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司法鑒定的方法有:
1、門診鑒定。
被鑒定人在精神病院的門診、在公安或司法部門中的法醫精神病檢查室中進行的精神鑒定。
2、鑒定人外出鑒定。
鑒定人到被鑒定人所在地,如監獄、拘留所等,對被鑒定人進行精神檢查后,作出鑒定。
3、住院鑒定。
即被鑒定人住到特定的精神病鑒定機構內,禁止會客,進行全面的檢查和連續不斷的觀察。有條件的地方,在被鑒定人的房間內可安裝閉路電視監控記錄系統,這樣便于更好地觀察、記錄被鑒定人的情況,能及時正確地作出鑒定結論。住院鑒定同門診鑒定或外出鑒定相比,它的資料更全面,結論更可靠。但需要有一定的住宿和觀察條件,受到人力和財力的限制。對精神病癥狀不典型及有偽裝精神病嫌疑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應進行住院鑒定。
4、缺席鑒定。
在被鑒定人不在的情況下,僅根據書面及相關的旁證材料作出精神病鑒定。一般在被鑒定人死亡、失蹤、出國等不得已的情況下采用。在司法實踐中,缺席鑒定比較少見。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疾病司法鑒定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 刑事案件被鑒定人責任能力的評定:被鑒定人實施危害行為時,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致使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為無刑事責任能力。被鑒定人實施危害行為時,經鑒定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具有責任能力: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實施危害行為時并無精神異常;2、精神疾病的間歇期,精神癥狀已經完全消失。
第二十條 民事案件被鑒定人行為能力的評定:
(一)被鑒定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經簽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嚴重的精神活動障礙,致使不能辨認或者不能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為無民事行為能力。
(二)被鑒定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精神活動障礙,致使不能完全辨認、不能控制或者不能完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三)被鑒定人在進行民事活動時,經鑒定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1、具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在民事活動時并無精神異常;2、精精神疾病的間歇期,精神癥狀已經消失;3、雖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性精神活動具有明顯局限性,并對他所進行的民事活動具有辨認能力和能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4、智能低下,但對自己的合法權益仍具有辨認能力和保護能力的。
第二十一條 訴訟過程中有關法定能力的評定:
(一)被鑒定人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訴訟權利的,為無訴訟能力。
(二)被鑒定人為民事案件的當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自訴人,在訴訟過程中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訴訟權利的,為無訴訟能力。
(三)控告人、檢舉人、證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實的證言,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對客觀事實的理解力或判斷力的,為無作證能力。
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精神病進行司法鑒定如下:首先是否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由司法機關決定,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不能自行決定只能提出申請。鑒定意見,犯罪嫌疑人不服的,可以申請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其次司法鑒定意見必須通過當庭質證且符合法律規定的才能被采納。
法律客觀:《刑法》第十八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 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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