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賄賂共犯立案(如何認定受賄罪的共同犯罪)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6-18 12:34:48

受賄罪的共犯認定標準是怎樣的

受賄罪的共同犯罪行為是指兩人以上在共同受賄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實施的具有內在聯系的受賄犯罪行為。受賄罪的共同犯罪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國家工作人員與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共同收受賄賂。第二種情況是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共同收受賄賂。第一種情況在實踐中認定相對容易,因為共犯人均是國家工作人員,均具有受賄罪的主體資格。但是,對于第二種情況,共犯人一方是國家工作人員,而另一方是非國家工作人員。由于非國家工作人員是不具有受賄罪的主體資格的。如果是單獨實施,是不可能犯受賄罪的,所以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遇到這種情況如何處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的分歧。本文筆者重點對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行為能否認定為共同犯罪問題、受賄罪的共同犯罪如何認定問題以及犯罪數額認定問題進行粗淺的探析。 一、非國家工作人員能否構成受賄罪的共犯 作為受賄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1]。那么,非國家工作人員能否構成受賄罪的共犯呢?對于這個問題,在刑法學理論界存在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在1997年新刑法修訂之前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88年頒布了《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其中明文規定:“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受賄的,以共犯論處。”按照當時的法律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可以成為受賄罪的共犯。但是1997年刑法修訂時對貪污罪共犯予以保留。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款明確規定:“與前兩款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而沒有對受賄罪共犯予以保留。因此,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對于非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國家工作人員,伙同受賄的,不以受賄共犯論處。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1997年刑法雖對內外勾結、伙同受賄的情形沒有作明確規定,但并不意味著取消了受賄罪的共同犯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的,可按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予以定罪處罰。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一起實施受賄的,仍然應該按照受賄罪的共同犯罪予以懲罰。 非國家工作人員能否構成受賄罪的共犯存在“否定說”和“肯定說”,“肯定說”目前仍為刑法學界的通說[2]。筆者認為,非國家工作人員能夠構成受賄罪的共犯。主要依據是:一是從我國刑法體例和語言邏輯結構特點分析,我國刑法分則條文僅僅是對單獨犯罪構成要件的明文規定,并未包括共同犯罪。因此,一般主體能否構成特殊主體的共犯,應當說不是刑法分則所必須明確的問題,而是屬于刑法理論的范疇,或者說,一般主體能否成為特殊主體共犯,并不是以分則是否明文規定為依據,而是應當根據刑法總則的規定并運用共同犯罪理論進行分析論證的。在受賄的共同犯罪中雖然身份不同,但此時兩者已經因為共同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收受賄賂,為他人謀利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為成為一個整體,各共犯成員主觀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共同的犯罪行為,各種行為融為一體、密不可分,犯罪的成就是各共犯成員行為互相聯系、共同作用的結果,在這種情況下一般主體當然應當以特殊主體犯罪的共犯論處。二是保證刑罰平衡的內在要求。貪污罪和受賄罪在我國刑法中規定在同一條款中量刑,刑罰種類和輕重完全相同,其社會危害性也是對等的。如果在貪污罪中規定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而在受賄罪中則不以共犯論處,對于同樣是混合主體勾結的職務犯罪,如果不堅持同樣的處罰原則,則難以保證罪行與刑罰的對等。三是符合現代各國刑法和刑法理論。在混合主體的受賄案件中,由于利用職務之便是受賄罪實行行為的必要組成部分,非國家工作人員不可能單獨實施受賄罪的實行行為,也不能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實施受賄罪的實行行為,但可以實施受賄罪的組織行為、教唆行為或幫助行為,因此,它完全符合“無特定身份之人可以構成要求特定身份者為犯罪主體之罪的教唆犯、組織犯或幫助犯”這一現代各國刑法和刑法理論較為一致的主張。四是 “補充規定”關于貪污罪、受賄罪共犯的規定以及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款關于貪污罪共犯的規定,均屬“注意規定”,而非“特別規定”,即在刑法已作相關規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員注意、以免司法人員忽略的規定,而不是立法者對于刑法例外規則的擬制。因此,立法的演變不表明刑法取消了內外勾結的受賄罪共犯[3]。五是司法實際判例也證實了非國家工作人員能夠成為受賄罪的共犯。2000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成某、李某受賄案,被告人李某是香港人,不是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成某與李某相互勾結,共同收受賄賂款物4000余萬元,李某被認定為受賄共犯[4]。 二、共同受賄犯罪主體的認定 國家工作人員與不同主體共同受賄犯罪,包括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共同受賄和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共同受賄兩類。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共同受賄又可以大致分為三種:國家工作人員與其家屬之間的共同受賄、國家工作人員與公司、企業人員的共同受賄、國家工作人員與其家屬之外的其他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共同受賄。 (一)國家工作人員與其家屬之間的共同受賄主體認定 國家工作人員與其家屬共同受賄是共同受賄犯罪的經常表現形式,但是這種共犯的構成有一定條件,必須具體分析。家屬與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受賄罪的共犯,主要取決于雙方相互勾結的狀況。1、家屬作為共同受賄的幫助犯,其特征是用各種方法為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創造必要的便利條件;2、家屬作為共同受賄的教唆犯,一般表現在誘導、勸說、催促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財物,國家工作人員在家屬的教唆下產生了受賄犯罪的故意,并實施了受賄行為;3、家屬可以成為共同犯罪的實行犯,其條件是與國家工作人員共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由家屬收受他人財物,家屬直接實施了受賄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為。在認定中有一類情形需要明確,即如何認定家屬保存、轉移、隱藏賄賂款物行為的性質。如果家屬與國家工作人員事先有通謀,則家屬應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而不是以窩藏、轉移、銷售贓物罪論處。 對于實踐中家屬知道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而與其共享的行為,由于主觀上沒有與國家工作人員形成共謀,客觀上沒有參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犯罪活動,不能構成受賄罪的共犯,至多是知情不舉,但我國刑法除了特殊情形外,并沒有規定一般的知情不舉行為的刑事責任。家屬接受財物后,僅將收受的財物和請托事項轉告給國家工作人員,而沒有其他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單獨構成受賄罪,家屬不構成受賄罪的共犯。家屬收受財物后并未告知國家工作人員,也沒有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利,對國家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均不能認定為受賄犯罪。如果該家屬的行為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則以詐騙罪論處。如果家屬單方面收受他人賄賂,并沒有將此情況告知國家工作人員,只是以朋友之托為由,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利。國家工作人員接受了家屬的要求,利用職務之便為請托人謀利。但因其主觀上沒有受賄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受賄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該家屬因不具有職務犯罪的特殊身份,也沒有與國家工作人員共謀實施犯罪,亦不構成受賄罪[5]。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屬利用其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本人背著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的,該家屬應單獨構成受賄[6]。筆者認為,該觀點是錯誤的,其家屬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因而不能成為受賄罪的犯罪主體。 (二)國家工作人員與公司、企業人員共同受賄主體的認定 關于國家工作人員與公司、企業人員共同受賄的定性。對此學界存在不同觀點。我們認為,由于在上述情形中共同受賄需要具體考察各特殊身份主體是僅僅利用各自職務便利,還是在此基礎上存在進一步的共同協作,因而“分別定罪說”和“從一重處斷說”各有其合理性。具體而言,如果雙方共同收受賄賂,其中一方沒有利用本人職務上的便利的,則整個案件應以利用職務便利者實施的犯罪的性質定罪;如果只是各自利用本人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則分別定罪為宜;如果行賄人請托的事項需要公司、企業人員和國家工作人員不僅要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而且需要利用對方的職務便利予以協調,而公司、企業人員不僅利用各自職務便利,而且還利用了對方職務便利的,這種情況下一方面公司、企業人員構成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的實行犯,而國家工作人員為該罪的幫助犯,另一方面,國家工作人員為受賄罪的實行犯,而公司、企業人員為該罪的幫助犯,此時需要擇一重罪處斷。 (三)國家工作人員與其家屬之外的其他非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犯罪主體的認定 這種共犯又有不同的表現形式。一種情況是國家工作人員指定行賄人將財物送給其關系人,這時,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應以受賄罪論處,關系人有以下行為的,應以受賄罪共犯論處:1、關系人教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利收受他人財物,事后按國家工作人員的指定接受行賄人給予的財物的。2、關系人將他人的請托事項轉告給國家工作人員,并積極幫助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利益,按國家工作人員的要求接受行賄人給予的財物的;3、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謀劃,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國家工作人員指定行賄人給予關系人財物,事后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分贓的。 另一種情形是國家工作人員唆使非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索取財物行為、收受財物行為的定性。我們認為,如果非國家工作人員不知道國家工作人員是在利用他,不知道收受財物的性質,則非國家工作人員不構成犯罪,而國家工作人員則屬于利用無故意的犯罪而構成的間接實行犯的情形。如果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有意思聯絡,由非國家工作人員出面收受財物,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的教唆犯,而非國家工作人員則構成該罪的實行犯。如果結合他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來看,一般而言,國家工作人員構成主犯,而非國家工作人員則居于從犯或脅從犯的地位。司法實踐中,如果非國家工作人員對請托人假稱,其可以通過與國家工作人員的特殊關系勸說國家工作人員為其謀取利益,在國家工作人員并不知情的情況下,騙取請托人財物的,符合詐騙罪的特征,應以詐騙罪論處;如果以對請托人實施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財物的,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如果非國家工作人員假冒國家工作人員身份,進行招搖撞騙的,則應以招搖撞騙罪論處。 三、共同受賄犯罪中犯罪故意的認定 犯罪故意是實施犯罪時的主觀心里狀態,是支配犯罪的一種罪過形式[7]。受賄罪共同犯罪故意是二人以上通過主觀聯絡,在對共同受賄行為具有同一認識的基礎上,對危害結果所抱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態度。共同受賄故意不同于單獨受賄故意,具有內在的主觀聯絡,這種主觀聯絡表現為共同犯罪人以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行為為核心的雙重認識和雙重意志。在認識因素方面,共同犯罪人明知本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以及自己和他人共同實施受賄犯罪。在意志因素方面,共同犯罪人在認識本人行為和他人行為的基礎上,對于本人行為和他人行為會造成危害結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態度。共同受賄行為在共同受賄人的主觀心理態度支配下得以實施,反映出共同受賄人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對共同受賄故意的認定,必須以共同受賄行為及相關情況為客觀依據。 (一)共同受賄的實行故意 共同受賄的實行故意是國家工作人員實行受賄行為的故意。在簡單共同犯罪中,表現為國家工作人員明知自己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實施受賄犯罪行為,會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并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在復雜共同犯罪中,表現為國家工作人員明知自己和他人共同實施受賄犯罪行為,明知自己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實行行為和他人的幫助行為,會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并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梢钥吹?,受賄罪的實行故意的認識因素包括兩部分內容,即對本人實行行為的認識和對他人幫助行為的認識。在對本人實行行為的認識方面,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具有收受他人財物的認識和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識,二者之間具有關聯性和因果性,即基于同一事實而產生具有因果關系的收受他人財物的認識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識。在他人幫助行為的認識方面,國家工作人員必須明知他人幫助行為會促使自己受賄罪實行行為的順利實施。在家屬實施代收賄賂的幫助行為情況下,如何認定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的明知及其程度。我們認為,首先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在認識因素方面具有明知,是認定受賄犯罪的重要環節。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對家屬代收賄賂的行為缺乏必要的認識,即使實施了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也不能認定其構成受賄罪。根據有關司法解釋,明知的含義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即明知具有必然性和可能性兩種程度的限制。其中,明知的可能性是明知推定的最低限度標準。認定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的明知,既不能僅憑其口供而認定,也不能因其不供述而不予認定,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予以分析,只要證明國家工作人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家屬代收賄賂,而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無論是知道受賄具體情況,還是受賄的基本內容,無論其是幕后指揮、在場目睹,還是家屬相告,均可認定為明知。 (二)共同受賄的教唆故意 受賄罪教唆故意是指行為人具有唆使國家工作人員產生受賄犯罪意圖的故意。在認識因素上,一方面,行為人明知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受賄犯罪意志或受賄犯罪意志尚處于不確定狀態,其教唆行為將引起或促進國家工作人員產生受賄犯罪意志和實施受賄犯罪行為;另一方面,行為人明知受賄行為會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在意志因素上,行為人不僅希望或放任其教唆行為,而且希望或放任被教唆的國家工作人員實施受賄行為。在認定受賄罪教唆故意時,要注意教唆者應當對國家工作人員特定身份有明確的認識,否則,不能構成受賄罪教唆故意。 (三)共同受賄的幫助故意 受賄罪的幫助故意是指行為人具有為國家工作人員實行受賄犯罪提供幫助,促使受賄罪實行行為的順利實施的故意。在認識因素上,一方面,明知幫助行為將促使受賄罪實行行為的順利實施,另一方面,明知幫助行為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實行行為的結合將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在意志因素上,行為人不僅希望或者放任其幫助行為,而且希望或者放任通過自己的幫助行為,受賄罪實行行為能夠順利實施,產生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的后果。在認定受賄罪幫助故意時,要注意幫助者應當明確知道國家工作人員將要或正在實施受賄行為。 四、共同受賄犯罪中犯罪行為的認定 受賄罪中共同犯罪行為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受賄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實施的具有內在聯系的受賄犯罪行為。這種內在聯系表現為,各共同犯罪人以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身份為核心,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共同實施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形成一個互相配合、互為條件的受賄犯罪活動整體。從共犯人的分工情況或行為與分則條文的聯系來看,共同犯罪行為可以分為實行行為與非實行行為。實行行為由分則條文規定的,其犯罪性是顯而易見的。而非實行行為只是與一定的實行行為有機地結合起來,才能表明它的犯罪性。非實行行為包括組織行為、教唆行為、幫助行為[8]。為進一步探討受賄罪共同犯罪行為之間的內在聯系,準確把握和認定共同受賄犯罪客觀要件,有必要對共同受賄的實行行為、教唆行為和幫助行為進行具體分析。[9] (一)共同受賄的實行行為 共同受賄的實行行為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在簡單共同犯罪中,二個以上國家工作人員可以共同實施受賄罪的實行行為,構成共同實行犯。在復雜共同犯罪中,非國家工作人員能否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實行犯,關系到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決定刑罰后果的輕重。我們認為身份決定著犯罪主體和犯罪行為的性質,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與沒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實施身份犯罪,不可能構成該身份犯的共同實行犯,只能構成組織犯、教唆犯或者幫助犯[10]。有學者認為,由于某些國家工作人員犯罪行為具有可替代性和可轉讓性,非國家工作人員能夠成為某些國家工作人員犯罪的實行犯。例如,國家工作人員甲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利益,為掩蓋收受賄賂的犯罪事實,便唆使其親屬代為收受他人賄賂,甲和乙的行為便成立受賄罪的共同犯罪。乙雖然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但由于他實際參與了由國家工作人員甲轉讓的部分受賄行為,因而應視為是受賄的實行犯[11]。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國家工作人員特定身份是受賄罪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這種特定身份與受賄罪犯罪構成的主客觀要件密切聯系并成為主客觀要件賴以存在的基礎條件,只有國家工作人員,才可能產生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犯罪心理態度并實施相應的犯罪行為,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構成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這種法律身份是基于法律的賦予而形成,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轉讓性。非國家工作人員由于不具備特定身份,缺乏受賄罪主客觀要件賴以建立的主體基礎,不能實施受賄罪的實行行為。行為人代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的行為,是一種幫助行為,而非實行行為。 在具有不同特定身份的國家工作人員與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共同實施受賄犯罪情況下,由于法律對不同的身份所構成的犯罪已作出明確規定,職務行為之間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轉讓性。如果行為人分別利用本人的職務上便利,共同收受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構成實行行為的競合。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構成受賄罪的實行行為和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的幫助行為;如果行為人沒有利用本人的職務上便利,與他人共同實施受賄行為的,其行為只能構成幫助行為,不能構成實行行為。 (二)共同受賄的教唆行為 根據刑法二十九條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行為,就是教唆行為。共同受賄的教唆行為是指唆使國家工作人員產生受賄犯罪意圖的行為,它與受賄罪實行行為之間具有誘發關系。教唆行為的對象是本無犯罪意圖的人,或者雖有犯罪意圖,但犯罪意志尚不堅決的人。在實踐中,教唆受賄的方法多種多樣,可以是授意、勸說、請求、命令、挑撥、刺激、收買、引誘等方法,其表現形式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可以是單獨教唆,也可以是數人共同教唆。無論是哪種教唆,只要符合教唆行為的本質特征,就成立受賄罪教唆行為。在對已有受賄犯罪意圖但尚在猶豫不決的國家工作人員,行為人再用言詞激勵,促使其堅定實施受賄犯罪意圖的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性質是教唆行為還是幫助行為?我們認為,教唆行為解決的是被教唆人是否實施犯罪的問題,幫助行為解決的是已經決心犯罪的人如何實施犯罪的問題。因此,判斷行為的性質要以受賄犯罪意圖是否確定為標準。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受賄犯罪意圖或受賄犯罪意圖尚處于不確定狀態,行為人引起或促進他人受賄犯罪意圖的行為是教唆行為;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犯罪意圖已經明確,行為人給予他人精神上的鼓勵,促進受賄罪實行行為的實施的行為是幫助行為。 (三)共同受賄的幫助行為 根據刑法二十九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犯罪行為,就是幫助行為。共同受賄的幫助行為是指為受賄犯罪提供幫助,促使受賄罪實行行為的順利實施,它與受賄罪實行行為之間具有協同關系。幫助犯的實行行為只是為共同犯罪實施創造條件,輔助實行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幫助行為的表現多種多樣,可以是出謀劃策、鼓勵支持等精神性幫助,也可以是提供條件幫助、參與收受賄賂、轉移贓款等物質性幫助。幫助行為可以是事前幫助、事中幫助,也可以是事后幫助。無論行為人采用何種方式,只要這種幫助有助于受賄實行行為的順利完成,就構成受賄罪幫助行為。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行為屬于受賄罪的一種幫助行為,由于刑法已將其單獨規定為犯罪,不再以受賄罪共犯論處。 五、共同受賄犯罪中犯罪數額的認定 刑法規定,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來定罪量刑,說明犯罪數額在受賄罪中是最重要的定罪量刑情節。因為在共同受賄的案件中犯罪數額存在分配問題,所以只有計算各犯罪人所得數額,才能準確地對其適用相應的刑罰。在司法實踐中,有分贓所得說和犯罪總額說。分贓所得說認為,根據各共犯所得數額來定罪量刑,體現了罪責自負的原則。犯罪總額說認為根據共同犯罪理論,應當以共同犯罪的總額作為確定各共犯的刑事責任的尺度,在實踐中,對于盜竊等侵財案件也是這么做的。筆者認為分贓所得說忽視了共同犯罪中各共犯刑事責任的整體性、關聯性,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原理,而且在司法實踐中采取該種觀點也會產生以下問題:1、各共犯受賄之后還未來得及分贓即案發了,那么這又何來分贓所得呢?2、各共犯受賄總額達到了定罪標準,分贓所得卻不夠標準,對于這些罪犯刑法對他們就無能為力了?或者其中主犯的分贓所得不夠標準,而從犯卻已達標,如果按分贓所得論,那對于主、從犯的處罰不就有悖于罪刑相適應原則嗎?3、現有的司法實踐中,對于共同盜竊等侵財案件,各共犯都要對其參與的犯罪總額負責,在共同貪污、受賄等案件中,如果采用分贓所得說,這會導致司法不平衡。筆者認為關于共同受賄的數額問題。對于共同受賄犯罪,不能以個人實際分得的數額對犯罪人進行處罰,仍然要堅持共同犯罪共同負責的原則。對刑法規定的“個人受賄數額”應從兩個方面加以理解: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是以單個人實施犯罪達到既遂為標準模式的,受賄罪處罰條款中“個人數額”也是個人犯罪的處罰原則,而非共同犯罪的處罰原則;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適用于刑法分則規定的所有故意犯罪。堅持共同受賄犯罪人對共同受賄數額負責,并不意味著對每一個共犯都要處以相同的刑罰[12]。 參考資料: http://www.bl.jcy.gov中國/newsfile/2007881649521811951.asp 本回答由法律法規分類達人 趙婧推薦

如何認定共同受賄犯罪

受賄共犯非法占有賄賂款物的方式看,共同受賄犯罪可以分為共同占有型和分別占有型兩種情形。前者指國家工作人員與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近親屬或者共同利益關系人(如情人等)結成受賄共犯關系,其通常以共同占有受賄款物為特征。
受賄共犯非法占有賄賂款物的方式看,共同受賄犯罪可以分為"共同占有型"和"分別占有型"兩種情形。
前者指國家工作人員與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近親屬或者共同利益關系人(如情人等)結成受賄共犯關系,其通常以共同占有受賄款物為特征。
后者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或者國家工作人員與其近親屬等之外的無身份者共同受賄,其一般都以共同分贓、分別占有受賄款物為歸宿。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六條 受賄罪的處罰規定
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共同受賄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該司法解釋規定:“對單位為謀取非法利益收受賄賂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除沒收全部財物外,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追究受賄罪的刑事責任?!?988年1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關于懲治貪污賄賂罪的補充規定》,通過立法正式確立了單位受賄罪:“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進一步完善了對單位受賄罪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高檢發釋字〔1999〕2號)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必須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且是情節嚴重的行為,才能構成單位受賄罪。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經濟往來中,在賬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單位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單位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2.單位受賄數額不滿10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故意刁難、要挾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2)強行索取財物的;(3)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法律客觀: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受賄罪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及公私財物所有權。受賄罪嚴重影響國家機關的正常職能履行,損害國家機關的形象、聲譽,同時也侵犯了一定的財產關系。受賄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財物。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受賄罪相關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高檢發釋字[1999]2號)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受賄案(第385條、第386條,第388條,第163條第3款,第184條第2款)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袄寐殑丈系谋憷?,是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即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條件。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必須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才能構成受賄罪。但是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在金融業務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l.個人受賄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2.個人受賄數額不滿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受賄行為而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2)故意刁難、要挾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3)強行索取財物的。附則(二)本規定中有關犯罪數額“不滿”,是指接近該數額且已達到該數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三)本規定中的“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而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伴g接經濟損失”,是指由直接經濟損失引起和牽連的其他損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況下可能獲法得的利益和為恢復正常的管理活動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損失所支付的律各種開支、費用等。(四)本規定中有關賄賂罪案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據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1989.11.6法〔研〕發〔1989〕35號)關于賄賂罪的幾個問題(一)關于受賄罪的主體問題《補充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受賄罪主體,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捌渌麖氖鹿珓盏娜藛T”,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以外的依照法律從事公務或者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二)關于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如何理解的問題。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權或者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奥殭唷笔侵副救寺殑辗秶鷥鹊臋嗔Α!芭c職務有關”是指雖然不是直接利用職權,但利用了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國家工作人員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職權,而是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的,應以受賄論處。對于單純利用親友關系,為請托人辦事,從中收受財物的,不應以受賄論處。(三)已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問題,已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原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的,以受賄論處。(四)關于構成受賄罪的行為如何掌握的問題根據《補充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受賄罪的行為應當掌握:l.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據賄罪。2.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才能構成受賄罪。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堅決打擊騙取出口退稅嚴厲懲治金融和財稅領域犯罪活動的通知》(1996.2.17法發〔1996〕5號)四、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的刑責注意要注意依法追究稅務、海關、銀行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犯罪的刑事責任。對上述人員與其他犯罪分子內外勾結或參與金融、財稅領域犯罪活動的,要以共犯從重處罰。其中有貪污、受賄的,要數罪并罰,從重判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確適用緩刑的若干規定的通知》(1996.6.26法發[1996]21號)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結合當前審判工作實際,現對審理貪污、受賄、挪用公款案件適用緩刑問題,作如下規定:一、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情節較輕,能主動坦白,積極退贓,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適用緩刑。二、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一萬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等法定減輕情節的之外,一般不適用緩刑。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數額一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減輕處罰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適用緩刑。對其中犯罪情節較輕,積極退贓的,且在重大生產、科研項目中起關鍵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適用緩刑,但必須從嚴掌握。三、對下列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適用緩刑;(一)犯罪行為使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二)沒有退贓,無悔改表現的;(三)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惡劣,或者將贓款用于投機倒把、走私、賭博等非法活動的;(四)屬于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數罪的;(五)曾因經濟違法犯罪行為受過行政處分或刑事處罰的;(六)犯罪涉及的財物屬于國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款項和物資,情節嚴重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后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2000.6.30法釋(2000〕21號自2000年7月21日起施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高法院〔1999〕65號《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在職時為他人謀利,離退休后收受財物是否構成受賄罪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退休后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為依法懲治受賄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受賄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提出以下意見:一、關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問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1)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2)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前款所列市場價格包括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惠價格。根據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各種優惠交易條件,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的,不屬于受賄。二、關于收受干股問題干股是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賄論處。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三、關于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問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由請托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為請托人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四、關于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收受賄賂問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前一情形,以“收益”額計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額與出資應得收益額的差額計算。五、關于以賭博形式收受賄賂的認定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通過賭博方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構成受賄。實踐中應注意區分賄賂與賭博活動、娛樂活動的界限。具體認定時,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賭博的背景、場合、時間、次數;(2)賭資來源;(3)其他賭博參與者有無事先通謀;(4)輸贏錢物的具體情況和金額大小。六、關于特定關系人“掛名”領取薪酬問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托人以給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七、關于由特定關系人收受賄賂問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以受賄論處。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八、關于收受賄賂物品未辦理權屬變更問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認定以房屋、汽車等物品為對象的受賄,應注意與借用的區分。具體認定時,除雙方交代或者書面協議之外,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有無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實際使用;(3)借用時間的長短;(4)有無歸還的條件;(5)有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九、關于收受財物后退還或者上交問題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十、關于在職時為請托人謀利,離職后收受財物問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在離職后收受的,以受賄論處。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后連續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離職前后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十一、關于“特定關系人”的范圍本意見所稱“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十二、關于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問題依照本意見辦理受賄刑事案件,要根據刑法關于受賄罪的有關規定和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準確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懲處少數,教育多數。在從嚴懲處受賄犯罪的同時,對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節的,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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