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立案能否采取刑事拘留
不能。從刑事訴訟理論看,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是《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五個普通訴訟程序。立案是刑事訴訟的起始程序,也是刑事訴訟的必經程序。公安司法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不能隨意超越、顛倒任何一個訴訟階段。只有前一訴訟階段的任務完成之后,才能進行下一階段的訴訟活動。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1項“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的規定可以看出,包括拘留在內的強制措施是偵查的一種輔助手段,只能在偵查過程中使用。沒有立案就不能偵查,也就不能采取刑事拘留這一強制措施。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二條
送看守所是不是就意味立案了
如果人已經送看守所,已經被刑事拘留,已經成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只能是立案以后才能認定,所以到看守所肯定已經被立案偵查。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刑事拘留了是不是立案了
一般來說已經立案了。《刑事訴訟法》第82條采用列舉的方式,規定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機關可以先行拘留: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強制措施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了保證偵查、起訴和審判順利進行,即及時揭露、證實犯罪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暫時限制或者剝奪的措施。刑事拘留作為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五種強制措施之一,其適用條件為:
(1)拘留的對象是現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現行犯是指正在實施犯罪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證據證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
(2)具有法定的緊急情況之一。對于何謂緊急情況,《刑事訴訟法》第82條和第165條對于公安機關的拘留和人民檢察院的拘留作出了不同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82條采用列舉的方式,規定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機關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 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于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并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而又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機關。 犯罪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適用第三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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