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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法全文(2024年最新土地法)

首頁 > 財產房產2025-05-12 20:12:20

新土地法對農村土地有什么新規定

法律分析:嚴格保護農村土地;四大證書或將停止發放;土地將不會重新分配;及時對土地進行補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六條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準:

  (一)永久基本農田;

  (二)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的;

 ?。ㄈ┢渌恋爻^七十公頃的。

  征收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征收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準權限內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準權限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

第四十七條 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擬申請征收土地的,應當開展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并將征收范圍、土地現狀、征收目的、補償標準、安置方式和社會保障等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公告至少三十日,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多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辦理補償登記。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測算并落實有關費用,保證足額到位,與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就補償、安置等簽訂協議;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協議的,應當在申請征收土地時如實說明。相關前期工作完成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請征收土地。

第四十八條 征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征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制定公布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制定區片綜合地價應當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關系、人口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對其中的農村村民住宅,應當按照先補償后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尊重農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并對因征收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予以補償,保障農村村民居住的權利和合法的住房財產權益??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于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導因地制宜輪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維護排灌工程設施,防止土地荒漠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三十七條 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最新土地法對開荒地怎么處理

土地法對開荒地的規定是怎樣的?

土地法具體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土地登記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等。這些法律規范對開荒地的規定如下:

1、《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條 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第五十條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可以直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實行承包經營,也可以將土地經營權折股分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后,再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2、《土地管理法》

第十三條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

第三十七條 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第三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

第四十一條 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

3、《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十七條 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一次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600公頃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開發600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準。

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或者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0年。

2020年山東省土地管理法實施細則(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對土地實行用途管制制度,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的有關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公安、行政監察、審計、稅務、銀行等部

門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四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可由鄉(鎮)人民政府管理。

第五條 對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及土地他項權利依法實行登記發證制度。

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省直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證,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登記發證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市轄區內的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統一登記。

第七條 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必須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或者因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的,由原負責土地登記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登記,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八條 依法取得未確定使用權的荒山、荒地、荒灘等土地使用權進行開發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核發土地使用證,確認土地使用權。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國務院批準;

(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中,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鄉(鎮)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鄉(鎮)以外的其他鄉(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查,由省人民政府授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

第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中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已經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的,應當進行修訂;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修訂前,其建設用地規模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規模執行。

在城市規劃區、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一經批準下達,必須嚴格執行。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或者超過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不得批準新增建設用地。

節約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經核準后,可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未嚴格執行建設占用耕地補償制度或者沒有完成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將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土地等級進行評定。

土地調查結果和土地等級評定結果,應當作為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和征收土地稅費等的依據。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四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必須按下列規定開墾、整理與所占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耕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開墾;

(二)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占用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建設單位負責開墾、整理;

(三)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設單位負責開墾。

開墾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組織驗收;整理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五條 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墾。

耕地開墾費由批準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其中,依法應當報經國務院批準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收取的耕地開墾費按規定繳省財政,專項用于開發整理新的耕地。

第十六條 耕地開墾費按下列標準繳納:

(一)經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0至12倍繳納;

(二)經批準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8至10倍繳納。

耕地開墾費不得減免,建設單位應當將其作為建設用地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制度,根據上級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指標,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落實保護措施,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數量不減少。

第十八條 禁止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因進行農業內部結構調整需要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發展林果業、挖塘養魚的,必須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1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1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該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倍收取土地閑置費。連續2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市、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土地使用合同,無償交由村民委員會或者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時,由市、縣人民政府收回,并按照當季作物產值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土地開發必須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按照批準的開發方案和期限進行。

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

第二十一條 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荒山、荒地、荒灘等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

漁業生產的,必須按下列權限辦理審批手續:

(一)一次性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荒山、荒地、荒灘50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

府批準;

(二)一次性開發50公頃以上100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

署批準;

(三)一次性開發100公頃以上600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一次性開發600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準。

開發成農用地的,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組織實施。土地整理方案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土地整理新增耕地依法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根據土地整理方案,進行舊村搬遷改造等需要占用農用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用新整理的農用地置換。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土地開發、整理、復墾的投入,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土地閑置費、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等必須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土地的開發、整理和復墾,不得挪作他用;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原國有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耕地占用稅,應當有一定比例用于開墾新的耕地。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二十四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具體建設項目使用國有建設用地及國有未利用土地,按照下列權限辦理審批手續:

(一)占用土地2公頃以下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二)占用土地2公頃以上8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三)占用土地8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和跨省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土地的,報國務院批準。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外單獨選址的建設項目用地,應當報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五條 征用土地按下列標準進行補償:

(一)征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耕地(含園地、魚塘、藕塘,下同),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8至10倍;

(二)征用城市規劃區范圍外的耕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8倍;

(三)征用林地、牧草地、葦塘、水面等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鄰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5至6倍;

(四)征用鄉(鎮)、村公共設施或者公益事業、鄉鎮企業和農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體所有土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鄰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5至7倍;

(五)征用未利用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鄰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倍。

第二十六條 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征用耕地,其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

(二)征用林地、牧草地、葦塘、水面以及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鄰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鄰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

第二十七條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青苗補償費按一季作物的產值計算;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樹木,凡有條件移栽的,應當組織移栽,付給移栽人工費和樹苗損失費;不能移栽的,可給予作價補償;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可按有關規定給予折價補償,或者給予新建同等數量和質量的附著物。

對在征地期間,突擊栽種的樹木、青苗和搶建的建筑物、構筑物,不予補償;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設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不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經批準使用國有農、林、牧、漁、鹽場的土地,而使原使用單位受到損

失的,應視原使用單位的投入情況,參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同類土地補償費的標準給予適當補償;青苗、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辦法和標準辦理。

第二十九條 征用土地的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由市、縣人民政府從同級財政專戶中全額撥付。被征用土地的單位不得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補償、補助費以外提出其他附加條件。

第三十條 依法收回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需要補償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原使用單位需要搬遷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搬遷。

收回有償使用的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合同的規定進行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準征用下一年起,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相應減免該土地所負擔的農業稅和農產品定購任務。

被征地單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者征用土地后人均耕地不足66平方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原有的農業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征用土地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有關鄉(鎮)、村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辦理。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剩余土地轉為國家所有,由原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或者耕種,建設項目占用該土地時,應當按征地辦法和標準給予原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權限,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后,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用地定額標準,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按規定期限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未取得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立項和辦理建設用地報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新增建設用地,除依法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外,必須實行有償使用。

原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依法可以繼續無償使用外,均應實行有償使用。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方式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國有土地租賃;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第三十四條 以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準和辦法,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有關費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縣(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十繳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百分之二十繳省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繳中央財政,百分之四十留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專項用于耕地開發。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規劃區內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二十繳省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五十留本市人民政府。

原國有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全額留給有關市、縣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時,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權限報經批準。準予轉讓的,應由受讓方辦理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經批準保留劃撥土地性質進行轉讓的,可不辦理出讓手續,但轉讓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土地收益。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需要抵押的,應當先進行地價評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抵押所擔保的債務不得超過扣除出讓金后的土地價值。在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從土地使用權拍賣或者轉讓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款額后,抵押權人方可依法受償。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需要改變土地用途進行經營性活動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準予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費。

第三十六條 國有土地租賃,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權限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租賃合同。

第三十七條 以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或者作價出資,土地使用者必須按規定報經批準,并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辦理出讓手續。

第三十八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家或者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2年;確需超過2年的,應當重新辦理臨時用地使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 臨時使用土地按以下標準進行補償:

(一)臨時使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用地,應當按照相應年期的土地使用權價格確定補償費;臨時使用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建設用地,應當參照當地占用一般耕地的補償標準確定補償費,造成地面附著物破壞的,應當視具體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二)臨時使用農用地的,應當按照該土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確定補償費;造成地面附著物破壞的,應當視具體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三)臨時使用未利用地的,應當參照當地占用一般耕地補償標準的百分之三十確定補償費。

臨時使用農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1年內恢復原貌。

第四十條 鄉鎮企業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以及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用地審批權限,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鄉鎮企業的建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其用地標準,應當按照國家建設用地標準的

低限執行。

第四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權限報經批準后,方可轉移。

第四十二條 鄉(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給予被占地單位適當補償。使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占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5至8倍,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地被占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地鄰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土地相鄰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至5倍。

第四十三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農村村民建住宅,必須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結合舊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山坡荒地,嚴格控制占用農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積限額為:

(一)城市郊區及鄉(鎮)所在地,每戶面積不得超過166平方米;

(二)平原地區的村莊,每戶面積不得超過200平方米。村莊建在鹽堿地、荒灘地上的,可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264平方米。

(三)山地丘嶺區,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戶面積132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戶面積可以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264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每戶宅基地面積可低于前款規定限額。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具體情況,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限額內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宅基地面積標準。

第四十四條 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使用宅基地:

(一)因結婚等原因,確需建新房分戶的;

(二)原住宅影響村鎮規劃需要搬遷的;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回原籍落戶,農村確無住房的;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五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占用農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四十六條 農村村民1戶有兩處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統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著物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標準由村民會議確定;也可以實行有償使用,但房屋損壞不能利用的,必須退出多余的宅基地。

對收回和退出的宅基地,應當依法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手續。

第四十七條 在農、林、牧、漁業生產用地范圍內,改變用地性質,占用土地建設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和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土地監督檢查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的方針,遵循依法、及時、準確的原則,實行土地行政執法責任制度、土地巡回檢查制度、土地重大違法案件備案制度。

第四十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土地審批、發證、行政處罰以及土地招標、拍賣等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進行監督,對違法或者不當的行為,依法責令限期糾正或者予以撤銷。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發現非法占用土地進行建設的,必須責令其停止施工;對拒不停止、繼續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施工設備、建筑材料等措施予以制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耕地開墾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拒不開墾耕地,也不繳納耕地開墾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開墾耕地或者補繳耕地開墾費;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減少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或者擅自調整基本農田保護區范圍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擅自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荒山、荒地、荒灘等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批準手續;逾期不辦理批準手續的,責令其停止開發。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批準減免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土地有償使用費、征用土地費的,其批準行為無效,違法減免的各項費用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補繳。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土地閑置費、土地有償使用費等,由一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逾期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面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支付。

第五十七條 未按規定將有關批準文件備案的,由上級有關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25日山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分別根據1989年6月19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1992年9月10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修正的《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及1994年4月21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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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三條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 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國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前款所稱農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建設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構筑物的土地,包括城鄉住宅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游用地、軍事設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農用地和建設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條 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設置及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八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 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發證機關,由國務院確定。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農民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國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土地承包經營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約定。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給能力以及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 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依據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的建設用地總量不得超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第十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下列原則編制:
(一)嚴格保護基本農田,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農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統籌安排各類、各區域用地;
(四)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五)占用耕地與開發復墾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條 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明確土地用途。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可以由省級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二條 城市建設用地規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充分利用現有建設用地,不占或者盡量少占農用地。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中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
在城市規劃區內、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第二十三條 江河、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在江河、湖泊、水庫的管理和保護范圍以及蓄洪滯洪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輸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實際狀況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編制審批程序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審批程序相同,一經審批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六條 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
經國務院批準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要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根據國務院的批準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要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屬于省級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批準權限內的,根據省級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立土地調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配合調查,并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土地調查成果、規劃土地用途和國家制定的統一標準,評定土地等級。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立土地統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共同制定統計調查方案,依法進行土地統計,定期發布土地統計資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提供有關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統計部門共同發布的土地面積統計資料是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依據。
第三十條 國家建立全國土地管理信息系統,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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