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刑事案件的處理流程包括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每個階段都有其特定的期限。偵查羈押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個月,特殊情況可延長一個月或至多二個月;審查起訴期限為一個半月,可延長半個月;審判階段法院應在二個月內宣判,最遲不得超過三個月。
刑事案件立案后的結案標準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偵查終結
公安機關在偵查結束后,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會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2、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
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院如果認為案件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證據不足,會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包括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證據不足不起訴等情形。
3、法院判決
案件進入審判階段后,法院會根據審理情況作出有罪或無罪的判決。判決生效后,案件即告結案。
4、犯罪嫌疑人死亡
犯罪嫌疑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死亡,根據法律規定,應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案件因此結案。
5、案件已過追訴時效
犯罪行為已超過法定追訴時效期限,案件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從而結案。
刑事案件的立案標準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有犯罪事實發生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接到報案、控告或者舉報后,經過審查,認為存在犯罪事實發生或犯罪事實清楚的。
2、屬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管轄
案件必須屬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職權管轄范圍,不屬于管轄范圍,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3、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接到報案、控告或者舉報后,針對發生的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
4、符合立案條件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接到報案、控告或者舉報后,經過審查,認為符合立案條件,即有犯罪事實發生、屬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管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會依法立案偵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條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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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派出所結案多久
1、派出所立案結案一般為2個月,通過相應的審批可以延長偵查期限,最長可以達到5個月以上;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五十七條
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延期審理。
二、派出所抓人辦案的流程是什么
1、立案,公安機關受理報案后,經審查,凡符合立案條件的,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凡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的負責人批準,不予立案;
2、偵查,已經批準立案的,立案單位應確定警力,及時展開偵查工作。在偵查進程中,公安機關可以依職權使用各種偵查手段,包括秘密手段和采取有關的的強制措施,以查明案情,收集證據并查獲犯罪嫌疑人;
3、破案,經過偵查,具備以下條件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經偵部門可以宣布破案,并制作呈請逮捕報告書移送本局預審大隊審查起訴,追究犯罪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除執行 財產保全 裁定、恢復執行的案件外,其他執行實施類案件的結案方式包括執行完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終結執行、銷案、不予執行、駁回申請。 《關于執行案件 立案 、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十四條 除執行財產保全裁定、恢復執行的案件外,其他執行實施類案件的結案方式包括: (一)執行完畢; (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三)終結執行; (四)銷案; (五)不予執行; (六)駁回申請。
法律客觀:《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四條 除執行財產保全裁定、恢復執行的案件外,其他執行實施類案件的結案方式包括: (一)執行完畢; (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三)終結執行; (四)銷案; (五)不予執行; (六)駁回申請。 《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五條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執行內容,經被執行人自動履行、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已全部執行完畢,或者是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可以以“執行完畢”方式結案。 執行完畢應當制作結案通知書并發送當事人。雙方當事人書面認可執行完畢或口頭認可執行完畢并記入筆錄的,無需制作結案通知書。 執行和解協議應當附卷,沒有簽訂書面執行和解協議的,應當將口頭和解協議的內容作成筆錄,經當事人簽字后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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