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公安機關鑒定工作,保證鑒定質量,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機關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的鑒定,是指為解決案(事)件調查和訴訟活動中某些專門性問題,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的鑒定人運用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的理論成果與技術方法,對人身、尸體、生物檢材、痕跡、文件、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及其它相關物品、物質等進行檢驗、鑒別、分析、判斷,并出具鑒定意見或檢驗結果的科學實證活動。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的鑒定機構,是指根據《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經公安機關登記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取得鑒定機構資格證書并開展鑒定工作的機構。
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的鑒定人,是指根據《公安機關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經公安機關登記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取得鑒定人資格證書并從事鑒定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五條 公安機關的鑒定工作,是國家司法鑒定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依法出具的鑒定文書,可以在刑事司法和行政執法活動,以及事件、事故、自然災害等調查處置中應用。
第六條 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應當遵循合法、科學、公正、獨立、及時、安全的工作原則。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保障所屬鑒定機構開展鑒定工作所必需的人員編制、基礎設施、儀器設備和有關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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