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審限的法定情形
民事普通程序第一審民事案件,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延長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再延長三個月。第一審民事案件期限為三個月。特別程序,期限為三十日;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但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第二審程序,民事判決的上訴案件,審理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一、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的延長,要根據具體的情況分析:
對于一審刑事案件:
1、如果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院應當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2、如果是普通程序審理的,法院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二、下列期間不計入審理、執行期限:
1、刑事案件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
2、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的時間;
3、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后,合議庭同意延期審理的期間
4、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之內的期間
三、民事訴訟的審理期限
1、一審審限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審限為3個月,不能延長,若3個月內不能審結,轉為普通程序繼續審理(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審限從法院正式立案的次日算起。)。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一審民事案件的審限為6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法院批準。
2、二審審限
人民法院審理二審民事案件一律適用普通程序,審限為3個月,特殊情況由本院院長批準延長;針對裁定的上訴案件,審限為30天,不能延長。
3、再審審限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案件的審限依據適用的程序確定,按照一審程序再審的適用一審普通程序的審限,按照二審程序再審的適用二審程序的審限。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一百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延長立案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延長審限的法律規定:對于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同時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在以上基礎上再延長二個月。
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其解釋如下:延期審理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由于發生了法律規定的情況,致使人民法院不能在原定的日期對案件進行審理時,人民法院把已經開庭審理的案件,改到另一日期進行審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審理:
1、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如果確因突然患病等正當理由沒法到庭,審查證據、認定事實等就難以進行,這將影響人民法院正確裁判,因此,可以延期審理。
2、當事人臨時申請回避。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回避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如果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參加本案的工作,致使案件審理一時無法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
3、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可以延期審理。
4、其他應當延期審理的情形。比如,一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因妨害民事訴訟而被拘留,不能按期或者繼續開庭審理等。
人民法院決定延期審理后,對下次開庭審理的日期和地點能夠即時確定的,應當當庭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不能即時確定的,可以在確定以后另行通知。
司法實踐中,發現是否存在需要延期審理的情況是開庭前準備的重要內容。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沒有到庭的,應將情況及時報告審判長,并由合議庭確定是否需要延期開庭審理或者中止訴訟。決定延期開庭審理的,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決定中止訴訟的,應當制作裁定書,發給當事人。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五十八條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接受涉嫌經濟犯罪線索的報案、控告、舉報、自動投案后,應當立即進行審查,并在七日以內決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難、復雜線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審查期限可以延長至三十日;特別重大、疑難、復雜或者跨區域性的線索,經上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審查期限可以再延長三十日。
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或者書面通知立案的,應當在指定期限以內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通知立案的,應當在十五日以內立案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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