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方式的挪用公款證明方法有哪些
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體的證明方法:
(一)證明行為人屬于國家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這需要證明行為人系在中央及地方權力機關、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以及軍隊系統中從事公務。對此類人員,主要運用有關國家機關性質的證據、犯罪嫌疑人職務的證據(如關于任職時間、職務、職責的任職證明以及干部履歷表等)及個人身份證據(如身份證、戶口簿、戶口底卡及復印件等)進行證明。
(二)證明行為人屬于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是指財產全部屬于國家所有的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及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屬于國有公司。國有企業,是指財產全部屬于國家所有,從事生產、經營或者服務活動的非公司化經濟組織。國有事業單位,是指受國家機關領導、財產屬于國家所有的、非生產經營性單位,包括國有醫院、科研機構、體育、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單位。
(三)證明行為人屬于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
(四)證明行為人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根據2000年4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1)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
(2)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
(3)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
(4)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
(5)代征、代繳稅款;
(6)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
(7)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基于解釋的精神,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城鎮居民委員會人員也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二、挪用公款罪的主觀方面的證明方法:
(一)個人挪用公款主觀故意的證明。挪用公款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以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權為目的。在具體辦案中,需要證明行為人具有對挪用公款的行為性質、對象及后果等的認識,并決意實施挪用公款行為。
(二)挪用公款共犯的主觀故意的證明。根據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8條的規定,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據此,如果認定行為人構成挪用公款共犯,必須有證據證明使用人與挪用人在主觀上有“共謀”,在客觀上實施了“指使或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行為。
(三)挪用公款不退還行為的主觀故意的證明。根據《刑法》第384條的規定,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解釋》第5條規定,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因客觀原因在一審宣判前不能退還的。由此可知,行為人挪用公款不退還,有主觀上不想退還和客觀上不能退還之分,在證明案件事實過程中要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根據行為人主觀故意不同正確認定案件性質。如果證實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雖然客觀上有歸還挪用款的能力而不退還的,應認定為貪污罪;如果證實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由于非行為人故意造成的、違背行為人本意或出乎行為人意料的客觀情況的發生,導致其無法歸還挪用款的,應認定為挪用公款罪。
三、挪用公款罪的客觀方面的證明方法:
(一)證明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營、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所謂主管,是指國家工作人員不具體負責經手、管理公共財物,但依其職權范圍具有調撥、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財物的權力。所謂管理,是指具有監守或保管公共財物的職權。所謂經營,是指將公共財物投放市場進行營利活動,或者利用公共財物從事非營利性活動的職權。經營者在經營期間通常同時行使管理職權,對公共財物具有處置權。所謂經手,是指具有領取、支出等經辦公共財物的流轉事項的權限,經手人雖然不負責公共財物的管理和處置,但具有基于職務產生的對公共財物的臨時控制權,這種權力與其職務有緊密的聯系。
(二)證明行為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所謂“挪用公款”,是指違反財經管理制度,擅自將公款挪作他用的行為。這里的財經管理制度,應作廣義的理解,既包括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也包括行為人所在單位對公款使用的規章制度。根據財經管理制度中有關公款使用原則、使用條件、使用方式等證據材料,如果行為人違反了這些規定,就應認定為違反財經管理制度。“擅自將公款挪作他用”,是指未經合法許可、批準而私自將公款挪作他用。在司法實踐中,如果雖有書證證實行為人在形式上辦理了公款使用審批手續,但審批行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也應認定為擅自挪用公款的行為。
(三)證明行為人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所謂“非法活動”是指國家法律、政策所禁止的活動,如走私、賭博等。關于“非法活動”的范圍,有的人認為僅指那些構成犯罪的違法活動;有的認為應是那些有可能構成犯罪的活動。筆者認為,這里的非法活動不僅包括犯罪活動,還包括一般的違法活動。因此,要認定行為人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必須根據有關法律、政策等書證予以判斷。另外,從刑法規定看,這種挪用公款的行為構成犯罪,雖然在挪用時間及數額方面沒有特殊要求。但根據《解釋》,此種行為構成犯罪,要以挪用公款數額在5,000元至1萬元作為追究刑事責任的起點。因此,在辦理具體案件時,仍要有證據證明挪用公款的數額符合上述要求。
(四)證明行為人“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關于“營利活動”,有人認為是指挪用公款用于生產經營以謀取利潤,從而使該公款進入流通領域,危害經濟管理秩序的活動;有人認為營利活動泛指一切謀取利潤的活動。我們認為,“營利活動”應是指合法的經濟行為,即行為人獲取一定的經濟利益的行為本身是符合現行法律規定的,否則,其行為就屬“非法活動”。《刑法》將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與進行營利活動分別規定,反映了前者對社會關系的危害要大于后者的危害。
(五)證明行為人“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這種“超期未還型”的挪用公款罪的證明,要把握三個方面:
(1)要證實所挪用的公款既沒有用于非法活動也沒用于營利活動,而是用于合法的非營利性活動,如用于個人或家庭消費、維持生活開支、購置生活用品、償還債務等;
(2)證實挪用公款的數額必須達到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即以1萬元至3萬元為起點;
(3)證實行為人從挪用公款后至案發,已超過3個月沒有歸還,至于期限超過3個月以后,挪用人是否歸還并不影響挪用公款罪的成立。
對于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實際使用的,只要同時具備“數額較大”和“超過3個月未還”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罪。
四、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體及犯罪對象的證明方法:
首先要證明行為人所動用的款項是否確實屬于公款,即歸單位所有的金錢,其中包括歸國有單位所有的資金和行為人被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非國有單位所有的資金。從資金的狀態看,包括已在單位人賬從而處于單位控制之下的資金,也包括應當收歸單位所有但卻尚未入賬的資金。例如,執法人員依法收取罰沒款不上交,截留挪用,即為挪用公款。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對象主要是公款,這既包括國家所有的貨幣資金,也包括國家管理、使用、匯兌與儲存過程中私人所有的貨幣資金。
挪用資金罪的數額標準
挪用資金罪數額的認定標準如下:
1、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1萬元至3萬元以上,超過3個月未還的;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1萬元至3萬元以上,進行營利活動的;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5000元至2萬元以上,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資金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如下:
1、客體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資金的使用收益權,對象則是本單位的資金。所謂本單位的資金,是指由單位所有或實際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貨幣形式表現出來的財產;
2、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3、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
4、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已在挪用或借貸本單位資金,并且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而仍故意為之。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挪用資金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有第一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將挪用的資金退還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挪用公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四)其他嚴重的情節。
第六條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挪用公款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四)其他嚴重的情節。
常識判斷——刑法主要罪名判斷(一)
一、貪污賄賂罪:
1 認定本罪的關鍵有三點:一是主體性質,必須為國家工作人員或受國有單位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二是客觀方面同時具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三是主觀上必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非暫時地使用。
2 關于貪污罪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工作人員,受國家機關、國有公 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也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當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 行政管理工作時,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本條的貪污罪定罪處罰。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村民小組集 體財產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應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而不構成貪污罪。
3 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貪污罪的犯罪對象原則上為公共財產。關于公共財產的范圍,應 參《刑法》第91條的規定。同時,還有兩點需要注意:
一是當行為人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 司等國有單位的委托而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時,其貪污罪的對象僅為國有財產而非其 他公共財產;
二是并非所有的貪污罪的犯罪對象都為公共財產,非公共財產在特定情況下也有可能成為貪 污罪的犯罪對象,即當行為人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時,其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所在的非國有性質 單位的財產而構成貪污的,犯罪對象可能不屬于公共財產。
4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 公,數額較大的,也應以本條的貪污罪定罪處罰。
5 本條第3款規定,行為人“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即非國 家工作人員可以成為貪污罪的共犯,但成立貪污罪共犯的一個前提條件是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必須是利用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
6貪污行為,達到數額較大的,才構成犯罪。以個人貪污數額5000元為起點,但同時規定,雖然不滿5000元的,如果情節較重的,也應認定為貪污罪。對于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7注意貪污罪處罰中兩個知識點。一是可能適用死刑的法定情形:應為個人貪污數額10萬元以上且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二是一個法定的從寬處罰情形:根據第383條第1款第(三)項的規定,個人貪污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1萬元,犯罪后 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二、挪用公款罪:
1認定本罪的關鍵在于本罪客觀方面包括密切相聯的兩層含義:一是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二是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主觀方面是故意,但目的是使用公款,而不是占有公款。
2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挪用公款的,以本條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3對于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 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國有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應當依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
4挪用公款罪客觀方面的具體表現形式有三種,不同的表現形式所要求的成立犯罪的條件 也不同:一是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包括犯罪活動),這種情形原則上不要求挪用公款數額達到較大標準,也不要求挪用時間超過3個月未還;二是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 ,這種挪用行為要求“數額較大”,但沒有挪用時間的要求;三是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這種情形既有數額的要求,也有時間的要求,即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這里的“未還” 是指案發前未還。
5不論挪用公款的具體行為表現為哪一種方式,前提條件必須是“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才可構成本罪。何謂“歸個人使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屬于“歸個人使用”:一是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是 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三是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6國家工作人員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而非僅僅他用),應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并從重處罰,而不再定挪用特定款物罪。7挪用公款行為轉化為貪污的情形。行為人挪用公款后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應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8“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而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幅 度內處罰的挪用公款罪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因客觀原因在一審宣判前不能退還,如果挪用公款數額巨大能夠退還但主觀上不想退還,則不能定挪用公款罪,而應按貪污罪論處。9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情形。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如果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可見,如果使用人僅僅知道是行為人利用職務 之便挪用來的公款而使用的,并不構成共犯。
三、受賄罪:
1認定本罪的關鍵在于行為人客觀方面必須具有二個層次的內容:一是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二是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中,索賄不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收受賄賂構成犯罪必須同時具備收受他人財物和為他人謀取利益兩方面的內容。當然, 為他人謀取利益既包括正當利益,也包括不正當的、非法的利益,至于是否實際上已經為他人謀取了利益,在所不問。原則上行為人收受賄賂之際,只要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意思表示 ,就可構成受賄罪。
2受賄的典型行為大致有五種情形:一是索賄,即所謂主 動受賄;二是收受賄賂,即所謂被動受賄;三是商業受賄,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而歸個人的;四是斡旋受賄, 或稱居間受賄、間接受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的利益,索 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五是所謂的事后受賄,即在職為他人謀利而離退休后收受財物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退休后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3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其利用職務上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本條受賄罪的規定定罪量刑。
4斡旋受賄行為與其他四種受賄行為的要件有所不同。首先,行為人為請托人謀取的是不正當利益,而非一切謀取利益的行為;其次,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是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實現的,而非行為人自己職務上的直接行為;第三,其他直接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國家工作人員是受行為人職權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所使然的,他們之間實為一種制約、影響與被制約、被影響的關系。
5受賄行為達到數額較大的,才構成犯罪。與貪污罪的要求基本一致,原則上以“個人受賄”數額5000元為起點,但同時規定,雖然受賄不滿5000元,如果情節較重的,也應認定為受賄罪。對于多 次受賄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受賄數額處罰。
7注意受賄罪處罰方面的三個知識點:一是可能適用死刑的法定情形,應為個人受賄數額10萬元以上且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二是一個法定的從寬處罰情節,個人受賄數額在50 00元以上不滿1萬元時,如果行為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于刑 事處罰;三是對于索賄行為(主動受賄),應從重處罰。
四、行賄罪:
1認定行賄罪的一個關鍵在于行為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目的在于謀取不正當利益,既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違背政策、規章、制度而得到的利益(如不具備升學條件而升了學)。如果行為人為了獲取正當利益而向國家工作人員給予財物的,則 不構成本罪。但注意的是,即使行賄人為了獲取正當利益而給予財物不構成犯罪,但該國家工作人員即接受財物的受賄人卻可以構成受賄罪(因為受賄罪中對他人謀取利益的性質并無 限制),可見,在賄賂犯罪中,行賄罪與受賄罪并非一一對應的關系。
2謀取不正當利益在行賄中的含義應當具體分析,在主動行賄的場合,謀取 不正當利益為主觀要件,即只要行為人有此目的而給予財物,就可構成行賄罪;在被動行賄的場合(即被勒索而被迫不得不行賄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客觀要件,即只有行賄者給予了 財物并獲得了不正當利益的,才構成行賄罪。如果雖然因勒索而給予了財物,但并沒有獲得 不正當利益的,不構成行賄罪,這一點是本條第3款的要求。這再一次證明受賄與行賄并非 一一對應的關系。
3在經濟往來中,違反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物,數額較大 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也構成行賄罪。
4行賄人在被追 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五、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1本罪認定的關鍵在于客觀方面具有兩層含 義:一是行為人所擁有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且數額巨大;二是對該巨大差額財產行為人不能說明其合法來源。不能說明既可以是行為人不愿說明(拒不說明),也可以是故意 編造合法來源但被查實否定的。
2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法意圖同非法持有型犯罪基本相同,即本人不能說明其合法來源,而司法機關又不能查明其非法所得是通過何種非法途徑獲得的情況下,為了不放縱罪犯,才認定為本罪的。如果能查明該巨額財產來源于行為人的貪污、受賄等違法犯罪活動,則以貪污罪、受賄罪論處,而不再定本罪。如果查明其中一部分來源于行為人的貪污、受賄等違法犯罪活動,而尚有一部分不能查明又達到“數額巨大”的,可考慮同時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與貪污、受賄罪,實行數罪并罰。
3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是隱瞞境外存款罪。認定本罪的關鍵在于行為人在境外有數額較大的存款而不按規定申報,至于該存款的來源是否合法在所不問。所以,如果查明行為人已構成貪污罪或者受賄罪,又將贓款偷偷轉移存入境外的,應實行數罪并罰。4巨額財產來源不 明,數額巨大的標準為30萬元。隱瞞境外存款罪中以折合人民幣30萬元為立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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