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流轉方式有幾種
法律主觀:土地流轉有哪些常見方式可以通過轉包、轉讓、入股、合作、租賃、互換等方式出讓經營權,鼓勵農民將承包地向專業大戶、合作社等流轉,發展農業規模經營。1、土地轉包,即承包方將自己承包期內承包的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轉給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從事農業生產經營。2、土地轉讓,即承包方將其擁有的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的方式和條件轉移給他人。3、土地出租,即承包方作為出租方,將自己承包期內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租賃給他人從事農業生產經營,并收取租金。4、土地互換,即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自己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交換給他人行使,自己行使從他人處換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5、土地入股,即在承包期內,承包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量化為股份,以股份入股形式與他人共同生產,按股分紅。6、反租倒包,即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面把農戶的承包地反租過來,集中連成一片,給予農戶適當的經濟補償,再把土地承包進行轉租或發包給農戶、個人或企業單位。7、土地托管,即承包方承包地委托農業服務組織或農戶代為經營管理,托管雙方簽訂協議,委托方向受托方支付一定的費用。法律客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第十五條承包方依法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符合有關法律和國家政策規定的方式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第十六條承包方依法采取轉包、出租、入股方式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或者全部流轉的,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雙方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變。
農村集體土地傳統流轉形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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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定義
總的來看主要有兩種理解:一種觀點認為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包括首次流轉和再次流轉。前者是指集體土地所有者與建設用地使用者之間的土地使用權流轉關系;后者是指土地使用者相互之間的土地使用權流轉關系。另一種觀點認為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僅指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土地使用者之間的轉移。筆者贊同后者。從嚴格意義上講,土地使用權流轉是指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土地使用者之間的轉移,不應包括發生在土地使用者與土地所有者之間的土地使用權“首次流轉”,更不應該將流轉的客體擴大到家用地。
雖然“首次流轉”和“再次流轉”都可以實現土地有償使用,但兩者間有著重要的區別:
(1)所謂的“首次流轉”,實質上是土地使用權與土地所有權的初次分離。在我國現行土地制度下,這種分離與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實質上屬于同一過程,通常會涉及到土地用途的改變和土地利用規劃的實施。因此,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與所有權分離的前提是政府依法審批。雖然“首次流轉”中土地所有者與使用者之間的流轉協議,最終還要經人民政府的批準,但這種批準是被動的、形式上的,很難體現審批的真正意圖。在政府審批把關不嚴的情況下,很可能導致大量土地在鄉(鎮)政府的操作下涌入市場,耕地保護將更加艱難。而“再次流轉”僅限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一般不涉及到農地的轉用問題和規劃的變更,也無需政府審批。以所謂的“首次流轉”獲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做法,實質上是規避政府審批的非法占地行為。
(2)“首次流轉”主要發生在集體土地所有者與土地使用者之間,通常是在地方政府的操作下進行。其結果通常是增加建設用地的供給總量,而不是提高現有存量建設用地的利用率;而“再次流轉”是對存量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重新分配,其結果是使目前利用效率較低的土地資源得到更加充分、合理的利用,并不會增加新的建設用地。
(3)“首次流轉”如果監管不力,極易造成土地供給失控,產生嚴重的社會后果;而“再次流轉”比較容易監控,以通過流轉合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稅收、價格等手段予以監控。
基于上述區別,筆者認為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流轉是指存量建設用地使用權在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者之間的流轉,而不應包括土地所有者與土地使用者之間所謂的首次流轉。就像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不同于轉讓,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中的發包不同于轉包一樣,它們遵循的是不同的規則,有不同條件和要求。準確界定“流轉”的含義,對于我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制度的建立,對于未來國家進行土地市場的宏觀調控和監管,以及對于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與保護,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2 內容
2.1 使用權流轉客體
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客體的建設用地,包括現實的已經被土地使用者合法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土地和已被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鄉(鎮)村建設規劃確定為建設用地的土地。由我國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目標所決定,作為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客體的應該是前者而不是后者。近年來,不少試點地區都將后者列入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范圍,并以此為主進行流轉。以四川省江油市四個鎮的試點情況為例:2000年底四個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共1414.25公頃。截至2003年6月底,實際已使用集體土地建設用地1120.65公頃,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79.24%;而現已使用的集體建設用地中實際發生流轉行為的土地共207.32公頃,僅占已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的18.5%。 [1]這是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雖然在規劃用途上兩者都屬于建設用地,但兩者間有著重要區別:前者一般是土地使用權主體明確的、現實的建設用地;后者通常是土地使用權主體尚未確定的、可能的建設用地。如果將后者作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對象,以流轉的方式來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至少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1)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我國《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規劃而將農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準。在已批準的農地轉用范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其表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要變為現實的建設用地,需要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批準;而將規劃建設用地使用權作為流轉的客體,以流轉方式來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實質上是提前用地,擴大建設用地規模,必然會對土地年度利用計劃的執行產生巨大的沖擊。
(2)耕地保護將更加艱難。如果將規劃建設用地作為流轉對象、納入流轉范圍,大量非法用地行為便會在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快小城鎮建設、增加農民收人等口號下,名正言順地得以實施。在目前有關法律制度不完善的情況下,其結果必然是加快農地向非農業建設用地轉化的速度,耕地保護將遇到更大的挑戰。實踐中,已有相當數量的農業用地以“流轉”的名義提前變成了建設用地。近年來,隨著農業產業化經營的興起和農村勞動力轉移的日益增多,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從幕后走向前臺,并且速度明顯加快,但存在不少違背農民意愿、損害農民利益的問題。如有的隨便改變土地承包關系,有的把土地使用權流轉作為增加鄉村財政或集體收人的措施;有的用行政手段將農戶的承包地轉租給企業經營,嚴重影響了農民正常的生產和生活;有的為了降低開發成本,更多地招商引資,借土地流轉之名,隨意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并強迫農民長時間、低價出讓土地經營權。 [2]在農民土地權益受到侵害的同時,大量的耕地也變成了建設用地。
(3)在我國現行土地制度下,任何土地使用權流轉的法律后果都是土地使用權主體的變更,因此,作為流轉對象的土地使用權,應該是由土地使用者依法享有的、權利主體明確的、依法可以流轉的土地使用權。規劃建設用地尚不具備這些條件,土地使用權在法律上尚未被具體的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權主體處于未知狀態,將無具體使用權人的土地作為流轉的客體,既無法律依據又缺理論基礎。
因此,今后國家在立法時應將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的對象,限定在存量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范圍,并對流轉的對象、范圍、條件和程序做出明確的規定,以規范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行為;而規劃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則應按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批準與否的決定因素應是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鄉鎮村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要求,而非土地所有者與使用者之間的流轉協議。
2.2 使用權流轉的主體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主體應為土地的使用者而非所有者。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是集體土地使用者之間的交易,無論其采用何種形式,轉移的都是土地使用權。在現行土地制度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與所有權一般都處于分離狀態,土地使用權的享有者通常是實際的土地使用者,因此,能夠作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主體的應該是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和意向土地使用者。實踐中,不少地方將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主體擴大到土地所有權人,并以規范性文件規定“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的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經批準可以采用轉讓、租賃、抵押或作價入股等形式進行流轉”。這種將集體土地所有者作為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主體的做法,無疑擴大了流轉主體的范圍,客觀上為違法占用集體土地進行非農建設的行為提供了依據和條件。
首先,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通常是已經政府批準確定給鄉(鎮)村企、事業單位使用和村民住宅使用的土地。其有具體明確的土地使用權人,他們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土地所有者不能隨意收回再以流轉的方式進入市場;在土地使用權與所有權處于分離狀態的情況下,土地所有者(農民集體)無論在法律上還是在事實上都不能成為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主體。其次,目前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是抽象的、法律上的權利主體,由其作為土地使用權流轉的主體客觀上難以操作,只能由村委會或集體經濟組織代為流轉行為。在目前對土地經營管理者缺乏必要監督機制的情況下,土地所有者在土地使用權流轉中享有的權益缺乏必要的保證。再次,雖然集體建設用地的所有者是農民集體,但在我國現行土地制度下,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和變更,從來就不是由土地所有者來決定的。由集體土地所有者作為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主體,實際上是為某些地方政府或其派出公司控制和操作土地流轉創造條件。
我國實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主要目的是通過市場配置資源,使利用效率較低的集體存量建設用地得到充分、合理的利用。因此,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的主體應是建設用地的使用者,而不應該是土地所有權人。
2.3 使用權流轉收益分配關系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產生的收益包括轉讓收益和土地增值收益。這筆收益如何分配是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制度建設中的核心問題,它關系到土地資源配置機制的形成以及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的動力。從理論上講,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者作為土地使用權人,在自己不能有效利用土地的情況下,將土地使用權再讓渡給他人,從中獲得了土地收益,其自然是轉讓收益分配關系的參加者。土地所有者(農民集體)在其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之后,并未喪失土地所有權,其當然享有土地的收益權,也自然享有土地轉讓收益分配的參與權,并據此獲得應得的收益。因此,集體土地流轉收益分配關系的參加者,主要是土地的所有者和土地的使用者。同時,由土地利用的特殊性所決定,土地增值收益的形成,主要是社會經濟發展、政府投資、周邊環境改善以及規劃實施的結果。就此而言,國家也應成為土地流轉收益分配的參與者,但其所得的土地收益應以征收土地增值稅的形式取得(這屬于再分配的范疇)。因此,在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中,土地收益分配關系的主體應是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國家。但從一些地方的試點方案來看,不少地方都將各級地方政府作為集體土地流轉收益分配關系的直接參與者。如有的地方要求“收取的土地流轉收益及土地增值收益,在土地所有者與鎮、區、市人民政府之間按2:5:2:1比例進行分配”。 [3]國土資源部批準的流轉試點方案和管理辦法,雖然要求“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所得的收益要嚴格按著5:4:1的比例進行分配”, [4]但仍將“集體土地所有者、試點鎮、市縣政府”作為土地流轉收益分配的參加者。諸如此類的分配方式和分配比例,作為試點中的一種探索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作為未來制度建設的模式是不可取的。
首先,土地使用權流轉是一種交易行為,參與這種交易關系的主體只能是土地的權利人,地方政府既不是土地的所有者又非土地的使用者,沒有理由參加土地流轉收益的分配。即使像有些人所講的那樣政府作為投資者使土地增了值,也是其職責使然,而不應成為參與土地使用權流轉收益分配的理由。其次,各級政府參與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收益的分配,很可能導致土地供給失控并擾亂正常的市場秩序。據有關調查資料,目前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主要是采用鄉(鎮)政府(或投資公司)將土地使用權收購,并給予經濟補償,再將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給企業的方式;或者采取土地使用權租賃的方式,先由鎮政府、村與農戶簽協議,再由鄉鎮政府(公司)與用地單位簽協議,基本上是基層政府在操縱主導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流轉。 [5]在這種土地使用權流轉過程中,政府所處的地位和所扮演的角色就決定了政府既是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的主導者,又是土地使用權流轉的受益者,流轉的土地越多,其收益越大,其后果可能是我們始料不及的。而國家以稅的形式對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收益進行調控,可以規范市場秩序保證流轉收益的公平分配。
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收益的分配,是土地使用權流轉機制的核心,也是決定市場能否健康有序發展的關鍵,關系到集體建設用地的合理利用和耕地保護。因此,土地使用權流轉收益分配制度的設計一開始就應建立在公平、合理的基礎上,并按市場規則運行。
對此,國家有關部門應予以高度重視,并盡快制定統一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對那些重要而具有普遍性的問題做出明確的規定,以引導和規范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行為,堵住“流轉”掩蓋下非法用地的漏洞,保證農村土地市場健康發展和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
隨著社會主義經濟體制的建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入推進,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已不再是一個諱莫如深的概念,尤其是在經濟相對發達的省份和城鄉結合部,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已由自發、小規模出租房屋、場地等,逐步演變為有組織、有規模、形式多樣的流轉。在基層,由于長期以來一直執行較為嚴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對集體建設用地流轉也一直持謹慎態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規模和頻率,但毋庸諱言,在一些區位優勢明顯、工業經濟發展較迅速的鄉鎮,集體建設用地流轉還是時有發生,而且近幾年來有逐步上升的勢頭。那么如何從基層實際出發,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正確引導和規范集體建設用地流轉,使之成為推動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的重要手段呢?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出臺的《中共中央關于推進農村改革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關于建立城鄉統一的土地市場的重要論述無疑給我們吃了一顆“定心丸”,給了我們必要的政策依據。
農村土地流轉以何種方式為益?為什么?
農村土地流轉以何種方式為益?為什么? 農村土地流轉有七種方式:你對比一下!
一是土地轉包。指承包方將自己承包期內承包的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轉給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從事農業生產經營。土地轉包是農民集體所有制組織內部農戶之間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租賃。轉包無需經發包人許可,但合同需向發包人備案,承包方將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將承包地交由他人代耕的,由于代耕人通常是土地承包人的父母、兄弟或者其他親戚朋友,請人代耕只是口頭打個招呼,因此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
二是土地轉讓。是指承包方將其擁有的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的方式和條件轉移給他人的行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受讓對象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也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轉讓后原土地承包關系自行終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或全部滅失。已在非農產業就業并有比較穩定收入的農戶自愿放棄承包地,一般采用這種轉讓方式,轉讓必須經發包方同意才可進行轉讓。
三是土地出租。是指承包方作為出租方,將自己承包期內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租賃給他人從事農業生產經營,并收取租金的行為。土地轉包是農民集體所有制組織農戶同其他集體所有制組織農戶發生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租賃。出租后原土地承包關系不變,原承包方繼續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承租方按出租時約定的條件對承包方負責。
四是土地互換。是指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自己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交換給他人行使,自己行使從他人處換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一般都是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地塊進行交換,同時交換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是農戶在自愿的基礎上,在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對人人有份的承包經營權進行的微調。該種調整改變了原有的權利分配,涉及到承包義務的履行,因此,應當報發包方備案。
五是土地入股。是指在承包期內,承包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量化為股份,以股份入股形式與他人共同生產,按股分紅。《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可以聯合自愿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產。該條有兩個基本含義:第一,入股應在承包戶之間進行,不包括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量化為股份,投入到從事農業生產工產的工商企業或者公司,也不包括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作為投資成立農業經營公司。第二,土地承包經營權收入,是農戶以入股形式組織在一起,從事農業合作生產,收益按照股份分配,而不是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作為賺取經營回報的投資。
六是反租倒包。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面把農戶的承包地反租過來,集中連成一片,給予農戶適當的經濟補償,再把土地承包進行轉租或發包給農戶、個人或企業單位。
七是托管。是指承包方承包地委托農業服務組織或農戶代為經營管理,托管雙方簽訂協議,委托方向受托方支付一定的費用。托管期間原承包合同規定的權利義務可以由承包方履行,也可以在協議中明確由托管方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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