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員開除黨籍的情形:(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的;(二)被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三)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開除黨籍是黨紀處分,開除公職是政紀處分。構成開除黨紀律處分的情節的不一定構成開除公職,例如不繳納黨費的按黨章開除黨籍,但不能開除公職。只有情節即構成開除黨籍又構成開除公職才雙開。
黨員開除黨籍的情形:(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的;(二)被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三)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1.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的;
2.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3.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開除黨籍。對于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應當對照處分黨員批準權限的規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準。
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條件:
一是在政治上、工作上一貫表現較好;
二是對違紀行為認真檢討并有悔改表現;
三是在群眾中未造成惡劣影響;
四是不屬于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經濟方面的故意犯罪;
五是被判處的是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其他較輕刑罰;
六是未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因為故意犯罪,同時符合以上六種條件的黨員,實際上是很少的,主要是這樣一些情況,如某黨員的孩子為非作歹,在群眾中民憤極大,而地方有些部門疏于職守,未加認真管教,該黨員為了管教孩子,將其打傷致殘,這種“大義滅親”的行為屬于故意犯罪,依照國家法律規定應當受到刑事處罰,但是實踐中常常出現群眾聯名替該犯罪黨員求情、希望減輕刑罰的情形,司法實踐中對這種犯罪者往往量刑也較低,從黨紀角度來講,對于有這種違紀行為的黨員一般也不宜開除黨籍。因為,有上述情形的黨員雖然屬故意犯罪,但就其犯罪的情形而言,并沒有完全喪失共產黨員條件,對其不開除黨籍,可以最大限度地挽救違紀黨員,在社會上也不會造成負面影響。
2.法律依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貪污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 第八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受撤職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降低級別。
留有案底的影響有:會影響到自身和子女的參加公務員考試、征兵等的政審。有過犯罪前科的人,再次犯罪時可能是屬于累犯,即使不是累犯也必然是再犯。觸犯刑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如果是公職人員,會被開除公職,黨員會被開除黨籍。未擔任公職人員不能報考公職。同時,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人還不能從事律師、公證員等職業。留有案底不僅對自身有不利影響,對于子女的參加公務員考試、征兵、銀行、國企、事業單位、軍校和警校等的政審。不能通過政審的話是沒有辦法被錄用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 第十三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法官:
(一)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或者被仲裁委員會除名的;
(四)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不得錄用為公務員:
(一)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中國共產黨黨籍的;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被依法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的;
(五)有法律規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案底的法律依據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四百八十二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后,對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生效判決、裁定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依照前款規定封存犯罪記錄時,應當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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