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八種:1、物證。2、書證。3、證人證言。4、被害人陳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6)鑒定意見(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8)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一、刑事案件證據的種類有哪些
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八種:(1)物證;(2)書證;(3)證人證言;(4)被害人陳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6)鑒定意見;(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8)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于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需要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行為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
(四)被告人有無罪過,行為的動機、目的;
(五)實施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節;
(六)被告人的責任以及與其他同案人的關系;
(七)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有無法定或者酌定從重、從輕、減輕處罰以及免除處罰的情節;
(八)其他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
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復制件。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時,才可以拍攝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書證的副本、復制件,物證的照片、錄像,只有經與原件、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鑒定證明真實的,才具有與原件、原物同等的證明力。制作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拍攝物證的照片、錄像以及對有關證據錄音時,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證據的副本、復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應當附有關于制作過程的文字說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處的說明,并由制作人簽名或者蓋章。
法院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調查、核實證據,認為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人民法院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署名,并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本人確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人民法院對公訴案件依法調查、核實證據時,發現對認定案件事實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證據材料,應當告知檢察人員和辯護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提取,復制后移送檢察人員和辯護人。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的證據,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收到的時間、件數、頁數以及是否原件等,由書記員或者審判員簽名。對于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鑒定。
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對于出庭作證的證人,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等雙方詢問、質證,其證言經過審查確實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出庭證人的證言宣讀后經當庭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時,應當依法處理。對鑒定結論有疑問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或者鑒定機構,對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對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作出的鑒定結論,經質證后,認為有疑問,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可以另行聘請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醫院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在公開審理案件時,對于公訴人、訴訟參與人提出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證據時,審判長應當制止。如確與本案有關的,應當決定案件轉為不公開審理。
二、刑事證據審查的步驟
刑事訴訟中的證據,是指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一般情況下,刑事證據的審查應當包括以下三個步驟:
(一)單獨審查。單獨審查是對每個證據材料分別審查,即單獨地審查判斷每個證據材料的來源、內容及其與案件事實的聯系,看其是否真實可靠,看其有多大的證明價值。對于那些明顯虛假和毫無證明價值的證據材料,經單獨審查即可篩除。對證據材料的單獨審查可以按兩種順序來進行。一種是按時間順序進行,即按照證據材料所證明的案件事實發生的先后來逐個審查證據材料。這適用于證據材料的時間順序比較明確的案件。另一種是按照主次順序進行,即按照證據材料所證明的案件事實的主次關系和證據材料本身的主次關系來逐個審查證據材料。這適用于核心事實和核心證據比較明確的案件。
(二)比對審查。比對審查是對案件中證明同一案件事實的兩個或兩個以上證據材料的比較和對照,看其內容和反映的情況是否一致,看其能否合理地共同證明該案件事實。一般情況下,經比對研究認為相互一致的證據材料往往比較可靠,而相互矛盾的證據材料則可能其中之一有問題或都有問題。當然,對于相互一致的證據材料也不能盲目輕信,因為串供、偽證、刑訊逼供等因素也可能造成虛假的一致;而對于相互矛盾或有差異的證據材料也不能一概否定,還應當認真分析矛盾或差異形成的原因和性質,因為不同的證據材料之間有所差異也是難免的。比對審查的關鍵不在于找出證據材料之間的相同點和差異點,而在于分析這些相同點和差異點,看其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客觀規律。比對審查有兩種基本形式:一種是縱向比對審查;另一種是橫向比對審查。前者是指對一個人就同一案件事實提供的多次陳述做前后比對,看其陳述的內容是否前后一致,有無矛盾之處。后者是指對證明同一案件事實的不同證據或不同人提供的證據做并列比對,看其內容是否協調一致,有無矛盾之處。
(三)綜合審查。綜合審查是對案件中所有證據材料的綜合分析和研究,看其內容和反映的情況是否協調一致,能否相互印證和吻合,能否確實充分地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綜合審查的關鍵是發現矛盾和分析矛盾,以便對案件中的證據材料作出整體性評價。綜合審查不僅要審查證據的真實可靠性,而且要特別注意審查證據的證明價值,使全案證據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鏈,而且能夠毫無疑點地對案件情況作出合理的解釋。
刑事訴訟證據中有一個非法證據排除原則,其中司法工作人員在對案件偵查處理的過程中,可能會采取一些非法手段來逼供,也就是實際有刑訊逼供的情況。根據《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的規定來看,如今對于司法工作人員刑訊逼供的案件,一般是由人民檢察院來進行管轄,但很顯然刑訊逼供所得的證據也是會被認定為無效。
刑事訴訟證據是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十分重要的組成成分,我國實行疑罪從無的原則,如果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主要犯罪事實存在,就無法對罪犯判定罪名,更無法合理量刑,因此,有關訴訟證據,我國規定了許多要求。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證據的要求有以下幾個方面,包括了三大基本原則。關于“我國刑事訴訟法證據的要求有哪些”的問題,下文為您解答。一、關于證據法三大基本原則的確立 (一)證據裁判原則。是當今世界刑事訴訟奉行的基本原則,要求將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進而作為定罪量刑的根據。刑訴法將原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修改為:“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這不僅是文字表述的變化,更是一種觀念的變革,在證據概念上已經由“事實說”改為“材料說”。 (二)程序法定原則。刑訴法解釋第六十二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審查、核實、認定證據。”這是程序法定的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在證據部分的具體化。刑訴法解釋對每一證據種類都較詳細的規定審查與認定標準,還規定排除規則即何種情形下,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何種情形下不補充或合理解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辦案人員對證據按標準審查、核定,按規則予以排除。公安、司法機關證據認定標準統一,證據排除規則一致。 (三)法庭質證原則。刑訴法解釋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認定的根據,但法律和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條確立了法庭質證原則,要求證據必須經過正式的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實踐中在極個別案件里存在審判人員將未經法庭質證的證據作為定案依據現象,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
二、關于證明標準的完善 我國刑事立法規定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訟、作出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都要求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是實踐中對該標準認識不一。刑訴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罪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結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次對“證據確實、充分”做出解釋性規定。三、關于物證、書證的排除規則 (一)在勘驗、檢查、偵查過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筆錄或者清單,不能證明來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實踐中沒有筆錄或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無法確保證據的真實性,無法排除偽造證據的可能,此類證據應當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二)物證、書證的收集過程、方式有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可以采用:1、勘驗、檢查、偵查、提取筆錄或者扣押清單上沒有偵查人員、物品提取見證人簽名,或者對物品的名稱、特征、數量、質量等注明不詳的。2、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未注明與原件核對無異,無復制時間,或者無被收集人簽名蓋章的。3、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沒有制作人關于制作過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或者說明中無簽名的。四、關于證人證言的排除規則、采信規則 (一)刑訴法解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就違反法定取證程序的證人證言規定了三種絕對排除情形,即:1、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的。2、書面證言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的。3、詢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或者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應當提供翻譯而未提供的,符合上述情形的證人證言,一律不采信。與此同時,還規定四種相對排除情形,證人證言在收集程序、方式有瑕疵,不能補正或合理解釋的,不予采信,即:1、詢問筆錄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的。2、詢問地點不符合規定的。3、詢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證人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的。4、詢問筆錄反映在同一時段,同一人員詢問不同證人的。 (二)刑訴法解釋第七十八條規定證人證言采信規則:即1、當庭證言的采信規則:證人當庭做出的證言,經控辯雙方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應當作為定案依據。2、證人當庭改變證言的采信規則: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矛盾,證人能夠做出合理解釋,并有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采信其庭審證言;不能做出合理解釋,而其庭前證言有相關證據印證,可以采信其庭前證言。3、未出庭證人證言的采信規則:庭前證言無法與在案其他證據印證,書面證言之間或同其他證據產生矛盾,且矛盾無法排除的,則不采信。反之,仍可作為認定案件依據。雖然刑訴法鼓勵證人出庭作證,并設立了強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但是司法實踐中要求所有的證人出庭作證,不現實。因此,刑訴法解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可見證人拒絕出庭并不當然排除其庭前證言。五、關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的排除規則、采信規則 (一)關于訊問筆錄經犯罪嫌疑人核對確認問題。一般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可以配合對訊問筆錄核對確認。實踐中有兩種情形:1、犯罪嫌疑人屬于文盲,不能書寫自己的名字,則可以按手印。2、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確認,根據法律規定,可由見證人或錄音錄像證明,不影響訊問筆錄法律效力。 (二)關于同步錄音錄像問題。刑訴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錄像,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錄音或錄像。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該規定對規范偵查行為,杜絕刑訊逼供、誘供有重要意義。同步錄音錄像對偵查人員既是一種要求,更是一種保護。實踐中被告人在法庭上以刑訊逼供、誘供為由翻供,提出非法證據排除已屢見不鮮。 (三)被告人庭審翻供的證據采信規則:被告人庭審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采信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復,但庭審中供認,與其他證據互相印證的,可以采信庭審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復,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六、關于鑒定意見、檢驗報告存在的問題與對策 鑒定意見在認定案件事實中常作為最關鍵的定案依據,法國學者弗洛里奧說:“鑒定錯了,裁判就會發生錯誤,這是肯定無疑的”,鑒定意見的這種作用不夸張、不過分。有學者對20起震驚全國的刑事錯案分析發現:20起錯案中,有15起需要鑒定,其中7起本來能夠也應當作DNA鑒定,但由于種種原因辦案人員沒有作DNA鑒定,在7起案件中,有4起案件只進行血型鑒定,并主要以血型相同認定被告人有罪,有2起只進行辨認,并根據辨認結果認定有罪,還有1起未作鑒定或辨認;另有3起本應進行足跡、指紋等物證鑒定,但都沒有鑒定;有7起雖然進行鑒定,但在鑒定程序、鑒定意見的審查等方面出現問題,導致案件被錯判。七、關于到案經過、抓獲經過等說明材料的審查判斷 實踐中每一本刑事案卷中都有說明材料,其中以偵查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或者抓獲經過最為常見,由于難以歸入刑訴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證據種類,應不屬于證據。但其中大部分內容對于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和確定程序性事項具有重要意義。例如有關犯罪嫌疑人到案經過的說明,描述其主動投案過程,如能如實供述罪行,則對于準確認定自首情節有意義。在某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抓獲地點可能是案件管轄的重要依據。一份好的情況說明對于印證案件證據的真實性,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增加法官的內心確信具有重要作用。反之一份不規范、語焉不詳的情況說明,會引來不必要的置疑和爭論。實踐中應從兩個方面對情況說明予以規范: (一)形式上規范。偵查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等材料,應當由出具該說明材料的辦案人、辦案機關簽名、蓋章。以便于法官對說明材料進行審查、核實。 (二)內容上規范。目前有的說明材料過于簡單未能全面反映被告人有重大嫌疑、偵查破案的整個過程等情節,不利于準確認定事實。有的案件還存在不一致甚至矛盾的說明材料,給法院審查判斷帶來困難。實踐中偵查機關出具的說明材料內容需要在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規范:1、說明材料所說明的問題應當屬于加蓋公章偵查機關職責范圍內,如果說明的問題超出了該偵查機關職責范圍,則可能引發爭議。2、有關說明材料應當相對詳細,較為全面地反映與案件事實有關的情節,特別是對認定被告人自首、立功等情節有直接關系的到案經過,應當具體詳細。3、依照刑訴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八節規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案件,一般均須附情況說明。例如毒品犯罪案件中有關人員隱匿身份實施偵查可能影響到被告人的刑罰裁量,需要偵查機關出具到案經過、抓獲經過等說明材料。根據刑訴法的相關規定,偵查機關不應以需要保密為由,而不出具相關說明。當然,如果相關說明材料需要保密的,可以單獨列卷,表明密級移送,而審判人員在審查上述說明材料時也應當予以保密。 綜上所述,刑訴法在證據上的新要求確實給公安、司法機關辦案帶來相當大壓力,面對新規定,要求我們必須加強理論學習,轉變辦案理念,領會、吃透法律的各項規定,將之運用到刑事案件的各個環節中,才能確保辦理的每一起案件都能經得起法律和歷史的檢驗。 這些要求有這些年以來的傳統要求,也有這幾年根據司法實務而增加的要求。關于訴訟證據,一定要記住,有些訴訟證據是需要保密的,如果該保密未保密,就可能會導致該份證據無效,甚至還可能會導致本人犯罪。【溫馨提示】:在實際法律問題情景中,個案詳情有所差異,為了精準快速解決您的問題,保障合法權益,建議您點擊下方【立即咨詢】按鈕,向專業律師說明詳細情況,一對一解決您的實際問題。
在法律訴訟中,如果被告提供了假的證據,應該如何處理在處理這種情況時,首先需要明確的是,提供虛假證據是違法行為,可能會導致嚴重的后果。如果發現被告提供的是虛假證據,原告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提出異議:原告可以向法院提出異議,并要求對證據進行審查。如果證據是虛假的,法院可能會排除該證據,或者判定該證據無效。
2.申請制裁:如果被告故意提供虛假證據,原告可以申請法院對被告進行制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故意提供虛假證據的行為是一種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法院可以對被告進行罰款或者拘留。
3.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被告故意提供虛假證據,并導致判決結果出現重大錯誤,原告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 提供偽證是一種違法行為,不僅會對司法程序造成干擾,還會對當事人和其他相關方的權益造成損害。對于提供偽證的懲罰,根據不同國家和地區的法律規定而有所不同,以下是一些常見的懲罰措施:
1.罰款:在一些國家和地區,提供偽證可能會被處以罰款的懲罰。罰款數額通常較高,可以起到震懾作用,防止類似行為再次發生。
2.監禁:在另一些國家和地區,提供偽證可能會導致監禁等刑事處罰。這種懲罰措施可以有效地剝奪犯罪者的人身自由,使其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懲罰。
3.其他懲罰措施:除了以上兩種懲罰措施外,還有一些國家和地區會采取其他懲罰措施,例如吊銷執照、限制從業資格等。這些懲罰措施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進行選擇,以達到最佳的懲戒效果。
總之,提供偽證是一種嚴重的違法行為,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懲罰。我們應該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司法公正和社會秩序。
三、綜上所述
在處理被告提供虛假證據的情況時,原告可以采取提出異議、申請制裁和追究刑事責任等措施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同時,原告也應該注意在訴訟過程中遵守法律規定,不要采取類似的行為來影響司法公正。
四、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07條規定:“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