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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結果加重犯

首頁 > 刑事案件2021-10-30 22:52:18

結果加重犯和轉化犯都是什么意思?有什么區別?

結果加重犯

刑法學界有廣義和狹義兩種主張。

“狹義說”的結果加重犯的概念就失之過窄。但是,如果認為重結果可以出于故意,就難以區分結果加重犯與結合犯;同時,故意的結果加重犯,歸根到底是故意犯,故“廣義說”的結果加重犯的概念又失之過寬。比較而言,折中的結果加重犯概念是適宜的,即所謂結果加重犯,指實施基本犯罪構成的行為,過失致發生基本構成要件以外的重結果,刑法規定較重刑罰處罰的犯罪。

結果加重犯,必須具備三個要件才能成立:
(1)須有基本的犯罪構成。基本犯既可以是實害犯,也可以是危險犯,但不可能是行為犯.基本犯既可以是故意犯,也可以是過失犯。
(2)產生了基本犯罪構成以外的重結果.結果加重犯的重結果,原則上應以基本犯罪的實行行為所產生為必要,但與該犯罪具有直接密切相關的行為也可以。同時,基本犯罪行為與重結果之間還應當具有因果關系。
(3)刑法規定了比基本犯較重的刑罰。對于結果加重犯的較重刑罰的規定,直接規定單獨的加重處罰的法定刑較為妥當,如此,既符合結果加重犯的立法本意,也便于司法操作。

結果加重犯有無未遂?

結果加重犯的“加重結果”只能是出于過失,重結果沒有發生,則不構成結果加重犯;重結果發生了,不問基本犯罪行為是既遂或未遂,均構成結果加重犯既遂,不發生未遂問題。

轉化犯

一、轉化犯的出現
在我國轉化犯這一理論是在九七年刑法典中出現的新現象,轉化犯這一概念目前在法學理論上還沒有形成理論,還沒有取得像牽連犯、吸收犯等一樣的理論地位。但是在我國刑法典中已經出現這一新的現象,并在刑法條文中多處出現。筆者認為轉化犯即行為人實施某一較輕的犯罪行為時,因具有特定情形或者具有特殊的犯罪情節從而使其犯罪行為性質發生變化,即使原來的輕罪行為轉化為一個較重的犯罪行為,而此行為在處罰時不以原來的行為性質定罪也不實現數罪并罰的規定,而是以這個轉化現象在刑法條文中規定的罪名單獨定罪處罰。

二、轉化犯在刑法條文的表現

對于轉化犯,應當特別注意轉化的條件問題,這些條件必須在刑法條文中加以確定。在刑法典中出現的轉化現象有:

1、非法拘禁罪轉化為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刑法條文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已經符合非法拘禁罪構成條件的,在實施上述行為中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轉化為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

2、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轉化為拐賣婦女兒童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轉化為拐賣婦女、兒童罪。

3、妨害公務罪轉化為聚重阻礙解救被收買婦女、兒童罪。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實際已經構成妨害公務罪但是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參與者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即構成聚重阻礙解救被收買婦女、兒童罪。

4、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即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

5、虐待被監管人罪轉化為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即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

6、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轉化為搶劫罪。

7、盜竊、詐騙、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構成搶劫罪。

罪數問題主要涉及同一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是以一罪還是作為數罪處理。一罪和數罪的判斷標準主要是看符合幾個犯罪構成條件,但是轉化犯則是行為人實施某一較輕的犯罪行為時,因具有特定情形或者具有特殊的犯罪情節從而使其犯罪行為性質發生變化,即使原來的輕罪行為轉化為一個較重的犯罪行為,在處罰上也是以轉化后罪名單獨定罪處罰。

結果加重犯

結果加重犯和基本犯罪構成中客觀方面的危害結果怎么區分 能不能舉個例子
  結果加重犯和從重處罰的主要區別在于法定的量刑區間不同。
  對于結果加重犯,是指實施了某一犯罪行為,但因其行為產生了加重后果,由法律直接在原有的法定量刑區間上,另外增加了一個較重的法定量刑區間;而從重處罰則是在原法定量刑區間內從重處罰,不能突破該量刑規定。
  例如:在故意傷害犯罪中,《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就是屬于故意傷害罪結果加重犯的規定。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構成故意傷害罪,但是如果造成重傷、死亡等特別嚴重的結果,應加重其處罰,所以另行規定了一個較重的法定刑。
  而如果涉嫌故意傷害罪致人輕傷的,從重處罰只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最多是三年有期徒刑,所處刑罰不能超過三年有期徒刑。
  《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比如一方有交通肇事行為,肇事后逃逸的,受害人因為搶救不及時死亡,那么,對于這個死亡的結果就是屬于結果加重,至于危害結果采取廣義的理解,其應包括結果加重,這是包含于的關系
例如,非法拘禁罪中,只要違法拘禁他人,使他人人身自由受限制,那么就構成既遂。這是非法拘禁罪的客觀基本構成。而結果加重犯是因為出現法定的加重結果而使法定刑升格的情況(超出了本罪規定的以外的結果)。比如在非法拘禁罪中致人死亡或者重傷(過失,非故意,故意的話定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了)。
簡言之,就是出現了該罪不應該出現的法定結果,從而在該罪刑罰基礎上加重處罰的情況。

結果犯與結果加重犯的區別

是不是結果加重犯一定是結果犯?兩者是什么關系呀?
結果犯的結果是犯罪構成的要件,無結果無罪.
結果加重犯的結果不是犯罪構成要件,無結果也有罪,結果是其法定刑升格的條件。
結果犯是以法定的犯罪結果的發生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如過失致死罪。結果發生了,行為方可成立犯罪;反之,犯罪不成立。
結果加重犯,又叫加重結果犯,是指故意實施刑法規定的一個基本犯罪行為,由于發生了更為嚴重的結果,刑法加重其法定刑的情況。
如:故意傷害罪是結果犯,而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則是結果加重犯
不是,兩個沒有啥關系。結果犯是以法定的犯罪結果的發生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如過失致死罪。結果發生了,行為方可成立犯罪;反之,犯罪不成立。
結果加重犯,又叫加重結果犯,是指故意實施刑法規定的一個基本犯罪行為,由于發生了更為嚴重的結果,刑法加重其法定刑的情況。
如:故意傷害罪是結果犯,而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則是結果加重犯。
結果加重,即犯罪行為出現了一定的犯罪后果就要加重處罰,如搶劫罪致人重傷、死亡和強奸罪致人重傷、死亡。
情節加重,即犯罪行為是在特定的場所進行或者采取特定的手段實施而對其加重處罰,如入戶搶劫、持槍搶劫、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二人以上輪奸等。
強奸罪的五項加重處罰情形中,只有一項是結果加重,其他都是情節加重;搶劫罪的八項加重處罰情形中,有兩項是結果加重。
情節加重和結果加重的主要區別在于前者要求出現危害后果,后者不要求出現危害后果;前者因結果加重不存在未遂,后者可以存在未遂(搶劫罪情節加重犯存在未遂有司法解釋,強奸罪沒有司法解釋且有爭議,如輪奸是否存在未遂)。我認為,強奸罪的情節加重犯也是存在未遂的,理由就是強奸罪不是行為犯,如果否定存在未遂,就等于否定該情節。如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因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得逞,不能否定他是在公共場所實施強奸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1979年7月1日通過 1997年3月14日修訂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三十六條【強奸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
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奸婦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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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常見的結果加重犯有哪些

一、常見的故意犯罪的結果加重犯:

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死亡的;

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強奸致人重傷的、死亡的;

非法行醫、非法進行節育手術致人重傷、死亡的;

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不包括故意殺害、傷害被害人);

虐待致人重傷、死亡的;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

綁架致人死亡的(不包括殺害被綁架人);

拐賣婦女、兒童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破壞交通工具、破壞交通設施、破壞電力設備等造成人身傷

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

生產、銷售假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生產、銷售劣藥后果特別嚴重的;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劫持航空器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

劫持船只、汽車造成嚴重后果的;

暴力危及飛行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的;

煽動群眾暴力抗拒國家法律、法規實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造成被組織人重傷、死傷的;

強迫賣淫造成被強迫賣淫的人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戰時拒不救治傷病軍人,造成傷病軍人重殘、死亡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

二、常見的過失犯罪的結果加重犯:

危險物品肇事后果特別嚴重的;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后果特別嚴重的;

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1)常見的故意犯罪的結果加重犯。
  1)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死亡的;——第234條故意傷害罪
  2)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第263條搶劫罪
  3)強奸致人重傷的、死亡的;——第236條強奸罪
  4)非法行醫、非法進行節育手術致人重傷、死亡的;——第336條非法行醫罪、非法進行節育手術罪
  5)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不包括故意殺害、傷害被害人);——第238條非法拘禁罪
  6)虐待致人重傷、死亡的;——第260條虐待罪
  7)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第257條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8)綁架致人死亡的(不包括殺害被綁架人);——第239條綁架罪
  9)拐賣婦女、兒童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第240條拐賣婦女、兒童罪
  10)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破壞交通工具、破壞交通設施、破壞電力設備等造成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第115條、第119條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設備罪等
  11)生產、銷售假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第141條生產、銷售假藥罪
  12)生產、銷售劣藥后果特別嚴重的;——第142條生產、銷售劣藥罪
  13)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第143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14)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第144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5)劫持航空器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第121條劫持航空器罪
  16)劫持船只、汽車造成嚴重后果的;——第122條劫持船只、汽車罪
  17)暴力危及飛行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的;——第123條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
  18)煽動群眾暴力抗拒國家法律、法規實施造成嚴重后果的;——第278條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
  19)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造成被組織人重傷、死傷的;——第318條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第321條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
  20)強迫賣淫造成被強迫賣淫的人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第358條強迫賣淫罪
  21)戰時拒不救治傷病軍人,造成傷病軍人重殘、死亡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第445條戰時拒不救治傷病軍人罪
  (2)常見的過失犯罪的結果加重犯。
  1)危險物品肇事后果特別嚴重的;——第136條危險物品肇事罪
  2)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后果特別嚴重的;——第137條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3)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第133條交通肇事罪
  

加重構成要件是啥意思?和結果加重犯有什么區別

加重構成要件,是法定加重和酌定加重情節。法定的,是指刑法明文規定對于犯罪分子適用的加重處罰。酌定的,是指刑法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是審判機關根據審判經驗.和具體案情,可以依其法律意識酌量掌握的加重處罰。中國只有法定加重,沒有酌定加重。
結果加重犯,又稱“加重結果犯”。是指法律上規定的一個犯罪行為,由于行為人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發生了嚴重的結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況。
舉例子:普通強奸罪,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情節加重犯可判十年以上直至死刑:
1、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2、強奸婦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的;
4、二人以上輪奸的;
而結果加重犯:故意傷害中的致人死亡,強奸中的致人死亡(有爭議),非法拘禁的致人死亡……
刑訊逼供致人重傷,已經是轉化犯,也就是此時,不是按刑訊逼供罪來定罪量刑,而是按故意傷害罪來定罪量刑。刑訊逼供罪本身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客觀上采取肉刑或者變相肉刑的方法逼取口供的,如果致人傷殘、死亡仍定刑訊逼供罪,會助長刑訊逼供之風的,有放縱犯罪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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