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破產程序終結是指引起破產程序終結的法律事實。由于債務人自身情況、破產財產的狀況和破產預防程序的法律構造的不同,各國破產立法關于破產程序終結原因的規(guī)定也有所不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
第一百零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并終結破產程序。
法律分析:破產程序的終結,是指當債權人的債權通過破產程序的實施得到全部或部分清償,或者由于某種原因的發(fā)生使破產的繼續(xù)已無意義,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最終結束破產程序。破產程序的終結,有三種情況(一)破產企業(yè)經過和解與整頓,扭虧為盈,獲得復蘇,從而按照和解協議償還了債務。這時企業(yè)破產的原因已不存在,人民法院應當終結破產程序。(二)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再進行破產程序已毫無意義。這時,應由清算組織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宣告終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宣告終結。(三)破產財產分配完畢,債權人的債權已得到全部或部分滿足,從而達到了破產程序的實施目的。在這種情況下,由破產清算組織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 第二條 企業(yè)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guī)定清理債務。 企業(yè)法人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guī)定進行重整。
法律分析:1、終結裁定。有上述后三種事由即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或者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的,管理人有義務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終結破產程序的請求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如果管理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提請終結的義務,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裁定終結。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應當予以公告。
破產宣告時的終結,通常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裁定。人民法院在破產宣告時,已經發(fā)現破產財產不足清償破產費用的,應當同時裁定宣告破產和終結破產程序。這種情況稱為“同時終結”。同時終結也可以由債務人提請人民法院裁定。
2、終結后的有關事項。破產程序終結后的有關事項,按以下規(guī)則處理:
(1)辦理注銷登記。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10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注銷登記的意義是破產企業(yè)的法律人格歸于消滅。管理人在辦理注銷登記時,應當提交人民法院宣告破產和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書、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決定書、破產企業(yè)的營業(yè)執(zhí)照、公章以及工商管理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
在人民法院依職權裁定終結的情況下,終結后的有關法律事務,如企業(yè)注銷登記,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委托的人員辦理;由此發(fā)生的費用,管理人未提請終結有過失的,由管理人承擔。
(2)管理人職務終止。管理人于辦理注銷登記完畢的次日終止執(zhí)行職務。但是,存在訴訟或者仲裁未決情況的除外。
(3)連帶債務的存續(xù)。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xù)承擔清償責任。
(4)新發(fā)現財產與追加分配。破產程序終結后新發(fā)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財產的,按照追加分配程序辦理。
(5)其他事務。破產程序終結后的其他事務,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安置企業(yè)職工等,由地方政府有關部門辦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yè)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七十一條 下列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1)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加工承攬、委托交易、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2)抵押物、留置物、出質物,但權利人放棄優(yōu)先受償權的或者優(yōu)先償付被擔保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3)擔保物滅失后產生的保險金、補償金、賠償金等代位物;(4)依照法律規(guī)定存在優(yōu)先權的財產,但權利人放棄優(yōu)先受償權或者優(yōu)先償付特定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5) 特定物買賣中,尚未轉移占有但相對人已完全支付對價的特定物;(6)尚未辦理產權證或者產權過戶手續(xù)但已向買方交付的財產;(7)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8)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9)破產企業(yè)工會所有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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