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案件不受理的范圍,實際是指哪些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依據現行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介紹如下:第一、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四種不可訴行為:1、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2、抽象行政行為;3、內部行政行為;4、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第二、新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規定10種不可訴的行為:1、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的刑事司法行為;2、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3、行政指導行為;4、重復處理行為;5、不產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為;6、行政行為實施的準備、論證、研究、層報、咨詢等過程性行為;7、協助執行行為;8、內部層級監督行為;9、行政機關針對信訪事項作出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復查、復核意見等行為;10、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法律客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一)請求事項不屬于行政審判權限范圍的;(二)起訴人無原告告訴訟主體資格的;(三)起訴人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四)法律規定必須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的;(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其代理人不符合法定要求;(六)起訴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七)法律、法規規定行政復議為提起訴訟必經程序而未申請復議的;(八)起訴人重復起訴的;(九)已撤回起訴,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十)訴訟標的為生效判決的效力所羈束的;(十一)起訴不具備其他法定條件的。”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