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證會程序是指的什么?
一、聽證會程序是指的什么? 根據《 行政處罰法 》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 證據 ,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 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聽證程序是指行政機關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公正合理地實施 行政處罰 ,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通過公開舉行由有關利害關系人參加的聽證會廣泛聽取意見的程序。 新 刑訴法 首次規定審判人員可以在庭前召集控辯雙方聽取有關程序問題的意見,這被學界認為是針對程序性爭議的庭前聽證程序的雛形。庭前聽證程序的性質與庭審程序具有相似性,但因裁判對象不同也有其獨有的特征。英美及很多大陸法系國家均建立了針對重大程序性爭議的庭前聽證程序。我國現階段由法官在庭審階段行政化處理程序性爭議,這一方式所存在的缺陷也催生了新刑訴法庭前聽證程序的初步確立,但具體的實施規則尚需完善。 隨著“裁判中心主義”理念在 刑事訴訟 中被普遍接納,審判階段成為我國學界研究的熱點,不過學者們多側重于與定罪量刑等實體性爭議相關的程序規則和證據規則的研究,對于審判階段發生的控辯審之間的程序性爭議如何處理則關注不多。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除對個別的如非法證據排除、回避等程序性爭議有所規范外,并沒有針對程序性爭議的一般處理程序。實踐中,若控辯雙方在審判階段對程序性問題產生爭議,或者一方向法官提出異議或程序性申請,一般由法官以行政命令的方式直接決定,甚至不予理睬。程序性爭議的處理被認為是法官的職權范圍,控辯雙方沒有影響結果形成的機會。并且,控辯雙方只有在庭審階段才有正式提出異議或申請的機會,即使庭前向法院提出,法官也是在庭審階段處理實體爭議時附帶加以處理。 新《 刑事訴訟法 》第 182 第 2 款的規定有望改變這一現狀。根據該規定,在決定開庭審判并送達 起訴書 之后、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 公訴人 、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 代理 人針對回避、出庭 證人 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程序性爭議了解情況、聽取意見。這條規定雖然較為粗疏,有些內容尚待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和完善,不過它首次確立了庭前階段法官主導下控辯雙方到場就重大程序性爭議進行探討的專門程序,被認為是庭前聽證程序的雛形。與現行刑訴 法規 定的庭審階段法官對程序性爭議的行政化處理方式相比,這一規定具有重大突破。一方面,這是我國刑訴法首次針對一般程序性爭議而構建的專門的處理程序;另一方面,該程序是控辯審三方在場的具備基本 訴訟 形態的聽證程序,而且發生在庭審前階段,改變了我國一直以來聽證程序僅適用于庭審階段處理實體性爭議的現狀。由于這是我國刑事訴訟的首次嘗試,學者們對于庭前聽證程序的基礎理論尚缺乏系統性的探究。鑒于此,本文擬對庭前聽證程序的基礎理論及庭前聽證程序在我國的構建進行初步的探討。 二、聽證程序要素 聽證程序本質上是第三方主持下的爭議解決程序,因此它與庭審程序有很多相通之處,需維系中立第三方下爭議雙方平等對峙的格局,具備基本的程序正義的要素。同時,庭前聽證發生在正式審判之前的準備階段,承擔著服務庭審的功能,而庭審是整個刑事訴訟活動的核心;庭前聽證程序解決的是程序性爭議,與庭審階段處理的定罪量刑等實體性爭議的重要性不可同日而語,因此它的程序相比庭審來說更為簡化和靈活。具體說來,庭前聽證程序具有以下要素: 其一,聽證對象。與庭審階段裁判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實體性爭議不同,庭前聽證程序所針對的是程序性爭議,并且該爭議須對控辯雙方訴訟權利具有較大影響,因此才需要第三方介入以公正處理。主要包括:當事人因質疑受案法院的 管轄權 提出的 管轄異議 ;認為審判人員無法做到公正審判提出的回避申請;適用普通程序還是簡易程序審理的異議;控辯雙方在證據展示過程中產生的爭議;辯方對被告人所適用強制措施的異議;辯方提出的排除控方證據的申請;辯方向法官提出的證據調取、證人出庭、專家輔助人出庭的申請等等。當然,不包括庭審之前無法預見的、法官為主持庭審進行需隨時予以處理的、無法與庭審過程分離的程序性爭議。關于非法證據排除申請是否應在庭前予以裁判仍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應將非法證據區分為強制排除的非法證據與裁量排除的非法證據,前者由庭前法官在庭審前裁定是否排除,后者由庭審法官在庭審過程中裁定應否排除。在適用強制排除的情況下,證據排除與否有明確的規則可供適用,庭前階段排除也避免了非法證據對裁判者心證的污染;在適用裁量排除的情況下,排除與否需要裁判者根據案件性質、違法嚴重程度、權利侵害大小、排除后果等等多方考量,因此宜由能夠把握案件的庭審法官為之,但也應在庭前提出,給控方以必要的準備時間。 其二,聽證時間。 其三,聽證方式。 其四,聽證裁決。 綜合上面所說的,聽證會對于一起案件來說是特別重要的,而且參加聽證會的人員還必須要與本案有關系的才可以參加,因為這些人的意見是直接關系到一起案件可以怎么樣發展,但聽證會也是按照程序來進行的,不同的案件會根據不同的程序來進行辦理。
聽證會的流程有哪些?
1、“什么是聽證會?”:從字面上講,聽證會就是聽取意見、證明是否正確合理合法的會議。聽證會起源于英美,從司法領域引入到立法、行政領域。我國現在的聽證會制度又與國外有所不同:主要是在行政、立法領域實行聽證制度。
2、(1)關于立法聽證:2000年3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首次將立法聽證引入立法程序:
第五條:“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五十八條:“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所謂的立法聽證:是指立法機關采取會議形式,就某項社會問題是否需要立法、或者在立法過程中就草案內容是否合理、可行,公開地、直接地聽取公眾意見的程序制度。如:最近舉行的《個人所得稅法修正案(草案)》有關工薪所得減除費用標準舉行立法聽證會。
(2)關于行政聽證:主要規定在《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中,是為了保證行政程序公開、民主、公正而設立的程序:《行政處罰法》第五章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三節 聽證程序
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行政許可法》第四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第四節 聽證 第四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四十七條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不同的是:《行政許可法》要求“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而《行政處罰法》則未做此要求。
3、“法律角度講這樣的會議和別的會議有什么不同”:
從法律角度來看,與座談會、論證會相比,聽證會具有法定性、程序性、透明度高、參與人員更廣泛的特點,表現在: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內容一般要事先向社會公布,允許公民報名參加,允許公民旁聽和新聞媒體采訪報道;聽證會要有不同意見甚至反對意見,要進行激烈公開辯論;聽證前一般都要規定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的組成及權利,并對聽證內容、方式、聽證報告書等作出規定等。
聽證會制度追求和體現的是民主、公正、客觀,這是它與其他形式的會議的根本不同之處。雖然我國現階段的聽證制度還很不完善,如參加聽證會的人員范圍有限、透明度不夠、聽證會的拘束力較低等,致使聽證經常流于形式,人民滿意度不高,但能夠舉行聽證,畢竟是在民主的進程中又邁進了一步,期待聽證制度的進一步發展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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