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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人事調解仲裁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詳解)

首頁 > 勞動人事2024-12-23 23:55:12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條文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解析】本條是關于一裁終局的規定。

  本法規定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的基本模式是:(1)一調一裁兩審制。本法第五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一裁終局制。本法第五條規定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的情形指的就是本條有關一裁終局的規定。

  過去的勞動爭議處理機制主要問題之一是勞動爭議處理周期長,效率低,勞動者維權成本高。許多勞動者,往往因拖不起時間、打不起官司,使得合法權益難以得到有效維護。這個問題在社會上表現得比較突出。為了使勞動爭議仲裁實現便捷高效,本法作出了有針對性的制度設計:一裁終局。一裁終局能讓大量的勞動爭議案件在仲裁階段就得到解決,不用再拖延到訴訟階段,能夠有效地縮短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時間,提高勞動爭議仲裁效率,保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

(一)一裁終局的概念和含義

  一裁終局制度是勞動爭議經仲裁庭裁決后即行終結的制度。包括五層含義:一是本條中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是指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二是一裁終局有范圍限制。一裁終局僅限于小額和標準明確的仲裁案件;三是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四是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爭議事項再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向法院起訴;五是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

(二)適用一裁終局的勞動爭議仲裁案件

  適用一裁終局的勞動爭議仲裁案件有兩類:一是小額仲裁案件;二是標準明確的仲裁案件。這兩類案件在全部勞動爭議案件總數中所占比例較大,也正因為如此,一裁終局可以解決多數勞動爭議案件處理周期長的問題。

  1.小額仲裁案件

  小額仲裁案件有金額限制。小額仲裁案件是指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仲裁案件。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公布的數據顯示,截至2006年10月,深圳市月最低工資標準在全國最高,為810元;江西省的邊遠縣區月最低工資標準在全國最低,為270元。按照這一數據計算,深圳市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為9720元;江西省的邊遠縣區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為3240元。按照這一計算結果,適用小額仲裁案件的最高金額沒有超過1萬元。

小額仲裁案件包括四種:

  (1)追索勞動報酬的案件。根據《關于< 勞動法 )若干條款的說明》(勞辦發〔1994〕289號)的解釋,勞動報酬是指勞動者從用人單位得到的全部工資收人。據全國總工會不完全統計,1997年職工工資拖欠額累計為217.3億元,涉及職工人數為1144.6萬人,2002年拖欠工資額為404.3億元,涉及職工983.2萬人,拖欠工資超過10億元的有十幾個省。一些拖欠工資嚴重的企業,拖欠時間累計最長達數十個月。一些地方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也十分嚴重。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2年底開展的農民工工資支付情況專項檢查中,僅在23個外來務工人員較多的省、市(區),就查處拖欠農民工工資違法案件13000余件,涉及62.6萬人,追討拖欠農民工工資額達3.5億元。這類案件具有案件頻發、涉及人數眾多、社會影響大等特點,因此能否及時高效地解決這類案件直接關系到社會的和諧穩定。

  (2)追索工傷醫療費的案件。工傷醫療費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治療,享受工傷醫療費,工傷醫療費是工傷保險待遇的一項,主要包括以下內容:①工傷職工治療工傷或者職業病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路費全額報銷。②工傷職工需要住院治療的,按照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2/3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準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按照本企業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3)追索經濟補償的案件。根據勞動 合同法 的規定,涉及經濟補償的有:①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是因用人單位過錯,勞動者依照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是用人單位依照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是因勞動者患病、負傷、不能勝任工作等,用人單位依照該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是因經濟性裁員,用人單位依照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是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是依照該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因企業破產、撤銷、責令關閉等情形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4)追索賠償金的案件。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賠償金包括:①用人單位違反該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該法應當依照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②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③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一是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二是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三是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四是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該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2.標準明確的仲裁案件

  國家勞動標準是指國家對勞動領域內規律性出現的事物或行為進行規范,以定量或定性形式所作出的統一規定。我國對勞動標準建設一直相當重視,初步形成了以勞動法為核心的勞動標準體系,基本涵蓋了勞動領域的主要方面。國家勞動標準包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

  國家勞動標準具有以下特點:(1)通過規范性文件加以規定。(2)標準明確。往往是用定量的方式加以規定。(3)適用范圍廣泛。涵蓋了勞動領域的主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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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組織規則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則。第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稱仲裁委員會)由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專門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以下稱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經費依法由財政予以保障。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第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爭議調解仲裁工作,組織協調處理跨地區、有影響的重大爭議,負責仲裁員的管理、培訓等工作。第二章 仲裁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由干部主管部門代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相關行政部門代表,軍隊及聘用單位文職人員工作主管部門代表,工會代表,用人單位代表等組成。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員若干名。仲裁委員會主任由行政部門代表擔任。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二)受理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爭議案件;
  (四)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每年至少召開兩次全體會議,研究本委職責履行情況和重要工作事項。
  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提議召開仲裁委員會會議的,應當召開。
  仲裁委員會的決定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下設實體化的辦事機構,具體承擔爭議調解仲裁等日常工作。辦事機構名稱和仲裁員等工作人員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規定進行規范和配備。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組成單位可以派兼職仲裁員常駐辦事機構,參與爭議調解仲裁活動。第三章 仲裁庭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組成仲裁庭,實行一案一庭制。第十三條 處理下列爭議案件應當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設首席仲裁員:
  (一)十人以上集體勞動、人事爭議;
  (二)有重大影響的爭議;
  (三)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當由三名仲裁員組庭處理的其他案件。
  簡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第十四條 記錄人員在仲裁庭上負責案件庭審記錄等相關工作。
  記錄人員不得由本庭仲裁員兼任。第十五條 仲裁庭組成不符合規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撤銷并重新組庭。第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有專門的仲裁場所。仲裁場所應懸掛仲裁徽章,張貼仲裁庭紀律及注意事項等,并配備必要的辦案設備。第十七條 當事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仲裁庭紀律,未經仲裁庭許可,不得進行錄音、錄像、拍照以及其他妨礙庭審的活動。第十八條 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應當著正裝,佩戴仲裁徽章。第四章 仲裁員第十九條 仲裁員是由仲裁委員會聘任,依法調解和仲裁爭議案件的專業工作人員。
  仲裁員分為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依法聘任一定數量的專職仲裁員,也可以根據辦案工作需要,依法從干部主管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軍隊及聘用單位文職人員工作主管部門、工會、企業組織等相關機構的人員以及專家、學者、律師中聘任兼職仲裁員。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聘任仲裁員時,應當從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仲裁員條件的人員中選聘。第二十二條 仲裁員自被仲裁委員會聘任之日起,即具有以下職責:
  (一)依法調解和仲裁爭議案件;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二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擬聘任的仲裁員進行聘前培訓。
  擔任地(市)、縣(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的,參加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的仲裁員聘前培訓。擔任省、自治區、直轄市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和副省級城市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的,參加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組織的聘前培訓。第二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每年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仲裁員進行業務培訓。第二十五條 被聘任的仲裁員,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給仲裁員證和仲裁徽章。

江蘇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辦法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九十號《江蘇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辦法》已于5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8月1日起實行。

  省長 李學勇

  6月6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范調解、仲裁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著重調解,及時裁決,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企業、事業單位調解、鄉鎮(街道)調解、行業調解、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多渠道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機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

第二章 調 解

  第五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二)事業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三)區域性、行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四)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五)在鄉鎮(街道)、村(社區)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由勞動者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組成,人數由雙方協商確定,雙方人數應當對等。勞動者代表由工會委員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勞動者推舉產生,用人單位代表由單位負責人指定。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委員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七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調解登記、調解記錄、督促履行、檔案管理、業務培訓、統計報告、工作考評等制度。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支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開展調解工作。

  第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總工會、司法行政部門、人民法院指導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開展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共同開展調解員的業務培訓工作。

  第十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接到當事人調解申請后,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受理范圍且各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應當在3日內受理,對不屬于受理范圍或者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應當做好記錄,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15日內結束,但是,當事人書面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長。在15日內或者當事人同意的期限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為調解不成。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制作的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項、調解結果和協議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第十三條 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協議的,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15日內,當事人可以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確認申請,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對調解協議出具仲裁調解書;認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出具不予確認決定書。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確認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就該爭議事項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四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可以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主動調解。調解組織也可以接受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委托、移交、邀請進行調解。委托、移交調解的調解期限不超過15日,調解期限不計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期限。

  第十五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 合同法 》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可以依據調解協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設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案件處理實際需要,在本轄區內的鄉鎮(街道)、村(社區)設立巡回仲裁庭。

  第十七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干部主管部門代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代表、軍隊及聘用單位文職人員工作主管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等組成,總人數應當是單數。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擔任,副主任由組成單位負責人擔任。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工會、相關部門等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單位可以委派兼職仲裁員常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參與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活動。

  第十九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具體承擔調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應當建設成為具有社會管理和服務能力的辦事機構。第二十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應當按照統籌兼顧、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合理配備工作人員。仲裁院應當具有相對獨立的辦公和辦案場所,配備必要的設施和裝備。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應當在專門場所進行。為方便處理勞動人事爭議,必要時可以設立臨時仲裁場所。仲裁場所應當相對獨立、設施功能齊全、標志顯著、庭貌莊嚴。參加庭審的仲裁員和記錄人員應當統一著正裝,佩戴仲裁徽章。

  第二十二條 符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仲裁員條件,并參加國家或者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的仲裁員培訓, 考試 合格,經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聘任的仲裁員,可以申領仲裁員證。

  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分為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和專職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享有同等權利。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實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結果作為解聘和續聘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勞動人事爭議案件:

  (一)實施《公務員法》的省級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省級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的人事爭議;

  (二)省人民政府在寧直屬事業單位以及省人民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在寧事業單位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

  (三)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代管的中央、國家有關部門所屬駐寧事業單位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

  (四)軍隊軍級以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

  (五)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勞動人事爭議;(六)認為應當由本仲裁委員會審理的其他勞動人事爭議。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除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以外的其他勞動人事爭議。縣(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

  第二十七條 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分別向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合同履行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案件受理后,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的管轄。多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都有管轄權,由最先受理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其共同的上一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發生合并、分立或者變更等情況的,由承繼其權利、義務的用人單位作為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以及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依法將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三十條 勞動者委托除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近親屬以外的公民參加仲裁活動的,公民代理人應當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身份證明和勞動者所在社區、單位或者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相關證明。公民代理人不得向勞動者收取費用。勞動人事爭議案件代理人不得從事風險代理。代理人違反第二款規定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取消其代理資格。

  第三十一條 委托代理人的權限變更或者解除的,當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應當書面告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并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勞動者應當推舉不超過5名代表人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時所依據的證據有:當事人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以上證據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時,應當提供與其請求事項相關事實的初步證據。

  第三十五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委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等單位就案件事實部分涉及的專業性問題進行核定。受委托的單位應當自收到委托書之日起15日內完成委托事項; 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托方。

  第三十六條 勞動人事爭議申請仲裁時效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仲裁時效中斷、中止的,應當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第三十七條 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應當公開開庭審理,但當事人協議不公開審理,或者涉及國家秘密、軍事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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