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的成立條件
在我國刑法理論中,成立普通自首必須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及對所犯之罪如實陳述兩項條件。
關于自動投案的具體條件,需重點關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投案者應當在犯罪事實尚未被司法機構發現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接受詢問以及強制措施之時,即犯罪事實或被告人并未被依法追捕或被予以立案之前發表自動投案聲明。
此種情況下,包括了在案件尚未被偵破之際,即犯罪事實或當事人尚未進入司法程序或者盡管已經被發現,但還沒有受到調查或審理的微妙時期之間的時間范疇。
第二,無論投案地點在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監獄等司法機構,亦或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用人單位、社區基層自治組織等非司法性質的機構,以及其他相關責任人員等人等場所,都可構成自首。
第三,自首方式可分為主動將自身置入司法機構的管控之下,自愿接受國家司法機構針對自身行為的公開審查與裁決,這也是我國法律認可的判斷自動投案行為的標準。
第四,自首意味著犯罪嫌疑人有意愿去承認自己的罪行,這被認為是鑒定自動投案的決定性因素。
在此基礎上,應理解,自動投案的原因是多樣化的,但各種動機不應該影響歸案行為的自主性。
再退一步說,即使行為人因為生怕受到受害者的報復而不得不選擇報警,只要他在歸案后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做出了真實且詳細的供述,也能被認定為具有自首情節。
最后,自動投案的實際效力要求犯罪嫌疑人自愿地把自己交給相關權力機構或者個人進行操控,直到最終的判決。
無論是在刑事司法程序的偵查階段、起訴階段,還是判決階段,自首人都應該自愿接受司法機關對其行為的實際掌控,這也是自動投案的基本構成要素,更是認定自動投案與否的核心特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12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為對立案材料的審查處理規定,具體條款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審查報告、起訴、舉報、自首的材料,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認為無犯罪事實或者明顯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并通知起訴人不立案的原因。
不予起訴免于起訴的區別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不起訴和免予起訴都是人民檢察院在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時所作出的決定。但由于兩者適用的條件和性質不同,特別是免予起訴一詞在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已不再使用,所以這兩個概念不能混同使用。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經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或者依法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從而決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一種決定。
不起訴和免予起訴的區別在于:
(一)不起訴是在犯罪嫌疑人沒有構成犯罪或者雖然構成犯罪,但依照法律規定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下,才可以使用;免予起訴是被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在應負刑事責任的前提下,只是由于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可以免除刑罰的情況下才可以使用。
(二)不起訴是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的,只要存在法律上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之一時,人民檢察院就應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免予起訴的適用,需由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斟酌法律上的規定作出具體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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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并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馗嫒巳绻环?,可以申請復議。
投案自首的認定條件是什么?
投案自首的認定條件是: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等,對于符合上述條件的才可以認定為投案自首,具體情況下可以基于實際的投案情況來進行認定,避免法律適用錯誤的情況。
一、投案自首的認定條件是什么?
投案自首的認定條件,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二、關于立功的認定和處理
立功必須是犯罪分子本人實施的行為。為使犯罪分子得到從輕處理,犯罪分子的親友直接向有關機關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應當認定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現。據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應當指明具體犯罪事實;據以立功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對于偵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實際作用。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時沒有指明具體犯罪事實的;揭發的犯罪事實與查實的犯罪事實不具有關聯性的;提供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對于其他案件的偵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實際作用的,不能認定為立功表現。
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偵破其他案件重要線索的,必須經查證屬實,才能認定為立功。審查是否構成立功,不僅要審查辦案機關的說明材料,還要審查有關事實和證據以及與案件定性處罰相關的法律文書,如立案決定書、逮捕決定書、偵查終結報告、起訴意見書、起訴書或者判決書等。
法律上明確規定了投案自首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對于相關事項,是可以需要由司法機關根據實際的案件情況來進行認定的。犯罪分子存在違法事實的,應當積極投案自首,這也是爭取減輕刑事處罰的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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