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和本票都可以背書轉讓,匯票有一些限制,具體如下:一、法定禁止背書(從行為的法律形式考慮)(1)匯票已經被拒絕承兌;(2)匯票已經被拒絕付款;(3)超過付款提示期限,其票據權利中的付款請求權已經喪失的。二、任意禁止背書(從行為的法律后果考慮)(1)“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該轉讓不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而只具有普通債權讓與的效力,出票人對受讓人不承擔“票據責任”。(2)“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其直接被背書人以后通過背書方式取得匯票的一切當事人,不負擔保責任。三、質權人取得的匯票(質押背書)(1)質押背書確立的是一種擔保關系,而不是票據權利的轉讓與被轉讓的關系。因此,質權人并不享有票據權利,不得將其轉讓。(2)如果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原背書人之前手的票據責任。(3)以匯票設定質押時,出質人在匯票上只記載了“質押”字樣而未在票據上簽章的,或者出質人未在匯票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匯票質押。四、委托收款代理人取得的匯票(委托收款背書)(1)背書人仍是票據權利人,被背書人只是代理人(可以行使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未取得票據權利,因此不能轉讓。(2)如果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原背書人之前手的票據責任。前面兩種是從普通背書的形式考慮,后面兩種是不能轉讓的特殊背書,如果直接劃分,不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有如下:1、已經被拒絕承兌的匯票2、已經被拒絕付款的的匯票3、后手取得的“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4、質權人取得的匯票5、委托收款代理人取得的匯票。
法律客觀:不能背書轉讓的票據有哪些出票人或票據持有人明確限制轉讓的匯票、本票、支票等都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根據這一規定,法定禁止背書的情形有以下三種。1、被拒絕承兌的匯票被拒絕承兌的匯票是指持票人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而遭拒絕的匯票。匯票上的付款人只有在匯票承兌后,才是匯票上的主債務人。如果付款人對匯票拒絕承兌的,就不具有匯票上債務人的地位,不承擔支付票據金額的責任。因此,收款人或持票人雖然在匯票成立時即已取得付款請求權,但因付款人拒絕承兌,該付款請求權也就無法確定,當然也就不能將這種付款請求權再背書轉讓。在付款人拒絕承兌的情況下,收款人或持票人只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取得票據金額;如果其將這種票據轉讓的,受讓人取得該匯票時,也只能通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取得票據金額。2、被拒絕付款的匯票被拒絕付款的匯票是指對不需承兌的匯票或者已經付款人承兌的匯票,持票人于匯票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被拒絕的匯票。被拒絕付款的匯票,付款人即使對匯票已作承兌,負有于匯票到期日無條件付款的責任,但是,付款人在匯票到期日拒絕付款的,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也不能得到實現。如果持票人將該種匯票再行轉讓,受讓人盡管也可以取得付款請求權,但實現的可能性極小。因此,《票據法》便禁止將該種票據再行背書轉讓,如果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承擔匯票責任,受讓人有權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3、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匯票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匯票是指持票人未在法定付款提示期間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匯票。法定付款提示期間是法律規定的由收款人或者持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的期限。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起至法定提示期間屆滿前行使付款請求權,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未在此期間內行使付款請求權的,即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因此,《票據法》便規定不允許將該種匯票再行轉讓,否則,受讓人的利益就可能受到損害。背書人以背書將該種票據進行轉讓,應該承擔匯票責任。
1、匯票被拒絕承兌的,持票人不得背書轉讓。2、對見票即付的匯票已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不得再行背書轉讓。3、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匯票,不得再行背書轉讓。
匯票(MoneyOrder)是最常見的票據類型之一,我國的《票據法》第十九條規定:“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匯票是國際結算中使用最廣泛的一種信用工具。它是一種委付證券,基本的法律關系最少有三個人物:出票人、受票人和收款人。
國際貿易結算,基本上是非現金結算,匯票是國際商務中一種常用的支付工具。在國內貿易中,賣方通常在沒有結清賬戶的情況下先發貨,標明貨款金額和支付方式的商業發票隨后跟到,買方通常可以在不簽署任何承認自己義務的正式文件之前先獲得貨物。
相反,在國際貿易中,由于缺乏信任,買方在獲得貨物之前必須支付貨款或者做出支付的承諾。使用以支付金錢為目的并且可以流通轉讓的債權憑證——票據為主要的結算工具。依照國際慣例,人們使用匯票來對交易進行結算,它是由出口商開出的、要求進口商或者它的代理在特定時間支付特定金額的命令。
在現實生活中,我們知道有些票據可以轉讓,而有的票據是不可以轉讓的。一、不能背書轉讓的票據有哪些?出票人或票據持有人明確限制轉讓的匯票、本票、支票等都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根據這一規定,法定禁止背書的情形有以下三種。1、被拒絕承兌的匯票被拒絕承兌的匯票是指持票人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而遭拒絕的匯票。匯票上的付款人只有在匯票承兌后,才是匯票上的主債務人。如果付款人對匯票拒絕承兌的,就不具有匯票上債務人的地位,不承擔支付票據金額的責任。因此,收款人或持票人雖然在匯票成立時即已取得付款請求權,但因付款人拒絕承兌,該付款請求權也就無法確定,當然也就不能將這種付款請求權再背書轉讓。在付款人拒絕承兌的情況下,收款人或持票人只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取得票據金額;如果其將這種票據轉讓的,受讓人取得該匯票時,也只能通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取得票據金額。2、被拒絕付款的匯票被拒絕付款的匯票是指對不需承兌的匯票或者已經付款人承兌的匯票,持票人于匯票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被拒絕的匯票。被拒絕付款的匯票,付款人即使對匯票已作承兌,負有于匯票到期日無條件付款的責任,但是,付款人在匯票到期日拒絕付款的,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也不能得到實現。如果持票人將該種匯票再行轉讓,受讓人盡管也可以取得付款請求權,但實現的可能性極小。因此,《票據法》便禁止將該種票據再行背書轉讓,如果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承擔匯票責任,受讓人有權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3、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匯票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匯票是指持票人未在法定付款提示期間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匯票。法定付款提示期間是法律規定的由收款人或者持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的期限。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起至法定提示期間屆滿前行使付款請求權,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未在此期間內行使付款請求權的,即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因此,《票據法》便規定不允許將該種匯票再行轉讓,否則,受讓人的利益就可能受到損害。背書人以背書將該種票據進行轉讓,應該承擔匯票責任。二、可背書轉讓的票據有哪些?任何商業票據,單證都能背書轉讓,除非在開出票據時,額外在上面打上不可背書轉讓的字樣。一般常見的有:支票、銀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本票。背面有背書字樣的票據都可以。三、背書轉讓法律效力有哪些?1、背書轉讓無須經票據債務人同意。在票據背書轉讓時,行為人無須向票據債務人發出通知或經其承諾。只要持票人完成背書行為,就構成有效的票據權利轉讓。2、背書轉讓的轉讓人不退出票據關系。背書轉讓后,轉讓人并不退出票據關系,而是由先前的票據權利人轉變為票據義務人,并承擔擔保承兌和擔保付款的責任。3、背書轉讓具有更強的轉讓效力。通過背書的方式轉讓票據權利,能夠使受讓人得到更充分的保護。票據法設計了一系列特別的制度來保障票據受讓人的權利。受讓人只需以背書連續的票據,就可以證明自己的合法權利人身份,而無須提供其他證明。受讓人可以對票據債務人主張前收兌人抗辯的切斷,從而使其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受票據債務人與前手背書人之間抗辯事由的影響;再次,受讓人可以主張善意取得。。
法律客觀:不能背書轉讓的票據有哪些出票人或票據持有人明確限制轉讓的匯票、本票、支票等都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根據這一規定,法定禁止背書的情形有以下三種。1、被拒絕承兌的匯票被拒絕承兌的匯票是指持票人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而遭拒絕的匯票。匯票上的付款人只有在匯票承兌后,才是匯票上的主債務人。如果付款人對匯票拒絕承兌的,就不具有匯票上債務人的地位,不承擔支付票據金額的責任。因此,收款人或持票人雖然在匯票成立時即已取得付款請求權,但因付款人拒絕承兌,該付款請求權也就無法確定,當然也就不能將這種付款請求權再背書轉讓。在付款人拒絕承兌的情況下,收款人或持票人只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取得票據金額;如果其將這種票據轉讓的,受讓人取得該匯票時,也只能通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取得票據金額。2、被拒絕付款的匯票被拒絕付款的匯票是指對不需承兌的匯票或者已經付款人承兌的匯票,持票人于匯票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被拒絕的匯票。被拒絕付款的匯票,付款人即使對匯票已作承兌,負有于匯票到期日無條件付款的責任,但是,付款人在匯票到期日拒絕付款的,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也不能得到實現。如果持票人將該種匯票再行轉讓,受讓人盡管也可以取得付款請求權,但實現的可能性極小。因此,《票據法》便禁止將該種票據再行背書轉讓,如果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承擔匯票責任,受讓人有權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3、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匯票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匯票是指持票人未在法定付款提示期間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匯票。法定付款提示期間是法律規定的由收款人或者持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的期限。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起至法定提示期間屆滿前行使付款請求權,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未在此期間內行使付款請求權的,即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因此,《票據法》便規定不允許將該種匯票再行轉讓,否則,受讓人的利益就可能受到損害。背書人以背書將該種票據進行轉讓,應該承擔匯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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