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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判表彰獎勵(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機構設置)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9-08 08:49:43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機構設置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機構設置包括辦公室、組織人事處、綜合處、教育培訓處、紀檢監(jiān)察室、宣傳處、機關黨委、老干部處、司法行政裝備管理處、司法警察支隊、司法鑒定處、研究室、審判管理辦公室、立案一庭、立案二庭、審監(jiān)庭、執(zhí)行局、刑事審判第一庭、刑事審判第二庭、民事審判第一庭、民事審判第二庭、民事審判第三庭、民事審判第四庭、行政審判庭(賠償委員會辦公室)、少年庭以及社會管理創(chuàng)新辦公室等。


辦公室主要負責政務協(xié)調、督辦工作,與代表委員聯(lián)絡,處理督查案件,組織會議和接待等行政事務。


組織人事處負責機關內設機構管理和工作人員的組織人事工作,包括職務任免、考核、培訓等。


綜合處負責全市法院的管理工作,包括機構編制、思想政治建設、評先創(chuàng)優(yōu)、表彰獎勵等。


紀檢監(jiān)察室負責監(jiān)督、檢查和教育,維護黨的紀律和法規(guī)的執(zhí)行,查處違法違紀行為。


宣傳處負責法院重要信息的對外宣傳,包括重大工作和司法活動的報道。


機關黨委負責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宣傳和執(zhí)行,黨員教育管理,以及群眾工作等。


老干部處負責老干部的政治學習、活動組織以及服務工作。


司法行政裝備管理處負責財務保障、物資裝備管理和后勤支持等。


司法警察支隊負責全市法院司法警察的管理和協(xié)調,執(zhí)行司法警察工作條例。


司法鑒定處負責全市法院司法鑒定工作的監(jiān)督與指導,以及司法鑒定業(yè)務培訓等。


研究室負責綜合文稿、信息簡報,法律適用研究,以及審判委員會辦公室的日常工作。


審判管理辦公室負責全市法院審判管理工作,包括審判質效管理、案件流程和質量評查等。


各審判庭分別負責不同類型的案件審理,如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少年庭的特殊青少年案件處理。


社會管理創(chuàng)新辦公室負責法院在社會管理和法治建設中的創(chuàng)新工作。


擴展資料

徐州市設中級人民法院1個,基層人民法院11個,人民法庭25個。全市法院實有干警1474人,其中從事審判執(zhí)行工作的956人,有審判職稱的法官818人。全市法院每年審(執(zhí))結各類案件60000余件。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座落在徐州市淮海西路延長段416號,現有審判辦公樓為九層,建筑面積14000平方米,其中審判區(qū)共有大中小法庭25個。擴建在現審判樓東側、建筑面積25000平方米、配有46個大小法庭和法官培訓中心的審判綜合樓將于2009年初投入使用。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現有干警293人,其中本科學歷182人,研究生學歷(學位)的72人

法院由什么部門管理

法院屬于上級人民法院的管理。
法院屬于國家審判機構,依法行使獨立的審判權,不受任何單位和機關的干擾。最高人民法院是法院的主管部門。檢察院依法對法院的審判工作行使法律督察權。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tǒng)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法院的部門和機構以及相關職能介紹
(一)辦公室
協(xié)助院領導處理司法公務,辦理院務會、院長辦公會等會議事務;負責綜合性文件、報告的起草;組織綜合性會議;負責信息、文秘、檔案、保密和辦公自動化管理;負責內外聯(lián)絡與協(xié)調工作;處理人大、政協(xié)議案提案事項;協(xié)調處理來信來訪有關事項;負責本院機關行政財務管理;監(jiān)督訴訟費的收繳、使用、管理工作;指導下級法院相關工作。
(二)政治部
主管法院系統(tǒng)思想政治工作;協(xié)助地方黨委管理基層人民法院領導班子和隊伍建設;負責法院機構編制工作;主管本院的干部人事工作;負責黨組的會務及交辦事宜;組織離退休干部進行政治學習和開展活動;承辦離退休干部的有關事宜及計劃生育工作;承辦本院法官考評委員會決定的事項及日常工作;負責全市法院系統(tǒng)法官等級評定、晉升的呈報及日常管理工作;負責組織爭先創(chuàng)優(yōu)、表彰獎勵、教育培訓、法官管理調研等工作。
(三)立案庭
對本院辦理的各類案件進行立案登記;依法審理不服下級法院不予受理、管轄異議的上訴案件;依法審查申訴、申請再審,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立卷。負責應由本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負責司法救助工作;根據當事人申請,依法進行訴前財產、訴前證據保全;負責信訪接待工作,處理來信來訪;對本院審理的各類案件進行審限流程管理;監(jiān)督和指導下級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
(四)刑事審判庭
依法審判刑事案件;辦理相關大案要案的協(xié)調工作;監(jiān)督、指導下級人民法院相關的刑事審判工作。
(五)民事審判庭
依法審判民事案件;辦理相關的申請復議案件;審批下級人民法院相關案件延長審限的申請;監(jiān)督、指導下級人民法院相關的民事審判工作和人民法庭工作。
(六)行政審判庭(國家賠償委員會辦公室)
依法審理行政案件;指導下級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工作;審查行政機關申請強制執(zhí)行案件;依法辦理國家賠償案件,承擔本院國家賠償委員會日常工作。
(七)審判監(jiān)督庭
依法審判各類再審案件;依法審理由本院管轄的減刑、假釋案件;負責承辦國家賠償的確認工作;監(jiān)督、指導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監(jiān)督工作。
(八)執(zhí)行局
依法執(zhí)行本院第一審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書和調解書中有關財產內容的決定,以及法律規(guī)定應當由本院執(zhí)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書;依法提級執(zhí)行及執(zhí)行上級法院指定執(zhí)行的案件;對法院執(zhí)行工作實施統(tǒng)一管理和協(xié)調;指導和協(xié)調下級人民法院的執(zhí)行工作;協(xié)調處理法院之間以及與其他有關部門在執(zhí)行過程中發(fā)生爭議的案件。
(九)研究室
負責辦理審判委員會會務;承擔法院開展學術研討和實證調研活動的組織工作;負責法院的新聞報道、法制宣傳工作以及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負責司法統(tǒng)計;負責組織、匯總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草案的意見;承擔吉安市法官協(xié)會的日常工作;負責機關內刊的編輯發(fā)行工作;指導下級人民法院相關的調研宣傳和司法統(tǒng)計工作。
(十)司法技術處
負責法院司法技術咨詢、技術審核,對外委托司法鑒定、檢驗、評估、審計、拍賣等工作;負責法院信息化工作;指導和監(jiān)督下級人民法院開展司法技術工作。
(十一)司法行政裝備管理處
負責本院機關及全市人民法庭的基本建設工作;負責法院的武器、車輛、服裝等專項物資裝備計劃、管理及分配工作;負責本院后勤服務和日常對外接待工作。
(十二)司法警察支隊
負責指導法院司法警察的警務、教育、警銜呈報、管理等工作;負責全市法院的警力調配;負責警衛(wèi)法庭、看管押解刑事被告人和人犯等工作;組織和參與對死刑人犯的執(zhí)行;參與有關審判和執(zhí)行的工作事項;負責本院機關的安全保衛(wèi)工作。
(十三)機關黨委
負責院機關黨的思想、組織、作風建設工作,協(xié)助行政領導抓好機關思想政治工作,負責黨員、干部的政治理論學習、思想教育、黨員管理和發(fā)展工作;辦理機關黨員違紀處理的有關工作;領導中院機關工會、共青團、婦委會工作。
(十四)紀檢組(監(jiān)察室)
負責法院的紀檢、監(jiān)察工作;監(jiān)督、檢查法院系統(tǒng)黨員和國家工作人員執(zhí)行黨紀國法及行政紀律的情況;受理法院系統(tǒng)黨員和國家工作人員違紀行為的檢舉、控告;調查處理法院系統(tǒng)黨員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紀行為;制定紀檢、監(jiān)察工作的規(guī)章制度。
(十五)評查辦
負責對本院審判、執(zhí)行的各類案件和裁判文書進行質量評查。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監(jiān)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jiān)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張海明判多久

張海明判多久
原公訴機關輝縣市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原審被告人、二審上訴人)張海明,男,1968年12月1日生,所判刑罰現已執(zhí)行完畢。

辯護人李xx,河南國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輝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海明犯貪污罪一案,輝縣市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4)輝刑初字第49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張海明不服,提出上訴。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04)新刑一終字第108號刑事裁定,發(fā)回重審。輝縣市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4)輝刑初字第49-1號刑事判決。輝縣市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被告人張海明提出上訴。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05)新刑一終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上述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張海明向本院提出申訴。本院于二○○六年六月六日作出(2006)豫法立刑字第4號刑事決定,指令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06)新中刑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張海明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訴。本院于二○○九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第24號刑事決定,提審了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詢問申訴人張海明、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輝縣市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一)被告人張海明擔任輝縣市城關鎮(zhèn)黨委委員期間,在經辦2001年表彰會獎品過程中,實際支付鈦金板、鏡框的制作者侯xx現金2360元,而張海明于2001年3月16日用一張金額為22672元的發(fā)票讓楊xx簽名后報銷,騙取公款20042元;被告人張海明在經辦2002年表彰會獎品的過程中,實際支付板面、鏡框的制作者侯xx現金3080元,而其于2002年4月11日用一張金額為6700元的發(fā)票讓陳x簽名后報銷,騙取公款3620元。

(二)1999年至2002年,輝縣市城關鎮(zhèn)政府在新聯(lián)商場取走價值381321.30元的鞭炮。2003年3月6日,被告人張海明代表鎮(zhèn)政府給新聯(lián)商場出據一張381321.30元的取到單據。2003年4月22日,在與新聯(lián)商場結帳時,被告人張海明提出有7200元大米款沒有票據,讓杜xx在出鞭炮收據時多開7200元。杜xx出據了兩份收據,一份是30萬元,第二份是88650元。之后張海明將一張10萬元的現金支票交給杜xx,杜xx在取出款以后,將7200元現金交給張海明,張海明貪污公款7200元。

上述事實,有城關鎮(zhèn)組織人事科證明,張海明報銷票據兩張,證人韓xx、侯xx、張xx、楊xx、陳x、趙xx、杜xx、孫xx、李xx的證言,取到單據清單,新聯(lián)商場記帳憑證,城關鎮(zhèn)記帳憑證及農業(yè)銀行現金支票,輝縣市人民檢察院收款收據等證據在案證實。

輝縣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海明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30862元,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違法所得30862元予以追繳。

輝縣市人民檢察院抗訴稱,原審被告人張海明拒不認罪,不應適用緩刑。原審被告人張海明上訴及其辯護人辯稱,張海明在經辦2001年和2002年表彰會獎品過程中沒有貪污;7200元是2002年中秋節(jié)和春節(jié)為工作人員和有關同志辦福利的支出,個人沒有非法占有,不應認定為貪污。

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第一起犯罪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二審開庭時,檢察機關出示的證人王xx、王xx、李xx證言均證實,2002年中秋節(jié)和2003年春節(jié),上訴人張海明給職工發(fā)過福利,憑票到商店領取商品。王xx、王xx還證實,發(fā)福利的事張海明開企業(yè)全體會時說過。此與一審開庭質證的證人王xx、李xx、張xx、王xx的證言,發(fā)福利的票據及張海明的供述與辯解相互印證,故第二起犯罪事實不能認定。

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上訴人張海明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兩萬余元,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鑒于上訴人張海明能積極退贓,有一定悔罪表現,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對其判處緩刑。原判定罪準確,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當。輝縣市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理由不予采納。張海明上訴及其辯護人辯稱張海明在經辦2001年和2002年表彰會獎品過程中沒有貪污的理由和意見不予采納,個人沒有非法占有7200元福利的理由和意見予以采納。依法判決撤銷輝縣市人民法院(2004)輝刑初字第49-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張海明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違法所得23662元予以追繳。

原審被告人張海明向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訴稱,其在經辦2001年和2002年表彰會獎品過程中沒有貪污,趙xx既是本案關鍵證人,又是利害關系人,其八次證言相互矛盾,無法認定。辯護人辯稱,二審判決采信的證人證言相互矛盾,應以司法會計鑒定認定張海明沒有占有報銷款,張海明無罪。

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二審相同。據此認為,原審被告人張海明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兩萬余元,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張海明的申訴理由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裁定維持該院(2005)新刑一終字第19號刑事判決。

原審被告人張海明申訴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原判據以定罪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證人趙xx八次證言前后矛盾,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張海明只在兩張空白發(fā)票后簽名交與趙xx,這兩張發(fā)票不能證實張海明從趙xx處報銷或頂帳的事實。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二審、原再審相同,但原裁判認定申訴人張海明在經辦2001年表彰會獎品過程中,實際支付鈦金板、鏡框的制作者侯xx現金2360元有誤。根據侯xx的證言,應更正為2630元。關于申訴人的申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趙xx的八次證言對如何支付張海明報銷的兩張?zhí)撻_發(fā)票的證明確實不一致,但對張海明報銷兩張?zhí)撻_發(fā)票并以此記帳已支付給張海明該虛開發(fā)票上所載款項的證明始終一致。張海明是領取現金還是沖銷以前借款,不影響張海明占有該款的認定。且證人韓xx、侯xx、張xx證實,張海明與韓xx結帳后拿走兩張空白發(fā)票;證人楊xx、陳x證實,張海明分別持兩張發(fā)票找其簽字。上述證人證言與兩張經手人為張海明的發(fā)票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張海明持虛開發(fā)票報銷的事實。申訴人的申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申訴人張海明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采取虛開發(fā)票的手段貪污公款23662元,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二審、再審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維持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新中刑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和(2005)新刑一終字第19號刑事判決。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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