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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過刑事處分的人(受過刑事處罰的人退休有哪些規定)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9-10 11:20:22

受過刑事處罰的人能當村干部嗎

受過刑事處罰的人能當村干部。但是刑事處罰后,雖然黨章和黨紀沒有規定不能當選村書記,但在實際中,基本是不可能的。黨員受到刑事追究的,黨組織應當按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通常黨紀處理也是很嚴厲的,因此要再當選村書記,很難服眾
看情況:
其一、如果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受刑人員,沒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不能當村干部;
其二、不符合上述情況的,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可以當村干部。沒有規定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可以當村主任,所以,一個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可以當選村主任。
有犯罪記錄的人,在被招聘時應當主動報告之前的犯罪記錄,否則,單位有權根據法律規定和規章制度予以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未成年人犯罪,且被判刑期少于五年,免除報告義務。
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需要注意什么?
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
總結:從上面內容我們可以知道在法律上,免于刑事處罰會留案底,只要是已經構成了刑事犯罪的,都會留有案底。
法律依據: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第十三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受過刑事處罰的人能當村干部嗎

法律主觀:

看情況:其一、如果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受刑人員,沒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不能當村干部;其二、不符合上述情況的,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可以當村干部。《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沒有規定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可以當村主任,所以,一個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可以當選村主任。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四條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能從事哪些職業?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受到過相關刑事處罰的人不能從事以下職業:

1.法官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

第十三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2.人民陪審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陪審員法》

第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

(一)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3.檢察官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

第十三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檢察官: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4.公務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第二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錄用為公務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有法律規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5.律師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第七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第四十九條  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6.辯護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三條  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7.司法鑒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2015修正)

四、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以及被撤銷鑒定人登記的人員,不得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8.公證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員法》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證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被吊銷公證員、律師執業證書的。

9.警察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2012修正)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10.外交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外交人員法》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用為駐外外交人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11.村委會成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2010修訂)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12.拍賣師

《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2015修正)

第十五條  拍賣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高等院校專科以上學歷和拍賣專業知識;

(二)在拍賣企業工作兩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被開除公職或者吊銷拍賣師資格證書未滿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擔任拍賣師。

13.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14.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

第七十三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被免職的,自免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造成國有資產特別重大損失,或者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15.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16.證券從業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一)因犯有貪污賄賂、瀆職、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一百零八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交易所的負責人: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17.保險業特定從業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八十二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18.破產管理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19.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第七十六條  因生產經營劣種子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種子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

20.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第九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21.食品業特定從業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也不得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一百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受到開除處分的食品檢驗機構人員,自處分決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內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因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出具虛假檢驗報告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開除處分的食品檢驗機構人員,終身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食品檢驗機構聘用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的人員的,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撤銷該食品檢驗機構的檢驗資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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