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么我們有時會感到報案這么難?
因為個別客戶事務的關系,最近這一個禮拜好像拜訪了幾個派出所好多次,既跑了杭州的幾個派出所,也跑了上海某區的派出所跟公安分局。無他,都是因為報案的事情。原以為作為公民向公安機關報案,只是提供自己了解到的情況而已,只要主觀上不是報假警,不是作偽證,不是誣告陷害,那么應當是一個相對簡單的程序性事項。可沒想到我以律師身份分別陪同兩位客戶去不同的派出所報案,都被拒之門外,而且拒絕的理由實在經不起推敲,令我作為法律共同體一時間感到無fuck說。在法言法,既然報案是一項司法程序,那么我就從現行法律法規來說明,報案究竟是一種什么司法程序:
我國現行《憲法》第41條規定了,任何公民對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這雖然是專指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權利,但舉重以明輕,也說明了《憲法》賦予了公民監督權。再看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就規定的更詳細了,《刑訴法》第108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這也就是說明了,報案人是沒有任何身份要求和主體限制條件的,只要是了解案情的人,都可以成為報案人。其實這也是符合《刑訴法》第六條關于公檢法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的規定的。鼓勵盡可能廣泛的公民為打擊違法犯罪行為提供線索,這應當也是可以節省司法資源的一種方法。
那么依法公民該如何行使報案權,或者說報案的流程應該是怎樣的呢?我仔細翻閱了《刑事訴訟法》跟公安部在2012年制定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對于普通公民行使報案權的流程,畫了下面這個圖:
上面這張圖基本上可以說明我國現行的報案體系應該是這樣的:
(1)報案不分區域,不論管轄地,《刑訴法》跟《公安機關程序規定》其實都沒有規定報案需要按照管轄地來確定,任何公民可以向任何地區的公安機關報告犯罪線索,即任何地區的公安機關都應當成為公民報案提供線索的端口。
(2)報案不論形式,既可以口頭,也可以書面,而且書面材料也并不需要嚴格的格式。
(3)報案應制作筆錄,并向報案人出具報案回執,以完成報案流程。
從我前面的分析來看,本來根據法律規定來說,對公民來說,報案應當是一個非常簡單的程序,這只不過是一種公民向公安機關提供線索的司法程序,純粹是一種程序法上的東西,并不涉及實體法,其實也跟公安機關是否立案無關,更與公安機關的破案率無關。但為什么我親身經歷之后,會感到報案如此之難呢?我覺得可能有以下幾個原因在里面:
(1)重實體而輕程序的思維作祟。我最近這幾次與派出所接觸下來,明顯感到民警會認為一旦接受了我們的報案,就成了他們的案子,他們就必須得給這個案子一個交代,所以為了推脫辦案的責任,他們就會盡可能地將案子往外推。這其實是混淆了受案與立案的法律概念。我國《刑訴法》跟《公安機關程序規定》中都規定的十分明確,公安機關的立案程序分為受案跟立案兩個環節,受案完全無條件且由現場民警辦理,而立案與否則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也就是說當公民報案的時候,現場民警只是擔任一個信息記錄與匯報人的角色,立不立案,偵不偵查,怎么偵查這都是公安局長和其他領導決定的事兒,現場民警擔心啥?我也多次跟派出所民警說過,報案只是個程序性問題,立案是實體性問題,我們作為受害人現在只想要個程序正義,能不能有實體正義的都是后話。但是現場民警仍然非常萬頑固的將受案與立案綁定在一起。
(2)公安內部評價體系依舊與破案率有關。一直就有聽聞,公安機關內部在考核的時候,破案率是非常重要的一個考核因素,那么為了提高破案率,基于人性的考量,辦案民警依舊會盡可能的選擇少接受或不接受案件,因為接受的案件少了,破案率自然會比較好看。但是,我也有翻查過,最高院、最高檢跟公安部在2004年有出臺過規定,公安部在2016年也出過一個《公安機關執法質量考核評議規定》,這兩個規定里其實都否定了唯破案率的考核方式,而地方公安機關如果仍然只看重破案率的話,那么應當是違背上層精神的。
總結起來,我認為有時感到報案難,現場民警提高報案門檻的核心原因,仍然是目前多數公安民警忽視了程序的正義,忽視了給公民一個順暢的報案渠道的重要性。誠然,公民報案最希望的是案件能夠告破,但是如果連給公民一個舒適的報案環境都做不到的話,那么還談什么破案?千萬別以為只要案件破了,前面報案流程好不好不重要,有句古話叫“謀事在人成事在天”,有時候能否最終辦成事是具有偶然性的,不是完全隨人的意志為轉移的,而只有既定的程序,是不受人的意志影響的。若是前序的報案流程能夠依法做到足夠流暢,那么即使因最終調查受阻,我想老百姓也應當不會認為公安不作為,起碼可以不再令老百姓覺得公安辦事有推諉之嫌。
刑法的調整對象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法的調整對象是:
1、從表層看,其調整對象是刑事關系。
2、從中層看,其調整對象是刑事責任關系。
3、從深層看,其調整對象是政治關系。刑事關系和刑事責任關系是對刑法調整對象的法學認識,政治統治關系是對刑法調整對象的社會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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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調整對象一般為其刑事關系,社會各界對刑事訴訟法調整對象一般有廣泛社會關系說、罪刑關系說刑、事法律關系說三種看法,但廣泛社會關系說認同度最高,其認為刑事訴訟法的調整對象為涉及統治階級利益的所有社會關系。
法律調整的對象是社會關系。任何一個部門法之所以能獨立存在,就是因為它有著與別的部門法不同的調整對象。然而在我國,無論是刑法典還是刑法學都沒能正確揭示刑法的調整對象。而調整對象的確立是否正確,直接關系到刑事立法及刑法學體系是否科學。因此,加強刑法調整對象的研究有著極為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筆者認為,刑法的調整對象既不是廣泛的社會關系,也不是犯罪與刑罰的關系。對刑法的調整對象應進行多層次的剖析。從表層看,其調整對象是刑事關系(或刑法關系、刑事法律關系,下同);從中層看,其調整對象是刑事責任關系;從深層看,其調整對象是政治關系。刑事關系和刑事責任關系是對刑法調整對象的法學認識,政治統治關系是對刑法調整對象的社會認識。
傳銷罪需要什么證據來定罪
傳銷是指組織者發展人員,通過對被發展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或者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或者要求被發展人員以交納一定費用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等方式獲得財富的違法行為。傳銷的本質是“龐氏騙局”,即以后來者的錢發前面人的收益。新型傳銷全國各地日益增多,且屢禁不止,新型傳銷中一般不限制人身自由,讓你親朋好友加入,最后讓你達到血本無歸的地步。那么傳銷報警需要提供什么證據嗎?根據刑訴法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于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根據以上規定,只要發現有傳銷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就可報案,無需具體證據。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于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并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而又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機關。犯罪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適用第三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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