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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證據含義(刑事立案證據的含義)

首頁 > 勞動人事2025-07-17 19:27:59

刑事證明標準有什么含義?

證明標準,又稱“證明要求”。是指法律要求的 訴訟 證明中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度。從近代訴訟史開始,就有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兩種不同的證明標準。英美證據法傳統上有兩種證明標準:一是不存在任何合理懷疑的證據,適用于刑事案件;一是蓋然性超過他方的證據,適用于民事案件。在證明責任由被告人承擔的少數刑事案件中,也適用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   排除合理懷疑是英美法系國家一致公認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所謂“排除合理懷疑”,首先意味著檢控方對被告人有罪的證明并不需要達到排除“一切懷疑”的程度,它所要求的只是排除“合理的懷疑”。這并不是從正面對證明被告人有罪的標準所作的解釋。如果從正面解釋的話,這一標準可以變為“內心確信的證明”。但這已經不再是“排除合理懷疑”的本意。事實上,在理解這一標準時,我們最好能弄清楚什么是“合理的懷疑”。它主要有四層涵義:1.合理懷疑是有根據的懷疑,而不是無根據的懷疑,懷疑者本人能清楚地說明懷疑的根據是什么。2.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并不排除所有的可能性,而是排除那種沒有根據的可能性。3.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要求法官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形成內心確信,深信不疑。4.在存在合理懷疑時,法官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結論。   我國《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3條規定了“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 舉證責任 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根據此條規定,在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舉出相反證據且都無法否定對方證據情況下,一方當事人的證明力較大的證據支持的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人民法院應當依據這一證據作出判決。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負責人對作出此規定原因的解釋是:“我國《 民事訴訟法 》沒有明確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實踐中,在證明某一事實的證據無法達到確鑿程度情況下如何處理,經常使很多審判人員感到困惑。根據審判實踐經驗,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是有差異的,不同案件證據證明所能達到的程度往往也是有差別的,由于法官是不能拒絕裁判的,所以在民事訴訟證據無法達到確實充分,所證明的事實不能達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況下,只有按照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作出判斷。”

證據全面性的含義解釋?

收集證據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和律師為了證明特定的案件事實,依據法律規定的范圍和程序,收集證據和證據材料的法律活動。收集證據是運用證據的首要工作,是分析研究案情的前提和先決條件,是判斷、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
  關于收集證據的主體,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第41條還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可見,只有公安司法人員和律師才有權主動收集和調取刑事證據。其他任何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公民個人,都無此權力。如果在特殊需要的情況下做了收集證據的工作,也必須經公安司法機關依照法定的訴訟程序審查核實以后,才能作為證據使用。需要說明的是,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該規定并不是說行政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收集證據,而是說在刑事訴訟之前的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依法移交公安司法機關后,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法律 教育 網
  收集證據具有以下要求:
  (1)合法。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關于收集證據的法定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13—152條對如何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被害人,勘驗、檢查、搜查,扣押書證、物證,鑒定,技術偵查等,都作了明確的具體規定。公安司法人員只有嚴格地執行這些規定,收集來的證據才有合法性。
  (2)及時。收集證據是一項時間性很強的工作。公安司法機關在受理案件后,只有及時主動地調查收集證據,才能提高案件偵破率和辦案效率,保證辦案質量。
  (3)客觀全面。客觀性是指

證據三性原則


1、證據合法性,側重于形式,主要解決證據資格也就是證明能力的問題。
2、證據真實性,即證據所表達的事實或內容是真實的,不是臆想或虛構的。
3、證據關聯性,是指證據與待證事實必須密切相關,具備證明待證事實的屬性。
一、證據的合法性要求
依照《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法律對證據合法性要求包括:
1、證據必須由法定人員收集。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收集證據的法定人員包括檢察人員、審判人員、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代理人。非上述法定人員所收集的證據,法律不認為其具有證據能力。
2、證據必須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法定人員收集證據的程序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這些程序性規定涉及收集證據的方法、手段、步驟和途徑。有的是從積極方面予以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91條至95條規定了關于收集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具體方法、步驟;有的則是從消極方面予以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3、證據必須具有合法的種類。為了從形式上保障證據內容具有客觀性,我國法律對證據的種類作出了明確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刑事證據包括以下七種,即: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和視聽資料。
4、證據必須具備合法的來源。合法的來源是指證據的獲取途徑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法律對證據的來源作出了規定,包括提供證據的主體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證人、鑒定人而不能是其他人;法律還對各提供證據的主體作出了一定條件的限制。例如,對于證人證言,必須是由合格的證人作出。《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這是對證人資格的法律要求。再如,對于鑒定結論,鑒定人必須經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對于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的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鑒定,還必須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鑒定人遇有法定回避情形還應當回避。這是對鑒定人提出的法律要求。
5、證據必須具備法定的形式。《刑事訴訟法》第95條和第99條分別規定偵查訊問(詢問)所得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都應由訊問人和被訊問人簽名或蓋章,勘驗檢查筆錄應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蓋章;鑒定結論應由鑒定人簽名;視聽資料應當附有制作者、制作時間、地點、對象、制作過程及設備有關情況的書面說明等,其目的是證明其來源出于合法的途徑。
此外,收集、調取的書證、物證應當是原件或原物。采用副本、復制件或拍攝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錄像或照片應符合一定的條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應當附有關于制作過程的文字說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處的說明;由制作人簽名或蓋章。
6、證據必須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物證必須當庭出示,讓當事人辨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庭宣讀,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二、證據的關聯性要求
證據的關聯性要求納入訴訟過程的證據材料必須與案件事實有實質相關并對案件事實有證明作用。關聯性是證據三大特性之一。這說明證據必須與本案事實相關,否則對本案無實際意義,應予摒棄。換言之,原則上一切無關聯性的證據都應排除,這就是關聯性規則。
證據的關聯性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證據與案件事實有直接或間接的聯系;二是證明事實對案件事實有正面或反面的證明作用。”
證據的關聯性可從下列幾方面理解:
其一,關聯性是證據的一種客觀屬性,即證據同案件事實之間的聯系是客觀聯系而不是辦案人員的主觀想象和外部強加的聯系。
其二,證據的關聯性應具有實質性意義。即證據與案件的基本事實相關,在刑事案件中是指關系當事人是否犯罪、犯罪性質及罪責的輕重等。
其三,相關的形式或渠道多種多樣,包括直接相關和間接相關、正面相關和反面相關、必然相關與偶然相關,肯定性相關與否定性相關,單因素相關以及重合相關等等。關聯性應達到一定程度,如果關聯性過于間接和十分微弱,此證據被視為不具有關聯性。
其四,關聯性的實質意義在于證明力,即有助于證明案件事實。與案件事實關聯程度的強弱直接影響到證據的證明力。如證人甲僅證明犯罪嫌疑人某段時間到過現場,而證人乙卻能具體證明某時某刻曾親眼目睹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的過程。毫無疑問,后者與本案關聯更為緊密,其證明力較前者強。
三、證據的客觀性要求
證據的客觀性具有以下幾層含義:
1、證據的客觀性首先是指證據形式的客觀性,指證據必須具備客觀存在的形式,能以某種方式為人們所感知。
2、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證據所反映的內容必須是真正發生過的事實,必須是對客觀存在的事實的反映,而不是一種假設或虛擬,更不是對事實的杜撰或捏造。證據的這個特性是獨立于人的意志以外,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
3、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證據的內容本身必須是客觀的。證據的客觀性除了要求證據是對客觀事實的反映以外,還要求證據的內容本身必須符合客觀發生過的實際情況,如書證上所反映的內容,必須符合客觀真相,必須是確有其事的。例如張三借給李四5萬元錢。這個內容必須符合客觀發生過的實際情況。如果張三客觀上沒有借給李四5萬元錢,那么,就可以說這個證據不具有客觀性,是偽造的,是違背事物的本來面貌的。
4、證據的客觀性使案件事實的認定具有可靠性和說服力。在證據的發展史上,曾經出現過神示證據制度、法定證據制度等。這些方法雖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認識案件事實,但它是一種游離于案件事實的外在方法,與通過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相比,具有主觀、武斷和片面的特點。而證據是一種以事實來證明事實的方法,與其他方法相比,它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是最可靠、最具說服力的。
任何證據都有一定的來源,不論是控告、舉報、自首、坦白所提供的證據,還是通過勘驗、檢查、搜索、扣押或詢問、訊問所搜集的證據,各自都有確定的來源。證據的來源除必須合法外,還必須是客觀的,不以人們的意志為轉移的。證據的客觀性要求我們做到:
1、詢問證人、被害人,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用原話記錄,以準確表達陳述人言詞的原意,對于陳述者陳述時的神態、語氣應反映出來,以客觀全面、準確地反映案件事實的本來面目,而不能斷章取義,甚至違背陳述者原意記錄。
2、在詢問證人、被害人,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禁止誘導性詢問。誘導性提問對被詢(訊)問者起到暗示的作用,直接影響到他們所作供述、陳述、證言的真實性。
3、我們在收集書證、物證時,對書證不得涂改,對特定物的物證不得以同類物來代替,以反映事物的本來面貌。
4、要求證人所言是其親眼所見所聞,不是轉述他人所述,更不是道聽途說或主觀猜測。
需要明確一點是,證據的客觀性并不等于證據的真實性。某個證據具有客觀存在的形式,并不等于這個證據就是真實可靠的。某個證據的內容是對客觀事物的反映,也不等于這個證據的反映就是準確的和沒有任何誤差的。客觀性既是證據的采納標準之一,也是判斷證據真實可靠性的依據之一。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條
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簡述刑事證據法的法律淵源

刑事訴訟證據能力的三種屬性:證據分為廣義的證據和狹義的證據,其中狹義的證據就是指經過查證屬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有法定來源的根據或憑據。 刑事訴訟證據能力是指在訴訟上可允許作為證據的資格。訴訟證據能力有的也稱“可采信”、“證據能力”、“證據的適格性”等等,雖然說法不同,但沒有性質上的差異,都是指“事實材料”能夠成為刑事訴訟證據所應具備的條件或資格。 1、刑事訴訟證據能力的法律性 刑事訴訟證據的法律性是指必須是按照法律規定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實材料,才具有證據資格(也稱證據的合法性)。法律性是證據能力不可或缺的構成要素;證據不具備合法性特征,不能成為“證據”。合法性特征主要含義有:它首先表現為在證據的形式上必須符合證據法律制度所規定的證據表現形式,即《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七種法定證據;這種合法性稱為“合證據法”;其次為證據的表現形式必須符合訴訟法律規范所要求的證據的特殊表現形式。如書面證據、公證證據等,這種合法性稱為“合實體法”;第三是證據必須符合程序法的要求。一是符合程序法原則規定,二是符合程序法的具體操作性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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