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刑事簡易程序的法庭審判,根據刑訴法的規定,不再嚴格遵循開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被告人最后陳述、評議宣判五個階段,簡化審理作為一種方法只是針對具體案件而遵照簡便、靈活適用的。而且在最后作判決時,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這樣體現了對有認罪、悔罪表現的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理的刑事政策。(一)庭前審查問題1、庭前審查問題刑訴法174條第1項規定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指法定刑。③對“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實際存在二個方面的問題:一是人民檢察院建議,人民法院同意。在此情況下人民檢察院應在起訴時書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而不能象適用普通程序那樣不移送卷宗,只移送主要證據復印件及證據目錄,否則,法院無法進行審查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另一方面,法院對檢察院沒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經對主要證據復印件和證據目錄進行審查后,認為符合刑訴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應書面建議檢察院適用簡易程序。因為這時法官審查案件僅僅是憑感性的,卷宗材料不全面,如果檢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否則,必須適用普通程序。2、公訴案件的審判階段有人認為,刑訴法第17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受本法第一節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刑事案件,不必開庭審理,可以直接判決。這是對刑訴法立法原意的曲解。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人訴訟權利已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其他權利不能因此也受到剝奪,如申請回避權、辯護權、最后陳述權、上訴權等,而被告人要行使這些權利,只有通過開庭審理才能得到保護,切不可因程序簡化而對被告人依法應享有的權利予以限制甚至剝奪。與普通程序相比,簡易程序作了下列簡化:(1)審判組織的簡化。即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2)審判前準備工作的簡化。即給被告送達起訴書及副本的時間不受10天的限制,告知被告人、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證人等開庭時間,也不受3天的限制。即可用傳票和通知書,也可以用電話或其他形式,記錄在卷即可。獨任審判員應當訊問被告人對起訴書的意見,是否自愿認罪,并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辯護。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決。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3)出庭支持公訴的簡化。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適用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可以不派員出庭。”這是由簡易程序重在從簡的特點所決定的,不過應當明確,公訴人作為刑事訴訟的提起者,有出庭支持公訴的權利和義務,如果檢察機關主張這一訴訟權利,既使按刑事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公訴人也可以出庭,這就要求我們在開庭前將開庭時間、地點通知檢察院,以便檢察院決定是否派員出庭,不出庭的可在送達回證上注明。(4)證人、鑒定人出庭的簡化。證人、鑒定人可以不出庭,至于辯護人是否出庭可由辯護人自行決定,不出庭的也可以將辯護詞在開庭前交給法院。(5)法庭調查的簡化。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這里所說的不受本章第一節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應理解為簡易程序可以省略法庭調查程序,即公訴人可以不訊問被告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辯護人到庭作證或宣讀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公訴人不出庭的公訴案件,控辯雙方不得就犯罪事實進行辯論等。但是應當指出,簡易程序中仍然保留或部分保留了法庭審理中的法庭辯論和被告人最后陳述二個階段。根據刑訴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的案件或者自訴案件,經審判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或者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并應當在判決宣告前聽取被告人最后陳述意見。(6)審判期限縮短。刑訴法第178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后20日以內審結”這是結合我國審判實踐經驗所作的規定。比普通程序中的審限一個半月大大縮短了,但又不能過短,否則難以保證訴訟程序的完成。將案件由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期限,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次日起計算。(二)告訴才處理案件的審判根據我國刑法第87條的規定,告訴才處理是指被害人告訴才處理。即通常所說的“不告不理”。此類案件包括侮辱罪、誹謗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但不包括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而由人民檢察院或被害人的近親屬告訴的情況。此類案件都屬于輕微的侵犯公民權利和輕微的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因而在處理時考慮家庭穩定和社會安定出發,可以調解解決。(三)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的審判此類案件規定在我國刑法條文和有關人大決定中,主要包括傷害案、重婚案、遺棄案、侵犯著作案和假冒注冊商標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除外)、威脅、毆打司法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案。此類案件要適用簡易程序必須具備四個條件:(1)有明確的原告(自訴人)和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2)自訴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且有因果關系;(3)被告人的犯罪輕微,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單處罰金;(4)屬于自訴案件的范圍。以上兩類案件皆由自訴人宣讀起訴書,被告人應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陳述和辯解。自訴人、被告人應當出示主要證據,經審判員準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
法律客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對于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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