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偵查有哪些步驟
刑事案件偵查有哪些步驟 一、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傳喚其到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其住處進行訊問。 (二)傳喚時,應當出示《傳喚通知書》和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并責令其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名(蓋章)、摁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應當由其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到案時間。 (三)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四)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偵查人員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五)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后向他提出問題。 (六)訊問的時候,應當認真聽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嚴禁刑訊逼供或者使用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獲取供述。 (七)訊問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通知其家長、監護人或者教師到場,訊問可以在公安機關進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單位、學校或者其他適當的地點進行。 (八)訊問聾、啞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 (九)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于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認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蓋章),并摁指印。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準許。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
二、詢問證人、被害人 (一)偵查人員可以依法詢問證人、被害人。詢問證人、被害人,可以到證人、被害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證人、被害人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被害人應出示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或者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 (二)詢問中,涉及證人、被害人的隱私,公安機關應當予以保密。 (三)詢問時,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三、勘驗、檢查 (一)偵查人員對于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應當進行勘驗或檢查。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二)偵查人員執行勘驗、檢查,必須持有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三)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依法對其人身進行檢查,偵查人員認為必要的可以強制檢查。檢查婦女,應當由女偵查人員或醫師進行。 (四)對于死因不明的尸體,公安機關有權決定解剖,并通知死者家屬到場。 (五)為查明案情,公安機關可以依法進行偵查實驗。但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害、侮辱人格或有傷風化的行為。四、搜查 (一)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對犯罪嫌疑人及可能隱藏罪犯或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二)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偵查人員進行。 (三)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搜查的情況應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蓋章。五、扣押物證、書證 (一)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 (二)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對勘查、搜查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無罪的物品和文件(包括郵件、電報)進行扣押。但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三)對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一式三份,寫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稱、編號、規格、數量、重量、質量、特征及其來源,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其中一份須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四)公安機關對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封存,不得使用、損毀,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內解除扣押,退還原主或原郵電機關。六、查詢、凍結存款、匯款 (一)公安機關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但不得扣劃存款、匯款。 (二)對于凍結的存款、匯款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內解除凍結。七、鑒定 (一)為了查明案情,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指派、聘請具有鑒定資格的人進行鑒定。 (二)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結論,并且簽名。 (三)公安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可以申請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的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鑒定,由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八、辨認 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公安機關可以讓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證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尸體、場所或者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九、通緝 公安機關可以依法發布通緝令、懸賞通告,以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逃跑的罪犯。 警銜工作由公安部主管并按確定的職務授予相應的警銜,按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逐級晉升。 3、偵查工作制度 (1)受案、立案制度 公安機關對于公民扭送、報案、控告、檢舉或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應當立即接受,問明情況,并制作筆錄,對受理的案件要迅速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予立案,對疑難、復雜、重大案件決定立案的,應擬定偵查方案視案情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 (2)偵查程序制度 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進行偵查,全面、客觀地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罪重的證據材料,并予以審查核實。根據需要采取各種偵查手段和措施,但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 (3)拘留、逮捕制度 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有法定情形的,可以先行拘留;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當提請檢察機關批準予以逮捕。 (4)移送起訴制度 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認定正確,法律手續完備,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是否起訴。 (5)證據制度 偵查人員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偵查機關采取上述一種或多種措施,為的是能夠查明案件的事實很真相,然后根據證據來判定嫌疑人是否有罪或無罪,接下來才是進一步的處理。
偵查流程包括哪些步驟
法律主觀:
立案 后下個程序就是偵查。進入偵查階段后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 刑事拘留 。對于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 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五條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 犯罪嫌疑人 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 證據 材料。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對符合 逮捕條件 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 逮捕 。
法律客觀:
《 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檢察院調查取證程序
法律主觀:
檢察院調查取證程序是什么 具體程序規定如下 《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試行)》第六十四條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材料,應當以該機關的名義移送,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對于有關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員供述或者相關人員的證言、陳述,應當重新收集;確有證據證實涉案人員或者相關人員因路途遙遠、死亡、失蹤或者喪失作證能力,無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證言或者陳述的來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證據相印證,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根據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查處行政違法、違紀案件的組織屬于本條規定的行政機關。 以上就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相關知識,如果你情況比較復雜,也提供 律師在線 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 法律咨詢 。
法律客觀: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材料,應當以該機關的名義移送,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七條
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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