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提出離職不滿30天需要付賠償金嗎
員工提出離職不滿30天需要付賠償金。
勞動者沒有提前30天辭職的,用人單位是應當支付其工資的,但是如果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因為勞動者的離職給用人單位造成一定損失的,用人單位是可以要求勞動者進行一定賠償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1、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2、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3、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并具備以下條款:
1、勞動合同期限;
2、工作內容;
3、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4、勞動報酬;
5、勞動紀律;
6、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7、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綜上所述,員工提出離職不滿30天需要付賠償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
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
老板叫員工離職要不要賠償
老板要求員工離職是否需要賠償取決于具體情況。如果員工是主動辭職,那么用人單位通常無需支付賠償金。然而,如果員工是因為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而被迫辭職,例如未提供合法的工作條件、未及時支付工資或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等,用人單位則應根據員工的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
具體來說,以下是用人單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1.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應根據勞動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每滿一年支付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補償金,但總補償金不超過十二個月工資。
2. 勞動者因病或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也應按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如果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或者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且無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總之,是否需要賠償以及賠償的具體數額需根據勞動合同的履行情況以及相關法律法規來確定。
員工自愿離職要不要經濟補償金
在一般情況下,勞動者自愿辭職后其沒有權利向用人單位主張經濟補償金。但要是用人單位為逃避因解除勞動合同而應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補償,往往采取一些非法手段或者欺詐手段,迫使勞動者自行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這樣的情況下勞動者“自愿”離職是可以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員工自愿離職要不要經濟補償金
根據我國《勞動法》第28條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必須要對勞動者給予經濟補償:一是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二是非過失性辭退勞動者,包括三種情況:⑴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⑵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⑶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三是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
對于在勞動者主動向用人單位申請辭職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我國《勞動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
從《勞動法》的立法情況看,其是用列舉的方式明確了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除此之外,勞動者在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不能享受經濟補償金,包括勞動者自愿向用人單位辭職的情況。從權利行使的角度看,當勞動者自愿辭職時,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應當知道這種行為的后果,這就是要放棄勞動法上規定的在勞動合同解除后的經濟補償權;從現實情況看,有絕大多數的勞動者主動向用人單位辭職,是因為其找到了薪金更高或者有其他優惠條件的崗位,當其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并不擔心自己的生計,不擔心生活來源,如果在此種情況下用人單位還要再支付經濟補償金,顯然有違勞動法設立經濟補償金制度的初衷。
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勞動者自愿辭職后其沒有權利向用人單位主張經濟補償金。但是,在現實生活中,一些用人單位為逃避因解除勞動合同而應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補償,往往采取一些非法手段或者欺詐手段,迫使勞動者自行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使勞動者既失去工作,又得不到經濟補償,這顯然侵犯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為此,勞動部在1994年12月3日頒布的《違反和解除勞動的經濟補償辦法》中第3條規定:"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處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于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第4條規定:"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要在補足低于標準部分的同時,另外支付相當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還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四拒不支付勞動者處長工作時間工作報酬的;五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勞動者只有在非自愿解除勞動合同情況下才能向用人單位主張經濟補償。
二、如果我提出辭職時,公司領導不簽字批準,則我如何做?
如果你是提出辭職申請,單位領導不予批準,單位領導的做法并無不當之處。因為申請只是你向單位表達了解除勞動合同的意向,而非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單位有權不同意你的辭職申請。如果你是提前30天向單位發出了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書,即使單位領導不簽字批準,你也可以在30天以后離開原單位,單位不依法履行相關手續的話,你可以提起勞動爭議仲裁,也可以申請勞動保障監察,要求單位履行法定義務。不過,提醒你的是,如果你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違反了勞動合同約定的話,你也需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我們說的自愿一般是指勞動者因為自身原因,比如找到了更好的工作需要跳槽,那么提前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單位是不需要支付其經濟補償金。不過要是因為單位的一些行為,比如拖欠工資、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而導致勞動者不得不主動提出離職,此時勞動者其實可以要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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