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未到期時,公司違法解約辭退員工的應按照每滿一年支付二個月工資的標準進行賠償,員工存在法定過失被公司辭退的不予賠償,公司無過失性辭退員工的應進行經濟補償。 經濟補償根據員工在本公司工作的年限,按照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按半年計算。 月工資是指員工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 員工月工資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員工月工資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高于公司所在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按照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為十二年。 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員工要求繼續履行的,公司應當繼續履行。員工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公司應當依照經濟補償的二倍支付賠償。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合同期內辭退員工是否賠償應當區分具體情況,以下3種情況可以要求用人單位進行經濟補償:
1.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2.無過失性辭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3.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從而進行經濟性裁員的;
以上情況合同期間辭退員工的賠償會按勞動者每工作滿一年支付一個月的工資進行賠償;如果滿六個月不滿一年的,也會按一年來進行合理計算;未滿半年的就會按半個月工資來進行賠償。
勞動法中合同期限內辭退員工是否合法勞動法中合同期限內辭退員工是不合法,并且這樣的一種后果就是用人單位需要為此而付出一定的賠償責任的承擔,公司在勞動合同期限內辭退員工需要對員工進行賠償的。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不需要支付經濟賠償。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勞動者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15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的轉移手續。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中,應當寫明勞動合同的期限、解除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等。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有助于勞動者再次求職時,證明在原單位的相關工作經驗、辦理檔案轉移、社保關系轉移以及辦理失業登記等手續。如果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向勞動者出具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不開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勞動者可以向勞動監察部門投訴,也可以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原單位出具。
離職證明與交接手續的辦理:
1、離職證明。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離職證明上一般會載明雙方主體信息、工作崗位、入(離)職時間、離職原因等。
2、交接手續。交接單上應清楚寫明交接時限、交接人、具體要求、交接內容與方式等。涉及到競業限制、保密義務等相關內容,須在解除勞動合同協議中加以說明。對于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還需要對勞動者進行離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六條 【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條 【無過失性辭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過失性辭退)】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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