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司法鑒定結果不承認的方法有哪些
法律分析:對司法鑒定結果不承認的方法:
1、堅持申請重新鑒定。
2、向司法行政機關投訴。
3、搜集證據推翻司法鑒定結果。
法律依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 第三十五條 司法鑒定人完成鑒定后,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指定具有相應資質的人員對鑒定程序和鑒定意見進行復核;對于涉及復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重新鑒定的鑒定事項,可以組織三名以上的專家進行復核。復核人員完成復核后,應當提出復核意見并簽名,存入鑒定檔案。
司法鑒定推翻的多嗎
法律分析:其一、如果首次鑒定的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則二次鑒定會推翻首次鑒定得出的較多結論;其二、不符合上述情況的,二次鑒定不會推翻首次鑒定得出的較多結論。
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
怎么推翻法醫鑒定
1、可以堅持申請重新鑒定2、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投訴3、搜集證據推翻司法鑒定結果有效的鑒定意見是基于檢材真實、完整、充分、合法的基礎之上的。因此,如果當事人發現司法鑒定結論缺乏真實性,可以積極搜集證據,推翻司法鑒定結論。
一、怎樣推翻司法鑒定結論
近兩年,常有慕名而來的當事人,甚至還有同行向我咨詢,怎樣才能推翻一份不真實的司法鑒定結論。對這一問題,可以說我也是在辦案過程中逐漸形成了自己的一套方法,在此我貢獻給大家,以使真實、合法的鑒定結論在訴訟中真實能起到訴訟證據的作用,為法院公正司法提供可靠的證據。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有四個法條,即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和第五十九條。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應當對這四個法條進行“細嚼”后,才能找出鑒定所存在的問題,也才能說服法官不采信不真實的鑒定結論。
第二十九條規定:“審判人員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1、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稱、委托鑒定的內容;
2、委托鑒定的材料;
3、鑒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4、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5、明確的鑒定結論;
6、對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7、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
對這一法條,應重點注意第(二)項“委托鑒定的材料”、第(三)項“鑒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第(四)項“對鑒定過程的說明”。對“委托鑒定的材料”應從提交的程序及證據的“三性”進行審查。對“三性”提出異議,一定要舉出證據予以證明,否則,法官對你只有主張而無證據予以支持的說法是不會采信的。我在代理訴訟案件中常遇到有的同行只是“空口提出反對”,未提出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最終導致他的主張不被法官所采信。對“鑒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應重點審查其“依據”,從法律邏輯上說,這就是審查其“前提”,看“前提”是否真實、是“全稱量詞還是特稱量詞”。“對鑒定過程的說明”,應審查其邏輯推理是否正確,主、謂項使用的是“全稱還是特稱”,審查其是否違背邏輯推理規則。
第二十八條規定:“
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睆脑摲l表明,第一,法律不禁止當事人單方委托鑒定;
第二,一方當事人對對另一方單方委托作出的鑒定結論提出重新鑒定,應當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證據(證明違背證據的“三性”),二是足以反駁。只有具備了這兩個條件,法院才可以準許重新鑒定。
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1、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
2、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3、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4、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司法鑒定的專業性和對于案件定性的參考作用決定了其重要性,而正確的司法鑒定更是可以對案件起積極有效的作用的。在被告人或司法鑒定涉及的判決結果上,如果對司法鑒定結論有異議,就應該提出復議或推翻。
希望以上內容能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還有其它問題請咨詢專業律師。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八條
鑒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鑒定機構不具備法定資質,或者鑒定事項超出該鑒定機構業務范圍、技術條件的;
(二)鑒定人不具備法定資質,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或者違反回避規定的;
(三)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備鑒定條件的;
(四)鑒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的;
(五)鑒定程序違反規定的;
(六)鑒定過程和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的規范要求的;
(七)鑒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的;
(八)鑒定意見與案件事實沒有關聯的;
(九)違反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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