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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證據刑事審判(在國外犯罪誰來審判)

首頁 > 醫療糾紛2025-09-10 13:53:31

在中國境外犯罪關多少年

在中國境外犯罪按照所在國的法律進行處罰,如果刑事處罰最高不超過三年有期徒刑的情況下,回國后可以不進行追究其法律責任,如果刑事犯罪超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況下,在外國已收到處罰可以免除或者是減輕處罰。

一、在中國境外犯罪關多少年

中國公民在外國的犯罪行為,按所在國法律處理。另外,中國也將依照中國法律進行追究,但是如果最高刑為三年以下的,中國可不予追究;如果最高刑期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如果中國公民在國外遭遇犯罪分子侵害時,更應及時報警,向當地司法機關陳述事實經過,依據當地法律使罪犯受到應有懲處。

二、中國人在外國犯罪依哪國法律處理

按照國際的一般原則都是屬地優先,也就是由犯罪發生地的國家管轄。但是,如果罪犯已經逃回國內,根據不引渡本國國民的原則,會由中國法院根據他國提供的證據材料依中國法律審判;有外交豁免權的中國人犯罪,他國也無權管轄,仍然是由中國法院依中國法律進行審判。

另外,如果罪犯已經回國,而他的行為在國外屬于犯罪,但在中國不屬于犯罪時(某些宗教國家有通奸、同性戀之類的罪名),中國法院也不會對其進行審判。

因此,根據屬地管轄原則的相關規定,一國公民在他國發生刑事犯罪,應按照犯罪發生地國法律優先的原則進行處理,即犯罪發生地所在國具有優先管轄權,即屬地原則,也因此被稱為域外犯罪選擇適用管轄的“黃金原則”。

三、刑事犯罪追訴期限是多長

(1)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經過5年;

(2)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經過10年;

(3)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15年;

(4)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20年;

如果20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中國公民在外國犯罪的情況下,如果在情節不是特別嚴重,并且在國外已經受到刑事處罰的情況下,回中國一般是不予追究的,但是情節比較嚴重的情況小,回國也是會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會減輕處罰。

涉外案件能聘請外國翻譯嗎

涉外刑事案件中翻譯問題及對策
在涉外刑事訴訟過程中,外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語言翻譯時發生的翻譯誤差問題常常會被忽略。然而這樣的誤差有的時候卻對案件有著舉足輕重的影響。如何盡可能的避免此種情況的發生,盡早建立涉外刑事訴訟翻譯制度,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判決,筆者結合自己曾經接觸過的涉外刑事案件,提出幾點想法和建議。
一.我國涉外刑事訴訟翻譯制度中的常見問題
(一)對專業術語和法律術語理解和翻譯有誤差
目前涉外刑事訴訟的翻譯人員主要是聘請通曉外語的教師、學生、以及其他涉外機關、法人或組織的翻譯人員擔任。由于這些人員的翻譯水平、法律素養良莠不齊,并且多數人基本上從未參與過刑事訴訟活動。這樣一來對專業術語和法律術語的理解和翻譯就極易缺乏準確性。
涉外刑事訴訟中的翻譯人員是連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公訴人、法官以及辯護人的紐帶,翻譯人員翻譯的準確性關系到言詞證據的客觀性與真實性,甚至直接影響案件的審理,特別是在案件涉及法律術語和專業術語的時候。筆者曾經接觸過一個案件:韓國人尹某在中國出境時,海關在其行李包中發現了麝香,而他并不知道這次回韓國帶給其上司的東西是麝香,尹某一直認為其所帶的麝香是老鼠香囊或者是一種類似麝香的東西,是一種假麝香,而非真正的麝香。涉案物是其上司的夫人在中國買的,尹某取東西的時候,被告知這些東西是老鼠的香囊,具有消炎、鎮痛、治療中風的作用,是為了給上司治病用的。并且在我國,老鼠香囊也不屬于珍貴動物制品,所以尹某欣然接受了上司夫人的拜托。在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當中,翻譯人員翻譯麝香的詞匯,有老鼠香囊、老鼠肚臍、麝香、假麝香等,表達不一。證人的證言、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同指禁止出口的麝香,翻譯人員能否將老鼠香囊、老鼠肚臍、麝香、假麝香進行正確的翻譯、能否清楚地翻譯當事人所講的這些物品的性質、作用,以及有何差異等,將有可能決定被告人涉嫌走私麝香的行為是否具有主觀故意。
(二)庭審中不能及時準確翻譯排除分歧
實踐中,語言的障礙給控辯審三方都帶來了諸多問題,翻譯人員能否向各方正確的傳譯,將直接影響案件事實的查明和被告人利益的得失。尤其是辯護律師有許多問題要與被告人溝通,如果翻譯人員不能準確地翻譯律師的用語,可能導致被告人無法理解,甚至誤解了辯護律師的意思,很有可能造成庭審境況朝著被告人不利的方向發展。
外國被告人錯解辯護律師對法律的解讀,有可能導致被告人按照自己對法律的理解在庭上任意更改供述,以致于脫離辯護律師的辯護思路。以俄羅斯人搶劫案為例,筆者通過認真的分析案卷材料,把檢察機關已經掌握的犯罪事實與被告人供述的犯罪經過進行比對,擬定了罪輕的辯護思路。庭前會見中,筆者通過翻譯向被告人詳細講解了這個辯護思路以征求他的意見,并向被告人闡釋了犯罪構成的要件,告知被告人應該如實供述,希望被告人能夠放棄僥幸心理,當庭主動認罪,爭取好的認罪態度,被告人當即表示接受該辯護思路。但是令人意外的是,庭審中被告人供述內容與偵查筆錄有諸多不一致,顯然不再構成如實供述。果然公訴人在發表公訴意見時,認為被告人認罪態度不好,被告人聽到這里,一臉愕然的看著我,滿眼委屈。庭后筆者會見了被告人。通過翻譯,被告人告訴筆者,他在庭上所做的供述和案發當時基本一致,但是他對法院所聘請的翻譯人員的有些傳譯不理解,翻譯人員翻譯的內容有的與之前律師通過翻譯所說的不一樣,說到這里筆者想到了為什么當庭被告人會一臉茫然,可能是翻譯出現了問題,很可能是翻譯的不精準甚至是偏差導致了庭審的意外。
(三)翻譯人員與各方必要交流程序的欠缺
涉外刑事訴訟中,由于外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通曉訴訟中使用的語言。這樣就給訴訟活動帶來了巨大不便,因此就不可避免的要求翻譯人員參與到整個訴訟活動。實踐當中翻譯人員只是在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偵查機關詢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庭審中充當翻譯。但是,如前文所述,翻譯人員本身存在很大的局限性,造成公訴機關、檢察院、辯護人不能很好的了解案件事實的情況,很難保證外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訴訟中得到公正的審判。是否考慮在涉外刑事訴訟中增加一個程序,使翻譯人員、辯護人和公訴方在案件審理之前或是案件審理之后進行有效的溝通交流,盡可能的減少由于翻譯人員的主觀因素對案件公正審判的影響,值得我們思考。
(四)缺乏刑事訴訟翻譯人員的責任追究機制
對于刑事訴訟中翻譯人員的責任,目前我國法律只規定了翻譯人員故意作虛假翻譯隱匿罪證的刑事責任,即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偽證罪。但是現實當中要追究翻譯人員的刑事責任必須要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在實踐當中難以做到。對于翻譯人員的重大過失行為導致的錯判并沒有相應的責任,如果發生此種情況該如何處理才能做到罰當其責?這也是我們不能忽視的問題。
二、域外辦理外國人犯罪案件翻譯問題借鑒
(一)新加坡
關于本文中涉及的問題,筆者曾經與一個新加坡律師交流過。在新加坡,整個過程中可能會出現三種翻譯人員,一種是警方的翻譯人員,從開始調查時警方就會提供,犯罪嫌疑人向警察的供述必須以英文記錄,并由犯罪嫌疑人和翻譯人員簽字,翻譯人員將成為檢方證人,在庭審中要接受辯護律師的交叉詢問;第二種是被告人一方的翻譯人員,當案件涉及專業術語,而這些術語對審判結果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時,辯護律師必須擁有一個翻譯人員,這個翻譯人員將成為辯方證人或者辯方所說的專家,接受檢方的交叉詢問;第三種翻譯人員是法院的翻譯人員,來自司法部門,主要工作是協助法院庭審,不參與交叉詢問。
在新加坡,如果法院認定調查人員不會受其調查人員身份的影響,那么法院也可以讓其做翻譯人員,但是前提是他必須精通犯罪嫌疑人的語言。如果調查人員不懂犯罪嫌疑人的語言就必須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個翻譯。
而且,法官可以在一些情況下排除被告人的供述,比如翻譯的行為不符合法律程序。
(二)美國
美國是典型的移民國家,對法庭翻譯工作相當重視。鑒于法庭翻譯在溝通中的關鍵性,為保證其質量,相關的法律和翻譯機構對法庭翻譯人員都有規范化的要求,使法庭翻譯事務有章可循,最終維護司法公正。1978 年,美國司法部制定了《法庭口譯人員法令》(The Court InterpreterAct),規定了強制使用通譯的場合以及聯邦法庭翻譯人員認證標準,并于 1980 年實施了“聯邦法庭翻譯員資格考試(The Federal Court Interpreter Certification Examination,FCICE),規定經認證合格的翻譯人員全部錄入專門的合格翻譯人員名冊,以供地方法院挑選。[1]考試分為筆試和口試兩個獨立的部分,筆試要達到 80 分才算通過,筆試通過才有資格參加口試,口試的模式模擬庭審時的真實情景。FCICE 翻譯人員資格考試是政府出面實施的一項大規模考試,是對語言水平要求非常高、非常嚴格及非常難通過的考試,其目的是檢測受試人的語言應用能力。[2]
該項考試的通過率較低,美國全國司法翻譯者協會制定了專業守則,就法庭翻譯的準確性和公正性做出了明確具體規定。美國各州仍在不斷采取措施提高翻譯水平和質量。
(三)日本
日本刑事訴訟過程中,當被告人或者證人等訴訟參與人不懂日語時,準備法庭翻譯人員也是法院的義務。而且翻譯包括口譯和筆譯。法庭翻譯必須公正、客觀、準確。而且,法院原則上選任與偵查階段不同的翻譯人員。翻譯人員的存在使不同語言的相關關系人之間的溝通成為可能,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翻譯人員從開頭程序到宣布判決的整個過程中,都可以發揮作用,協助法院審理程序。正如有人將其比喻為透明人那樣,翻譯人員雖不起眼卻發揮著重要作用”。[3]
翻譯人員在開始工作前,必須進行宣誓,并可以獲取報酬。并且隨著形勢發展,日本也在采取各種措施不斷構建翻譯制度,如完善翻譯人名冊、制作不同語言的法庭翻譯指南方便使用、專門召開法庭翻譯研究會等。還發展嘗試使用耳機進行同聲傳譯。可見日本法庭翻譯工作的法律規定相對細致,并且此項工作受到重視,正在進一步加強完善。
(四)俄羅斯
《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第 18 條、第 47 條明確了訴訟參加人不通曉或不足夠通曉刑事案件所使用的語言,有權無償得到翻譯幫助。第 59 條、69 條對翻譯人員的權利、義務、回避程序以及故意做不正確翻譯、泄露調查材料應承擔的刑事責任等作出了明確規定。翻譯人員是通曉翻譯所必需的語言并在本法典規定的情況下被吸收參加刑事訴訟的人。關于指定翻譯人員的事宜,調查人員、偵查員、檢察長或法官應作出決定,而法院應作出裁定。
翻譯人員有權:(1)為了確切翻譯內容而向刑事訴訟參加人提出問題。(2)了解他所參加的偵查行為的筆錄以及審判庭審筆錄并就對翻譯內容的記錄是否正確提出意見,意見應記入筆錄。(3)對調查人員、偵查員、檢察長和法院的行為(不作為)和限制其權利的決定提出申訴。翻譯人員無權故意作不正確的翻譯。不得泄露審前調查材料。翻譯人員回避的決定在刑事案件審前程序過程中由調查人員、偵查員或檢察長作出,庭審過程中由法院作出。[4]
三.完善涉外刑事訴訟翻譯制度的幾點建議
從對國外涉外案件中翻譯問題的探討中,可以看出翻譯問題在各國都普遍存在,但是尚無有效機制能完全規避翻譯錯誤引發的風險,當然這跟現有的司法條件、翻譯的主觀性、翻譯的水平都是分不開的。從與新加坡律師的交談中可以把握一點,那就是所有針對外國被告人的司法行為都應該有翻譯人員在場,并且翻譯人員要嚴格執行法定程序,任何不恰當的行為和舉止都有可能導致法官排除被告人的供述。
在我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和涉外刑事訴訟實踐,司法機關在涉外刑事訴訟中應當為外國籍犯罪嫌疑人提供翻譯,如果外國籍犯罪嫌疑人無力承擔翻譯費用,不能因此而拒絕其要求提供翻譯的請求。
當法律規定不完善時,翻譯中凸顯的問題就不能得到及時糾正或者沒有救濟的途徑。會見時和庭審過程中都需要翻譯轉述,兩輪轉述中,都有可能存在不準確的情形,此外也不排除翻譯人員自行發揮的情形。這些問題都是在涉外或者語言不通的案件中常會出現的問題。交流的障礙和誤差是一個不可避免的實際問題,在不能根除的情況下,應當最大程度的減少不利后果。作為一個曾經代理過外國人犯罪訴訟的刑辯律師,筆者對這個問題有一些思考,想借此機會提出一些建議。
(一)建立司法翻譯人員從業準入制度
普通的翻譯人員,往往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對法律上的用語和含義不能透徹把握,翻譯人員雖然能夠將被告人等的陳述作出正確翻譯,但不一定能夠將法官、檢察官、律師的法律專業用語準確的表達給被告人,有時甚至不能區分這些法律專業人士不同提問方式的不同含義,很難讓被告人把握提問者真正的意思。所以,為參加訴訟而聘請的翻譯人員應該具備基本法律知識,懂得法律專業詞匯的說法和含義,尤其是法院提供的翻譯人員,更應該具備這個素質。筆者認為,應該建立司法翻譯人員從業準入制度。成為一個司法翻譯人員,必須具備一定的法律知識,經過法律的專業培訓并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獲取司法翻譯從業證書的翻譯人員才可以在法院備案。就像法院有司法鑒定機構的名單一樣,法院也應該有翻譯機構和翻譯人員的名單,凡是進入名單的機構和個人都具備參與訴訟的翻譯資格和水平,翻譯人員只能從這部分人中選取,這樣才能更加準確的翻譯并表達各方的意愿,讓被告人和辯護律師更好地維護自己的訴訟權利,并相信所選的翻譯人員能夠提供專業的法律翻譯。
(二)設立專門負責司法翻譯的行政部門
現在有很多翻譯機構都會提供法律翻譯服務,但是這些翻譯機構并非是專門從事法律翻譯服務的機構,對于法律翻譯這一塊也沒有一個權威的部門對其進行規范和管理。這就導致了在專業性要求很高的法律領域,這些翻譯機構提供的翻譯不具有權威性和針對性。因此,應當增強法律翻譯的權威性,提高公眾的信任度。筆者認為,可以在司法單位設立一個部門,作為司法翻譯部門,專門進行法律翻譯工作,由相應的上級部門對其進行規范和管理,為了增強權威性,可只在市一級司法機構設立對外翻譯部門。當然,進入這一部門對翻譯人員也要有一定的要求,比如:翻譯人員要具有外語與法律雙學位,并且具有一定的法律工作經驗,或者在大學專修外語專業,又拿到了律師資格證書的律師,符合條件的翻譯人員可以通過參加公務員考試的形式進入翻譯部門工作。將法律翻譯作為一項公務活動,既可增強其權威性,提高公眾對法律翻譯的信任度,對其責任追究及監督機制也有所保障。
(三)建立多方參與的翻譯溝通平臺
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應充分發揮溝通協調作用,這點在涉外刑事訴訟中尤顯得重要。外國人犯罪的案件不同于本國人犯罪的案件,語言的障礙可能需要律師花費更多的時間和精力在案件上,包括與外國犯罪嫌疑人反復的溝通,弄清案件事實,更重要的是與檢察官和法官及時溝通,以保證外國被告人的真實表達能夠傳遞給檢察官和法官,把因溝通不暢造成的不良影響縮小在最小的范圍內。律師還要與己方聘請的翻譯人員多溝通,爭取把自己的辯護方案準確地傳達給外國犯罪嫌疑人,把案件涉及的法律規定和其中可能產生混淆的法律問題清楚地講解給外國犯罪嫌疑人聽。律師也應該與法院指定的翻譯人員多溝通,但是為了避免讓控方認為律師在對法院指定的翻譯施加影響,溝通的時候最好能有法官在場。
當然在加強溝通方面,僅僅依靠被告的辯護律師一個人積極努力是不夠的,律師只是溝通的橋梁,更重要的是溝通的多方人員都能夠投身其中。因此,應該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設置這樣一個環節,即在庭審之前和庭審之后,都應該有一個法官、檢察官、律師、翻譯人員溝通的環節。庭前溝通的目的,主要是在一個控辯審三方都在場的情況下,向翻譯人員講明案情事實和指控罪名,讓翻譯人員有個全面而詳細的了解。庭后溝通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庭上的錯譯、誤譯有一個糾正的機會,以便翻譯人員利用庭下的時間充分理解庭上各方觀點來最后確定合適的譯法,庭后如確實發現錯譯、誤譯,應記錄在案,在各方都在場得情況下,在錯譯、誤譯被更正之處簽字確認。
(四)涉外刑事案件應有獨立的庭審程序
律師的會見筆錄、偵查機關的訊問筆錄和法院的庭審筆錄應該宣讀后再讓外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簽字,而且翻譯人員也需要在上面簽字。筆錄在制作完畢后都要當場經過當事人的瀏覽、確認并在上面簽字,但是在外國人犯罪案件中,筆錄文字都是中文,外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在筆錄制作完畢后就直接被要求在上面簽字,缺少了他們對自己所說過的話的確認環節。為了確保修正筆錄錯誤的意義得以體現,應該要求翻譯人員當場宣讀筆錄內容,讓外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有翻譯人員經過確認后再簽字。
(五)建立刑事訴訟翻譯人員的責任追究機制
對于刑事訴訟中翻譯人員責任的追究問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5]的偽證罪已有規定。偽證罪意在懲罰“作出虛假翻譯,主觀上有陷害他人和隱匿罪證等意圖”的翻譯人員,但是對于翻譯人員因重大過失給當事人帶來嚴重后果的情況沒有相關規定給予處罰。翻譯人員在涉外刑事案件的庭審中對案件的公正審判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除了給給予故意錯譯,行為惡劣的翻譯人員刑事處罰外,還應該對翻譯人員因嚴重不負責任等重大過失行為也就是失職錯譯、誤譯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規定行政性處罰。比如,在建立起司法翻譯人員從業準入制度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降低司法翻譯人員水平級別、吊銷司法翻譯資格證等方法來約束翻譯人員的翻譯行為。設置這樣的規定可以提高翻譯人員的責任感,防止翻譯人員濫用自己的翻譯給司法公正帶來危害。另外,涉外案件的庭審應該不光有筆錄,還應該有錄音和錄像。因為筆錄都是中文,只記載了翻譯人員翻譯過來的話,不能記錄翻譯的過程,一旦出現翻譯人員翻譯內容嚴重失實的情況,無法記錄在案。有了錄音和錄像就可以為追究翻譯人員的過錯責任提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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