"。元朝實行的是村社制,五十家立為一社。
明朝是里甲制或稱保甲制,"以一百十戶為一里,攤丁糧多者十戶為長,余百戶為十甲。甲凡十人。歲役里長一人,甲首一人"。明代法律規定"農業者不出一里之間,朝出暮入,作息之道相互知"。任何人離鄉百里,都必須持"路引","路引"實際上就是離鄉的證明。
清朝稱為保甲制,光緒《大清會典事例·戶部》規定:"州縣城鄉十戶立一牌頭,十牌立一甲頭,十甲立一保長,戶給印牌一張,備書姓名丁數,出則注明所往,入則稽其所來"。來路不明者,就要"捉"去治罪。"戶有遷移,隨時報明,換給門牌"。攤丁入畝實施后,戶籍編審停止,保甲制度越來越得到重視。
民國時期,《戶籍法》已經推行。1931年和1935年,國民黨政府又頒布和修訂《戶籍法》及實施細則。1937年,頒布《保甲條例》,在全國統一建立保甲組織,實行"聯保連坐"制。
編制什伍的目的是要被編制者善惡以告。脫漏戶口,自占年齡不實,逃離本土不承擔田租賦役,屬于惡,同伍者事前未加阻止,事后未行告發之責,要連坐,包賠逃戶的田租徭役。如漢朝規定:"細民不堪,流亡遠去,中家為之包出,后亡者為先亡者服事。"西晉政府規定,舉家流亡,一旦被捉,家長斬首;北周時頒布《刑書要制》,規定"正、長隱五戶以上,隱地三頃以上者,至死";隋朝時,《隋書·刑法志》規定,"緣坐則老幼不免,一人亡逃,則坐家質作";宋唐時期對脫戶者同樣嚴懲不貸,主管戶籍的官吏也受到牽連;明朝法律規定:"凡民戶逃往鄰境州縣,躲避差役者,杖一百,發還原籍當差。其親管里長,提調官吏鼓縱及鄰境人戶隱蔽在己者與罪。"洪武二十七年(1394年)三月又頒布榜文:"今后里甲鄰人、老人所管人戶,務要見丁著業,互相覺察。有出外,要知本人下落,作何生理,干何事務。若是不知下落及日久不回,老人、鄰人不行赴官首者,一體遷發充軍"。
政府通過戶籍的整頓和嚴密的"什伍相保"、"什伍連坐"制度強制百姓,力圖把農民牢牢束縛在土地上。這種政策的確能收到一時之效。但它的成效是以百姓具備相對穩定的生產和生活環境為前提的。一旦政府和官吏橫征暴斂,或遇天災人禍,在貧困的煎熬和饑寒的交迫下,任何禁令,都將成為一紙具文。
三、歷史上戶籍制度的特征
中國的戶籍制度始于周朝,至秦代初具規模。此后,經過三國至南北朝的整頓,到隋唐時期日趨完備和周密。從商代的"登人"到漢代的"編戶齊民",再到宋代的"保甲制",展現了我國戶籍文化的豐富內涵和戶籍制度的發達。
從世界范圍看,我國歷代政府對戶口管理的重視程度是最高,它通過體系完備的社區組織、行政網絡克服了人口分散居住的特點,建立起了自下而上的嚴格的戶口管理制度。我國歷代政府之所以重視戶籍管理,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借此為國家的生存籌措人力資本和物質資料。
深受傳統社會經濟制度和文化影響的我國歷史上的戶籍制度,表現出以下特征:
一是戶籍地域性。由于人口與賦役是聯系在一起的,所以政府千方百計將人口控制在特定的地域范圍中,限制其流動,甚至把任意離開戶口所在地視為一種犯罪而加以懲處。如金朝規定:"避役之戶舉家逃于他所者,元貫及所寓司縣官同罪。"明朝規定:"其令四民務在各守本業。醫、卜者土著,不得遠。"在農業社會,以土地為主的生產經營和自給自足的生活方式本來就具有制約人口流動的客觀條件,而嚴格的戶籍管理制度從外部加強了這種安土重遷的特征,人身的束縛導致了整個社會的封閉,從而影響社會經濟的發展。
二是戶籍等級性。中國傳統社會曾出現過特權戶種、民籍戶種和賤籍戶種等類別,其戶籍地位逐級降低,界線分明。其中,特權戶籍以宋代的官戶最為典型。它可享受以下特權:蔭補,即做官的資格,減免某些稅收,差役免除和減免刑罰等。作為特權戶種的官戶在宋代以后消失了。民籍戶種是平民百姓擁有的戶籍,是主體戶種,包括民戶、匠戶、灶戶和鋪戶等。這些人是國家賦役的重要承擔者,其社會地位基本相同。而賤籍戶種的社會地位低于平民,包括軍戶、錄戶、雜戶、樂戶和丐戶等。
三是戶籍世襲性。嚴格的戶籍管理不僅體現在對人口生存地域的控制上,而且體現在對人口等級、職業的控制上,即同人口的地域流動一樣,人口的等級、職業也被戶籍標識得清清楚楚;不同等級、職業間的流動受到制約,戶籍是世襲的。如軍戶、匠戶和雜戶就具有非常突出的世襲性。軍戶自東漢末和三國時出現歷朝各代均實行世襲制,以達到"兵之子恒為兵"的目的。三國時期,軍戶的兒子世襲為士兵,女兒也只能在軍戶內嫁人,形成了戶籍對婚姻的制度性限制。雜戶主要是指擁有各種技能、技巧的專業戶。北朝時就規定他們的子弟要世襲父業,不得進學受教育。匠戶主要是指各種手工業者。唐朝政府對官府掌握的手工匠戶的世襲性作出了明確規定,《大唐六典》卷7載:"工巧業作之子弟,一入工匠后,不得別入諸色"。宋元以后控制更嚴,《元史·刑法志》載:"諸匠戶子女,使男習工事,女習黹繡,其輒敢拘刷者,禁之"。
四是戶籍的社會治安職能。戶籍管理一般應是人口的統計和管理工作,與社會治安并不直接相關。但是在我國歷史上,戶口的管理也對人口活動行為進行制約,它對封建秩序,特別是治安秩序的穩定具有重要意義。特別是宋代以后出現保甲制,賦予了戶籍管理一項重要的社會治安功能。各種行政單位、各種身份的人都要被編入其中,形成一個遍布各地、各行業將各種職業者聯系并束縛在一起的社會治安網絡,從而成為政府加強其統治基礎的重要措施。
新中國成立后,政府廢止了舊的戶口制度,制發了新的戶口簿冊,建立了新的戶口登記制度。但由于歷史傳統、文化觀念和計劃經濟體制等多種因素的影響,從總體上看,仍保留有大量傳統戶籍制度的內核。如戶籍帶有深深的身份烙印,城市戶口和農村戶口之間存在著等級差異性,享受的待遇明顯不同;戶籍被打上世襲的烙印,農村居民的子弟除考學等少數途徑外,絕大部分都承襲父母的農村戶籍;戶籍管理帶有很強的社會治安功能等。
隨著以市場為導向的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現行戶籍制度的弊端日益明顯,戶籍制度的改革已迫在眉睫。我國應盡快變戶口的靜態管理為動態管理,淡化戶籍制度對經濟活動的制約作用,實行用工制度與戶籍制度彈性掛鉤,加速實行證件化管理,用經濟手段而不是行政控制手段調節人口遷移。

立案登記制的設立過程

2014年10月23日中國共產黨第十八屆中央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通過,《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 第四部分,“保證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第(二)項提出,“優化司法職權配置。健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各司其職,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執行權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體制機制。”
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變立案審查制為立案登記制,對人民法院依法應該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訴必理,保障當事人訴權。加大對虛假訴訟、惡意訴訟、無理纏訴行為的懲治力度。
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關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記制改革的意見》 ,為充分保障當事人訴權,切實解決人民群眾反映的“立案難”問題,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變立案審查制為立案登記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提出如下意見。

人民法院立案登記制規定

法律分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登記立案:

(一)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有明確的被告、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依據,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

(二)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行政訴訟,有明確的被告、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

(三)屬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證據證明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告訴,且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屬于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

(四)生效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屬于受申請人民法院管轄的;

(五)賠償請求人向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作出的賠償、復議決定或者對逾期不作為不服,提出賠償申請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立案:

(一)違法起訴或者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

(二)訴訟已經終結的;

(三)涉及危害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危害國家安全、破壞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破壞國家宗教政策的;

(四)其他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所訴事項。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登記立案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對依法應該受理的一審民事起訴、行政起訴和刑事自訴,實行立案登記制。

第二條 對起訴、自訴,人民法院應當一律接收訴狀,出具書面憑證并注明收到日期。

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自訴,人民法院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立案。

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自訴,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釋明。

第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提供訴狀樣本,為當事人書寫訴狀提供示范和指引。

當事人書寫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符合法律規定的,予以登記立案。

第四條 民事起訴狀應當記明以下事項:

(一)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三)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

(五)有證人的,載明證人姓名和住所。

行政起訴狀參照民事起訴狀書寫。

第五條 刑事自訴狀應當記明以下事項:

(一)自訴人或者代為告訴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聯系方式;

(二)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體的訴訟請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狀時間;

(五)證據的名稱、來源等;

(六)有證人的,載明證人的姓名、住所、聯系方式等。

第六條 當事人提出起訴、自訴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訴人、自訴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證明復印件;起訴人、自訴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提交營業執照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書;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能提供組織機構代碼的,應當提供組織機構被注銷的情況說明;

(二)委托起訴或者代為告訴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代理人身份證明、代為告訴人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

(三)具體明確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與他人相區別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等信息;

(四)起訴狀原本和與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當事人人數相符的副本;

(五)與訴請相關的證據或者證明材料。

第七條 當事人提交的訴狀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內補正。

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的,人民法院決定是否立案的期間,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沒有補正的,退回訴狀并記錄在冊;堅持起訴、自訴的,裁定或者決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經補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決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八條 對當事人提出的起訴、自訴,人民法院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民事、行政起訴,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二)對刑事自訴,應當在收到自訴狀次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三)對第三人撤銷之訴,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四)對執行異議之訴,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間內不能判定起訴、自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先行立案。

第九條 人民法院對起訴、自訴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應當出具書面裁定或者決定,并載明理由。

第十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自訴不予登記立案:

(一)違法起訴或者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二)涉及危害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安全的;

(四)破壞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訴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第十一條 登記立案后,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交納訴訟費的,按撤訴處理,但符合法律規定的緩、減、免交訴訟費條件的除外。

第十二條 登記立案后,人民法院立案庭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審判庭審理。

第十三條 對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訴狀、接收訴狀后不出具書面憑證,不一次性告知當事人補正訴狀內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擾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決定等違法違紀情形,當事人可以向受訴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投訴。

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查明事實,并將情況反饋當事人。發現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依紀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為方便當事人行使訴權,人民法院提供網上立案、預約立案、巡回立案等訴訟服務。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推動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建設,尊重當事人選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仲裁等多種方式維護權益,化解糾紛。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法維護登記立案秩序,推進訴訟誠信建設。對干擾立案秩序、虛假訴訟的,根據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的“起訴”,是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行政訴訟;“自訴”,是指當事人提起刑事自訴。

第十八條 強制執行和國家賠償申請登記立案工作,按照本規定執行。

上訴、申請再審、刑事申訴、執行復議和國家賠償申訴案件立案工作,不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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