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勞動爭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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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我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牽頭,與市勞動監察科、市勞動法制科、市勞動監察支隊共同為一家外資企業的81名員工追索勞動報酬、賠償金共計69.31萬元,并為81名員工補繳欠繳的養老、醫療、失業保險費。
2008年3月28日,由于該外資企業部分車間進行車間設施大修,遂做出排產調整,決定安排該企業的81名員工放假,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81名員工發放休假工資544元/月。可是,單位從2008年4月至2009年底,未為該81名員工發放休假工資。為此,該81名員工于2009年12月5日向包頭市勞動仲裁委提請仲裁,請求單位為其發放休假工資、因欠付工資引發的賠償金及補繳養老、醫療、失業保險費。
市勞動仲裁委接到該案后,考慮到該案是一起典型的群體性欠薪欠保案件,市勞動仲裁委當即會同相關部門共同協商研究決定,該案由市勞動監察支隊調查處理。經勞動監察部門調查督促,該外資企業承諾于2009年年底前為81名員工支付相關待遇。因該外資企業未能按約定期限履行承諾內容,2010年7月30日,81名員工再次向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市勞動監察支隊提出申請,要求協調解決此事。經過調解,今年8月4日,81名員工與該外資企業雙方再次就爭議內容達成調解意見。根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經81名員工申請,市勞動仲裁委員會工作人員加班加點,為當事人制作324份調解書,并及時為雙方當事人送達了調解書。該案共為申訴員工追索生活費69.31萬元,并為81名員工足額追繳欠繳的養老、醫療、失業保險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勞動監察支隊在辦案過程中,想當事人所想,急當事人所急,多措并舉,著力打造勞動爭議維權的“綠色通道”,大力促進勞資雙方的和諧穩定。
2020-2022勞動爭議案件匯編100問(11-15)
11、用人單位以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停工留薪期間工資的訴求已過仲裁時效為由,抗辯能否得到支持
實務中,因部分勞動者超過法定期限主張工傷保險待遇權利,用人單位以此提出仲裁時效抗辯的,法院予以支持。
【參考案例】
魯某、金城人防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2022)湘01民終6304號】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7日,魯某入職金城人防公司,從事人防工程閘門安裝工作。雙方約定工資實行計件制,以完成的工作量為計算標準。2019年5月13日,金城人防公司安排魯某安裝人防門時夾傷右手手指。
2019年7月11日,寧鄉市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對魯某工傷予以認定。2019年12月13日,魯某向寧鄉市工傷保險服務中心申請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9971元及勞動能力鑒定費600元(兩項共計20571元)。
寧鄉市工傷保險服務中心于2020年1月22日,向魯某支付上述兩筆款項共計20571元。
2021年10月9日,魯某以其傷前月平均工資為8297.5元每月,但因金城人防公司為其繳納工傷保險的繳費基數為2853元每月,與魯某的平均工資8297.5元每月相差5444.5元,此差額部分38111.5元(5444.5元乘以7個月)依法應由金城人防公司方補足為由,以及金城人防公司應支付魯某停工留薪待遇33190元(8297.5元每月乘以四個月)為由,提起勞動仲裁。
2022年1月4日,寧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書,以其請求超過仲裁時效為由,駁回其全部仲裁請求,魯某不服該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觀點】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系勞動者因工傷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范疇,不屬于勞動報酬,應適用勞動爭議仲裁時效規則。
本案中,魯某于2019年5月13日受工傷,因傷停工休息期滿后返崗,金城人防公司于2019年7月3日、30日分別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待遇1024元、1116元,后魯某于2019年12月13日申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勞動能力鑒定費20571元,寧鄉市工傷保險服務中心于2020年1月22日,向魯某支付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勞動能力鑒定費20571元,故魯某最遲應從2019年12月13日,知曉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資與其工資標準存在差額。
但魯某未在法定期限內就上述工傷保險待遇差額主張權利,金城人防公司提出了仲裁時效抗辯,一審法院對魯某要求金城人防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差額不予支持于法有據,本院予以維持。
魯某主張停工留薪期工資等系勞動報酬不應適用仲裁時效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2020-2022勞動爭議案件匯編100問(36-40)
36、員工因工傷事故已獲得第三方賠償,是否還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參考案例】順豐公司與李某某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2020)湘0102民初1576號】
【基本案情】李某某于2018年1月18日與順豐公司簽訂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合同,從事包裹處理工作。雙方約定社保費用已包含在工資中,順豐公司無須再為李某某繳納社保。2018年9月7日,李某某在上班途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交警認定李某某在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第三人需承擔主要責任。李某某與第三人協商賠償未果后提起訴訟。法院判決第三人需賠償李某某醫療費、誤工費等共計約42049.33元的70%,李某某個人承擔30%。李某某被認定為工傷,傷殘等級為玖級,可配拐杖。李某某申請仲裁要求順豐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包括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醫療費等共計80390元。順豐公司不服仲裁結果,向法院起訴。
【法院觀點】順豐公司未為李某某繳納工傷保險費用,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湖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若干標準》,順豐公司仍需支付李某某工傷保險待遇,但已獲得的第三方賠償部分的醫療費等費用需從總額中扣除。
37、員工拒絕參加公司組織的培訓,公司能否以此為理由解除勞動合同?
【參考案例】萊蕪公司與許某某勞動爭議【(2020)粵05民終1317號】
【基本案情】萊蕪公司與許某某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員工參加培訓為工作義務。2020年3月27日,萊蕪公司通知許某某參加培訓,未參加按曠工處理。許某某未按要求參加培訓,萊蕪公司于4月1日解除與許某某的勞動合同。
【一審法院觀點】萊蕪公司組織員工培訓,員工參加培訓為義務,未參加按曠工處理缺乏依據。萊蕪公司安排員工異地培訓,應告知交通、食宿及疫情防控等事宜,其未進行合理安排且組織培訓期間正值疫情防控,違反相關規定。
【二審法院觀點】萊蕪公司安排員工培訓并無不當,但疫情期間組織員工異地集體培訓不符合疫情防控要求。萊蕪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解除條件,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38、促銷員在超市搬運貨品時受傷,應向誰主張權利?
【基本案情】某糧油商貿公司在超市設有促銷點,與超市簽訂購銷合同。劉某在超市從事品牌糧油促銷工作,與糧油商貿公司簽訂臨時用工勞務合同。2022年2月,劉某搬運貨品時受傷。劉某向超市提出補償要求,超市拒絕后,劉某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請求確認與超市存在勞動關系。
【法院觀點】糧油商貿公司與超市簽訂購銷合同,安排劉某在超市從事促銷工作,糧油商貿公司承擔劉某的工資、社會保險等費用。劉某在超市的促銷工作由糧油商貿公司安排,超市僅為工作場所,雙方未建立勞動關系。
39、員工每年與用人單位簽訂《臨時用工勞務合同》,后因終止合同經濟補償發生爭議。員工主張經濟補償的年限能否從第一次簽訂合同開始起算?
【基本案情】趙某于2006年11月起在某研究院工作,每年采暖季在研究院從事司爐工作,雙方每年簽訂《臨時用工勞務合同》。2021年,趙某與研究院就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問題發生爭議,申請勞動仲裁。
【裁決觀點】趙某與研究院存在季節性用工特點,每年簽訂合同后隨即終止,仲裁申請時效均從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的次日開始計算。趙某針對2021年3月之前的勞動關系提出的經濟補償請求超過仲裁申請時效,但針對最后一次勞動關系終止的經濟補償請求合法,應予支持。研究院應支付趙某經濟補償1750元。
40、在掛靠經營關系中,駕駛員因工受傷,能否請求確認與被掛靠汽車運輸公司的勞動關系,并主張工傷保險責任?
【基本案情】李某購買重型半掛牽引車掛靠在汽車運輸公司,對外以公司名義從事運輸工作,雇傭張某為駕駛員。2021年秋,張某在運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張某申請勞動仲裁,請求確認與汽車運輸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并主張工傷保險責任。
【裁決觀點】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個人聘用的駕駛員因工傷亡時,被掛靠單位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李某與汽車運輸公司之間不具備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征,不成立事實勞動關系。但張某因工傷亡,汽車運輸公司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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