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和解規定是什么?
刑事和解規定是《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八條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
第二百八十九條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
二、刑事和解原則是什么?
1、平等自愿的原則。平等指的是加害人和當事人在協商過程的機會平等、地位平等。自愿指的是雙方有自由選擇的權利,檢察機關在充分了解雙方當事人意愿的基礎上不得強迫當事人的意愿,保障當事人的權利。在被害人同意和解之后,檢察機關應予以調查,被害人同意經濟賠償是正當的自愿想法還是由于當事人的威逼 利誘和某些外力迫使做出決定。如果被害人不同意和解,檢察機關也應該尊重被害人的最終決定。
2、合法性原則。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將“尊重和保障人權”明確寫入了總則,更加注重保護被害人的切身權益。同時,增加了規定特別程序,減少了刑事和解過程的摩擦。加害人應該受到與其刑事責任、承受能力相應的懲罰,當事人不應利用加害人害怕被送進監獄等類似恐慌心理對其提出無理的要求。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和解主要指的就是我們國家在處理刑事案件當中有一些案件是比較輕微的,比如說按照法律當中的規定,是有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那么在這種情況之下已經獲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此時是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和解的。
一、刑事和解程序的概念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通過調停人或其他組織使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溝通、共同協商,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協議后,司法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或從輕減輕刑事責任的訴訟活動。
《刑事訴訟法》第288至290條對刑事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了專門規定,按照法律規定,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犯罪,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納入公訴案件適用和解程序的范圍。
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這一程序。對于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二、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是什么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的規定,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1、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2、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的規定,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1、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2、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以下情形不屬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犯罪案件:
1、雇兇傷害他人的;
2、涉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
3、涉及尋釁滋事的;
4、涉及聚眾斗毆的;
5、多次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
6、其他不宜和解的。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