詢問查證的時間最長不超過多久
當事人被公安機關進行詢問查證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根據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后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復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傳訊、傳喚和拘傳的區別
傳訊是指司法機關傳喚案件當事人于指定時間到指定場所接受訊問。
傳喚是指司法機關命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特定人于指定時間到案所采取的 措施 。傳喚的目的是使訴訟程序按計劃進行,弄清案情,使案件得以正確及時地處理。傳喚須用傳票,載明受傳喚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傳喚事由,到案的時間、地點,并要依法送達。受傳喚的人應按傳喚要求準時到案,無正當理由拒絕到案的,要承擔法律上規定的責任。
拘傳是指司法機關強制受傳喚人到案的措施。在我國,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對于沒有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的,可以拘傳。
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人,經過兩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拘傳。所以刑事訴訟中的拘傳不同于民事訴訟中的拘傳。
在司法實踐中,傳訊與傳喚基本上是通用的,無嚴格界限,即傳訊亦稱為傳喚。拘傳和傳喚都是使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現行犯到案接受審訊的一種 方法 ,但二者有區別。
拘傳是具有強制性的,是由司法機關強制被拘傳人到案;傳喚則不具備強制性,它只是要求被傳喚者在接到傳票后,自行到案受審。另外,在我國的刑事訴訟中,傳喚也經常用于證人和鑒定人等訴訟參與人,而拘傳只適用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現行犯。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一百二十三條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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