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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原因(刑事案件上訴理由有哪些)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6-06 22:02:43

刑事上訴狀

   上訴人: 湯文君,男,廣東省五華縣人,1963年10月4日出生。

  因涉嫌貪w犯罪于2004年4月12日被羈押,同月29日被逮捕。

   上訴請求:

  請求二審法院查清本案情節,正確適用法律,對上訴人依法從輕處理。

   事實和理由:

  上訴人于2005年1月7日接到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18號民事判決書,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上訴人犯有貪w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5年。上訴人認為: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未充分考慮本案所依法具有的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判決量刑過重,現依法上訴,請二審法院查清本案情節,依法改判,對上訴人從輕處理。

   理由如下:

  一、本案存在法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無論是公訴機關還是法院,均認定了上訴人構成自首。根據我國刑法第67條的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但法院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構成自首,另一卻未在量刑上對自首的情節充分考慮,判決的刑罰是有期徒刑中的最高刑,這顯然不符合刑法中關于自首的立法精神。

   二、本案也存在多處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

  1、上訴人無論在偵查階段還是在法院審理階段,均自愿認罪。這在偵查卷宗或法院庭審筆錄均有據可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鄙显V人明顯屬于自愿認罪,依法應酌情從輕處罰。但原審法院無視上訴人自愿認罪的情節,在判決中未體現該情節的酌情從輕,是違背上述法律規定的。

  2、上訴人對犯罪所得積極退贓,沒有造成國家財產的實際損失,依法辦事應酌情從輕處罰。

  3、上訴人系初犯,主觀惡性不大,且主動投案自首,更說明上訴人的主觀惡性不大,對這種情況,依法應從輕處理。

  綜上所述,由于原審法院未充分考慮上訴人所具備的從輕、減輕的情節,導致判決結果明顯過重,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15年1月 日

刑事上訴理由和民事上訴理由的區別.

刑事上訴與民事上訴兩者在理由方面并無本質差異,根據法律規定,只要當事人對一審判決存在異議,便可提出上訴。重要的是“認為”不服,而不論你主觀上對不服的理解如何,也不論一審判決的客觀性如何。
刑事上訴與民事上訴的焦點都在于當事人對于一審判決結果的不認同。不論是在刑事領域,即涉及犯罪與刑罰的法律程序,還是在民事領域,即涉及財產、合同、侵權等民事糾紛,當事人如果對判決結果不滿意,均可依法提出上訴。
在刑事上訴中,當事人可能對定罪、量刑或程序性問題持有異議;而在民事上訴中,異議則可能涉及判決結果的計算、法律適用、證據采信等。盡管具體問題不同,但兩者的核心都是對一審判決結果的不認可。
值得注意的是,當事人在提出上訴時,并不需要詳細闡述“不服”的具體理由或證據,只要表明存在異議即可。這一規定體現了法律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允許他們在認為判決有誤時,通過上訴程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總之,無論是刑事上訴還是民事上訴,它們的目的都是為了對一審判決結果進行復審和糾正,以確保法律的公正與公平。當事人只需表明不服判決的立場,法律程序將為其提供進一步申訴的機會。

刑事上訴狀的范文

刑 事上 訴 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邱明志,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59002197701122055,漢族,中專文化,戶籍所在地:福建省石獅市錦尚鎮港東二區37號。因本案于2006年1月15日被深圳海關緝私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現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上訴事由:
因不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以(2007)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以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5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188,901,107.7元而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事項:
請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糾正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犯罪事實的不實認定、關于上訴人為共同犯罪的主犯的錯誤認定和否定上訴人立功表現的錯誤評判,改為認定上訴人為本案從犯,并構成立功,依法減輕處罰上訴人。
上訴所據的事實和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存在嚴重的錯誤
(一)原審判決認定:“… … 被告人邱明志、邱金來各出資人民幣70萬元… …被告人邱金來、邱明志2003年走私利潤各70萬元… …均轉為2004年的投資… …”(詳見原審判決第21頁)這是錯誤的。
上訴人在2004年才因盧承品、盧承典等人之邀,在盧承典的“領導”下,為他們做些帳目的事。所以,根本不存在在2003年上訴人就分得分得走私利潤人民幣70萬元,轉而又將這人民幣70萬元作為2004年的投資的事實。上訴人沒有出資人民幣70萬元的事實,完全能夠在盧承典制作的分紅總表中得到證實。在該分紅總表里,只有上訴人分紅42萬元的記錄,而沒有上訴人出資的記錄,就是最好的證明。因為,所謂出資70萬元,就類似于社會上的某些不法商人給貪官送干股那樣,是盧承品、盧承典等人送給上訴人的,而事實上,上訴人沒有分文的出資;
(二)原審判決評判述稱:“關于被告人盧承品等人出資的認定問題。被告人盧承品、邱明志在偵查階段供述,盧氏五兄弟各出資400萬元,邱明志出資70萬元… …邱明志、邱金來各有70萬元的利潤也直接轉為2004年的出資… …” (詳見原審判決第59頁)并據此認定上訴人在2003年獲利70萬元,是錯誤的。
在本案的偵查階段上訴人未曾作出過如原審判決評述所提及的供述和解釋。即便上訴人作出過如此供述和解釋,也非原審判決所述,上訴人如假包換地出資了70萬元。如前所述,所謂的70萬元出資,只不過是盧承品、盧承典等人送給上訴人的一個“虛數”,是盧承品、盧承典等人為日后支付報酬給上訴人的一個基準數字而已;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負責管理盧承品、盧承典走私團伙的資金(詳見原審判決第22頁、第26頁),是錯誤的。
上訴人只是替盧承品、盧承典走私團伙打工的,盧承典才是該走私團伙資金的實際的、真正的管理者、支配者,帳目的主管者。該團伙的總帳都是盧承典做的,他的帳目記帳包括“股東”姓名、入股數額、利潤分成、貨的數量、品種等等。上訴人自始至終受盧承典的直接領導,協助他的工作的,接受他的監督。本人記錄的帳目只是初步的,最終需以盧承典的核定為最終結果。上訴人記帳、對帳計算利潤分成,與林金洲、林增輝等人核對帳目,收支貨款,發放工資,都是在執行盧承典的指令。上訴人強烈請求進行筆跡鑒定,以排除原審判決對不利于上訴人的不當認定;
(四)原審判決認定,“盧承品代表上訴人、盧承典等人出資,與林金洲、蔡祥猛等人在惠陽海域進行香煙走私活動”,這是錯誤的。(詳見原審判決第26頁)。上訴人根本不知道盧承品代表本人出資與林金洲、蔡祥猛等人在惠陽海域進行香煙走私活動和按比例與林金洲、蔡祥猛等人進行走私利潤分配之事。文前已述,上訴人的行為,都是按照盧承典的指示完成的,是協助盧承典的;
(五)上訴人從來沒有見過涉案的貨物,這何來上訴人參與走私逃稅額為1,188,901,107.70元香煙之說?
(六)原審判決認為:“關于被告人邱明志記帳U盤數據恢復的證據效力問題?!?…該U盤帳目應當列入書證的范疇,且取證合法,得到同案被告人印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密切關聯,完全符合證據特征,具有證據效力,應予采信?!保ㄔ斠娫瓕徟袥Q第58頁)上訴人認為,這一評判和認定是錯誤的。
兩個U盤不是直接的物證(香煙)。兩個U盤,個中的內容上訴人是根據盧承典提供的書面材料錄入的,其中的真偽,上訴人根本無法確認。但是,在偵查階段面對強勢的偵查人員,明顯處于弱勢的上訴人,對兩個U盤的內容,根本不可能不按照偵查人員的要求予以確認的。
還要指出的是,兩個U盤存在不能讀取的部分,這里頭是否存在有利于上訴人的成分呢?現因盧承典在逃,無法查證其中的真偽,故不能排除這種可能。在沒有查獲走私貨物即香煙的情況下,單憑兩個U盤及鑒定結論,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的犯罪數額為1,188,901,107.70元的。
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本案的主犯,是錯誤的,上訴人是本案的從犯,依法應當獲得減輕處罰
(一)從犯罪的主觀方面看,上訴人本無參與走私犯罪的故意,上訴人之所以參與到本案的走私活動中來,完全是受盧承典和盧承品的糾集、利誘、指使所致。這一事實,在偵查機關的起訴意見書和公訴機關的起訴書中均有客觀認定,原審法院的法庭調查亦已查證,足資認定上訴人在犯罪的主觀方面不起主要作用;
(二)從犯罪的客觀方面看,上訴人是受盧承品的分工,盧承典的指示下負責記帳、對帳,計算走私利潤分成,與林金洲、林增輝核對帳目,收支貨款,發放工資的。而且上訴人的行為都是在盧承典監督下進行的,上訴人所做的一切,都要交由盧承典最后核定,向盧承典負責。本案起訴意見書第9頁、第14頁分別有這樣的認定:“對于集資走私資金的登記、走私各個環節利潤的計算以及分紅則由盧承典核算、記帳。”“在2005年盧承典記錄的走私非法所得分紅表中,已計算出房地產投資的分紅… …”“以上犯罪事實有查獲的… …盧承典記錄的各股東出資和走私非法所得分紅表等書證… …等證據材料予以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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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上訴人在共同走私的犯罪活動中的作用是次要的,依法應當認定為從犯。
三、原審判決否定被告人的立功表現是錯誤的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邱明志在偵查階段如實供述說明走私賬目,對本案的偵破均有所幫助,依照法律規定雖不構成立功,但屬坦白交代,具有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保ㄔ斠娫瓕徟袥Q第67頁)。對此,上訴人是否構成立功,應以上訴人在本案中所起的積極作用之程度為依據。上訴人在本案偵查階段,乃至審判階段,對有關帳目的說明,尤其是對那兩個“U盤”的說明,對查清本案的事實,所起作用是決定性的,依法理應認定為立功表現,并依法從輕減輕處罰上訴人。原審判決僅作上訴人“坦白交代”的認定,是錯誤的,對上訴人是顯失公平公正的。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于2003年出資人民幣70萬元參與盧承品等人的走私活動,獲利70萬元,后又將該70萬元轉為2004年的投資;上訴人負責管理盧承品、盧承典走私團伙的資金;盧承品代表上訴人、盧承典等人出資,與林金洲、蔡祥猛等人在惠陽海域進行香煙走私活動,及依據無實物為依托的兩個U盤,認定上訴人參與了盧承品、盧承典走私團伙的走私活動,偷逃稅額1,188,901,107.70元,和認定上訴人為主犯及否定上訴人的立功表現,均屬認定事實和評判失當,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188,901,107.70元,明顯屬于量刑(含主刑和附加刑罰金)過重。據于上述事實和理由,上訴人特具狀提出上訴,請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認定本案事實,改為認定上訴人為本案從犯和構成立功,同時,也懇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能從人道主義的立場出發,充分考慮上訴人系整個家庭的唯一生活來源,妻子邱英蘭失業,還有兩個幼小的孩兒(其中一個6歲,一個2歲)尚需撫養,夫妻雙方的父母小的60多歲了,大的80多歲了,而且身體不好,長期需要醫治,上訴人仍需盡贍養之責等等實際情況,依法據情減輕處罰上訴人。
此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的上訴狀

  上訴人:趙XX,男,漢族,19xx年9月26日生,四川省xx市人,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住四川省xx市xx區xxx鄉導語:上訴狀駁論要有理有據,措詞要得體,同樣要求堅持采取擺事實,講道理的態度。下面是我收集的關于刑事的上訴狀范文,歡迎參考。

  關于刑事的上訴狀范文(一)

  xXX號,現在押。

  上訴人因交通肇事一案,不服xxx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15日作出的“(2010)大刑初字第3x1號”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如下:

  一、對于該判決書判定上訴人趙XX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上訴人不持異議。

  二、上訴人認為該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理由如下:

  1、上訴人趙XX系初犯,沒有前科。上訴人平時一貫表現良好,無違法違紀之前科。且上訴人從領取駕駛執照至事故發生前,一貫遵守交通規則,從未發生過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純屬偶然的意外。

  2、上訴人趙XX歸案后認罪態度好,能如實供述案件的相關事實。歸案筆錄顯示,趙XX歸案前,接到公安交警部門的電話后,兩次積極主動地協助公安機關的調查工作,并對事發當時的情況進行回憶,能如實供述案件的相關事實,聽從公安機關的安排,表現出良好的認罪悔罪態度。

  3、上訴人趙XX歸案后主動要求對本案受害人的家屬作出賠償,愿意承擔相關的民事賠償責任。目前,雖然上訴人趙XX處于被羈押狀態,但在上訴人家屬及肇事車主的努力下,已經對事故中的死者彭xxx及16名傷者中的15名傷者先行進行了民事賠付,僅有傷者尹XX因鎖骨骨折需在4個月復查期之后主張賠償而尚未進行民事賠付。

  4、本案交通事故的對方駕駛員殷XX存在嚴重的交通違法行為,對此次事故的發生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大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隊“大公、交二認字(2010)第102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殷XX所駕駛云L16118大型臥鋪客車發生事故時的速度為77KM/h,在限速為40 KM/h的事故發生路段而言,超速達到92.50%,存在嚴重的交通違法行為。正是由于云L16118大型臥鋪客車駕駛員殷XX的嚴重超速行為遇到被告人趙XX的實線超車行為,才導致了致人傷亡的嚴重交通事故。

  三、請求上級人民法院對上訴人適用緩刑,理由如下:

  1、上訴人趙xx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行為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檔考慮量刑。

  2、結合本案事實及根據上訴人趙xx的實際情況,請求上級法院對上訴人趙xx適用緩刑。

  (1)上訴人趙xx除具備上述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外,還存在困難重重的家庭困難。趙清松20xx年離婚,帶著一個9歲的女兒,家中還有沒有勞動能力的將近70歲的老母親。這樣一個特殊的三口之家,趙xx是唯一具有勞動能力的人,這個家庭需要上訴人趙xx去支撐。

  (2)上訴人趙xx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對其適用緩刑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具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酌定情節,又不會有危害社會的可能性,符合緩刑條件,上訴人請求上級法院綜合本案事實情況,依法對上訴人適用緩刑。

  綜上所述,鑒于上訴人認罪態度好、又系初犯、主觀惡性不深,不具有危害社會的可能性,上訴人請求上級法院充分考慮上訴人的一貫表現、認罪態度和愿意積極賠付相關民事損失的悔罪表現,充分考慮本案交通事故的對方駕駛員殷xx存在嚴重的交通違法行為的事實,給予上訴人趙xx從寬處罰。上訴人希望上級法院能夠給予從輕、減輕處罰,給上訴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此致

  xxx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趙xx

  20xx年10月8日

  關于刑事的上訴狀范文(二)

  上訴人:唐XX,男,XXXX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090219671004539X,漢族,四川省遂寧市安居區人,小X文化,農民,現住遂寧市安居區會龍鎮接官廳村。

  上訴人因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收到遂寧市安居區人民法院(2013)安居刑初字第83號刑事判決書,現因不服該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的規定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上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遂寧市安居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居刑初字第83號刑事判決,宣告上訴人無罪。

  上訴理由

  原判決事實不清。

  原判決認定XX建筑有限公司與安居區會龍鎮趙XX等九戶村民簽訂了建房協議的事實是錯誤的。

  事實上,與趙XX等人簽訂協議是吳X與王X,該協議并經公證。

  原判決認定XX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進場施工的'事實也是錯誤的。

  吳X等人組織人員非法進行建筑活動的時間是2012年6月中旬。

  3、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制止違法行為的動機還是錯誤的。

  原判決認定“被告人唐XX為達到敲詐XX建筑公司的目的”,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事實上,濤場公司是否存在都是一個疑問。吳X等人作為自然人,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活動,隨隨便便找了一家建筑公司掛在自己的頭上,生拉硬扯地“掛靠”,非發雕刻、使用公司印章,未經相關職能部門批準實施建筑活動,并侵犯上訴人及上訴人所在集體土地使用權,上訴人對吳X等人的這些行為進行制止,竟然成了犯罪動機,讓人覺得不可思議。

  4、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阻擾公司正常施工更是錯上加錯。

  首先,施工是吳X等人,XX建筑公司是吳X等人冒用的,項目部是非法設立的,公章是非法雕刻的,施工是非法的,這一連串行為都被原審法院認定為正常的,讓人也是覺得不可思議!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嚴重錯誤,除上述以外,建立在此基礎上的錯誤還很多,認定吳X等受影響的施工時間錯誤、直接損失錯誤等等。

  原判決證據不足。

  原判決采用的(2)號證據——即《受案登記表》和(5)號證據——《到案經過》,足以證明吳X等人對上訴人故意陷害。

  號證據表明:“2012年6月18日吳X報警:其在會龍鎮保山街上趙XX等九家建房,以唐XX為首的人組織村民以阻礙施工的方式敲詐了自己12000元,請查處。”這能證明如下事實:一、吳X報案時間是2012年6月18日;二、建房是吳X等人;三、給錢是吳X本人。

  號證據表明:“2012年6月18日吳X來報案稱:以唐XX為首的人組織當地村民敲詐了1.2萬元錢。經初查,我所發現該事實發生,同日立案,并將嫌疑人傳喚到派出所。”這能證明如下事實:一、吳X報案時間是2012年6月18日;二、本案立案時間是2012年6月18日。

  其他證據證明:吳X支付款項的時間是2012年6月21日。三天之后發生的事,提前三天報案,除了故意陷害,怎么解釋這一邏輯上的不可能?!其他證據還能證明:上訴人第一次被傳喚的時間是2012年7月19日,而不是6月18日。即然受害人吳X報案稱自己是建房人,自己被上訴人敲詐了1.2萬元,后來怎么成了建房的是XX公司,受害的也是該公司呢?

  原判決沒有闡述系列書證內容。

  原判決書所列的(1)號證據書證(其中還包括公證文書),該證據明確表明實施房地產開發行為的是吳X、王X,與XX建筑有限公司沒有任何關系。這一重要事實,原判決竟然不作任何闡述。

  (3)號證據——《立案決定書》與(5)號證據——《到案經過》自相矛盾。

  號證據稱立案時間是2012年7月19日,(5)號證據稱立案時間是吳X報案的當日———即2012年6月18日。

  原判決對(6)號證據內容不僅闡述不清,且該證據直接證明吳X等人對上訴人進行陷害。

  趙XX出具收條的時間是2012年6月21日,將錢給上訴人的時間是2012年6月23日,這足以證明吳X于2012年6月18日報案是陷害上訴人,而且還涉及偵查人員([5]號證據足以證明)。B、趙XX從“濤陽建筑公司”領出的錢,該不該算在“XX建筑公司”頭上,趙XX是合伙建房戶,顯然不會連“XX”與“濤陽”都分不清。C、趙XX給上訴人領款,直接寫明是為上訴人領取“保護費”,這不是此地無銀三百兩嗎?

  原判決采用的證據所證明的內容與認定的事實自相矛盾。

  號證據————證人吳X證言,吳X報案稱:“我承建的保山花園項目在施工過程中多次被人阻撓……”該證據明確證明房屋開發是吳X個人,而原審法院卻認定從事房屋開發的是XX建筑有限公司。還有,成立房地產開發項目部的只能是房地產開發企業,而不是建筑企業,這是常識,XX建筑有限公司竟然成立了一個“保山花園項目部”,還雕刻了公章,只能證明,這個項目部是非法設立的,公章是非法雕刻的。

  證人王X涉嫌構成偽證罪。

  號證據————證人王X證言,其稱“修房子的手續是有的,我們隨時都可以出示”時至開庭之時,都沒有出示建筑工程所必須取得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證人鄧子平涉嫌構成偽證罪。

  號證據——證人鄧子平證言,其稱“我們公司在2011年6月與會龍鎮9戶人達成協議幫助他們聯合建房。2012年6月我們剛開工就遇到當地的唐XX帶起當地的群眾到工地上來阻撓我們施工,我們公司的經理吳X,現場負責人王海X和我就找到唐XX把他和當地的村干部李書記一起叫到遂寧一個茶樓協商……”首先,鄧子平證明首次施工時間是2012年6月,與吳X報案稱的2012年5月16日相矛盾;其次,鄧子平稱公司在2011年6月與會龍鎮9戶人達成協議幫助他們聯合建房,與公證文件證明的“與九戶人簽訂聯合建房是吳X與王海X”相矛盾;再者,吳X報案時稱自己是農民,竟然被他“封”了一個經理干干,咄咄怪事!更有甚者,其稱“6月22日,我們到會龍唐XX叫趙XX拿錢我們就把錢給了趙XX”,但吳X報案的時間卻是“6月18日”,也就是說,吳X提前4天就報案了,而且會龍派出所也提前4天將案立了,還認為“敲詐勒索的事實已經發生”,現在的科X幻想也只停留在“時光倒流”層面上,吳X等人竟然搞出一個“時光加速”事件,說不定能撈一個“諾貝爾物理X獎”呢!想所別人所不能想之事,至少得到了遂寧市安居區公、檢、法的認可,也算為安居人爭了光吧!

  證人魏銀光涉嫌構成偽證罪。

  號證據——證人魏銀光證言,其稱“我是保山花園工程工地工程技術人員,我們公司交來的工程技術人員表上的錢是我們公司財務負責做表,經我審核發后簽字,再經公司經理簽字發放。2012年保山花園待工5、6、7月份管理人員工資合計表是我統計出來的,機械租賃合同是由公司經理負責簽訂的,錢是我審訂發放的,這些技術人員工人,民工工資及名冊、機械租賃合同全都是真實的。”這段證言前后矛盾不說,既然魏銀光自稱是“工程技術人員”,怎么做起財會人員該做的事?這只有兩種可能,要么公司是Y的,要么他說謊。不論哪一種可能,他均涉嫌偽證罪。

  鑒定結論不屬于刑事訴訟證據。

  號證據——即鑒定結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二款(六)項的規定,鑒定意見才能作為刑事訴訟證據,況且,該結論就是根據吳X等人的自我統計,根本就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實性。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沒有證據證明,反而有足夠證據證明吳X等相關人員構成非法經營罪、誣告陷害罪、偽證罪、偽造公司印章罪,根據上述理由提出上訴,希望判準上訴請求。

  此致

  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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