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軼學術論文
韓軼在其學術生涯中發表了多篇深度探討法學議題的論文,其中包括對刑事責任、供述真偽、廣告法律責任、刑罰預防、累犯制度、刑法價值等領域的深入研究。他的早期論文如《政法論壇》1996年的"情感因素與刑事責任",以及《安徽大學學報》1996年的"行為人供述的真偽辨析",對法律理論有獨到見解。隨著時間的推移,他的研究范圍不斷擴大,如1997年《安徽大學學報》的"虛假廣告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比較",1998年的《中外法學》"刑罰一般預防目的質疑"等,都展示了他對刑法理論的深入探索。
在21世紀,韓軼的論文更加關注刑罰的實踐應用和理論創新,如2000年《河北法學》的"影響刑事責任因素的理論探討"和《安徽大學學報》的"財產犯罪附帶民事訴訟之我見",以及對刑罰裁量和人身危險性的討論。他的論文《法商研究》中,如"對必并制罰金刑立法的思考"和"刑罰目的與刑法價值",則探討了法律實踐中的關鍵問題。他還在未成年人犯罪、累犯制度、刑法效益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觀點,如"未成年人犯罪立法之反思"和"我國累犯制度立法之完善"。
韓軼的論文不僅限于國內期刊,如《中國法學》英文版的"刑罰目的與刑法價值",還涉及國際視野,如對西方刑罰目的觀的分析。他的研究內容廣泛,涵蓋了刑法的各個方面,對法律實踐和理論發展都做出了重要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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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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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寫論文可謂一竅不通,想請高手幫忙指導一下。rn最好有法律系畢業論文的范文以供參考。rn字數五六千字就好,反正高手多給些幫助吧!謝謝! 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關系探析
論文關鍵詞: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初始緊張;一體和諧
論文摘要:我國刑法以綜合式定義模式確立了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中犯罪概念的堅實地位,并且建構了二者的內在統一。然而,近年來。國內一些學者開始陸續質疑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的關系,認為二者是沖突不可調和的,并認為應當將社會危害性驅逐出注釋刑法學領域。在刑事一體化視域中,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之關系進程是行為事實與價值評價相統一的進程,其關系則演繹為經由初始的緊張走向一體的和諧。
一、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關系之緣起與時下的論爭
對于犯罪的定義,大陸法系國家素來有形式定義與實質定義兩種方式。形式的犯罪定義是從法規范本身出發,旨在解答“犯罪是什么”的定義方式,而實質的犯罪定義則是從政治的功利的角度出發,闡釋“為什么是犯罪”的定義方式。此二者各自有其閃光之處,但同時也不可避免地帶有一定的片面性。鑒于此,犯罪的綜合定義方式作為對前述二者的修正得以產生并為大部分學者所推崇。在我國,集中體現為1997年《刑法》第13條有關犯罪的定義立法上:“一切危害國家主權……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可以看出,我國現行刑法對犯罪所下的定義是一種典型的綜合式的犯罪定義,即分別對犯罪從法律特征和本質特征兩方面下了定義,并且將犯罪的法律特征(主要指刑事違法性,至于是否包含應受刑罰處罰性理論界尚存爭議,因而為了便于論述下文無特殊注明僅指刑事違法性。)與實質特征(即社會危害性)予以有機統一。依此定義,犯罪的法律特征(刑事違法性)與犯罪的實質特征(社會危害性)關系可以作此理解:“某些行為侵犯我們的社會主義國家或公民的利益,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時,立法者從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出發,將這些行為在刑事法律中規定為犯罪和相應的刑罰,犯罪就是具有刑事違法的性質。由此可見,首先由于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然后才將這種行為在刑法上規定為犯罪,才有刑事違法性。因而可以說,行為的嚴重危害性是刑事違法性的前提,刑事違法性是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在刑事法律上的表現。”
我國1997年《刑法》第13條以綜合式定義模式確立了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在犯罪概念中的堅實地位,并且建構了二者的內在統一。然而,近年來,在倡導“法學研究(特別是刑法學研究)的主體意識”的思潮下,國內一些學者開始陸續質疑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的關系:如有學者從概念的屬性角度出發,結合罪刑法定原則,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則與社會危害性相沖突的命題,并據此對社會危害性提出質疑,認為社會危害性是一個社會政治的評估,而非一個法律上的概念。作為近來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關系論爭的發起人—陳興良教授運用韋伯的實質合理性與形式合理性為分析工具,認為,“在刑法中,主要是在刑事司法中,我們經常面臨這種實質合理性與形式合理性的沖突,傳統的以社會危害性為中心的刑法觀念是以實質合理性為取舍標準的,但罪刑法定所確立的刑事法治原則卻要求將形式合理性置于優先地位。因此,形式合理性是法治社會的公法的根本標志。”從司法角度論證了在犯罪概念中應當消解社會危害性并用刑事違法性來取代它,使之成為犯罪的唯一特征。換言之,論者力挺刑事違法性而竭力否定社會危害性。這樣看來,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的關系似乎是緊張而對峙的。傳統觀點所建構的理想圖景在主張“刑法知識去蘇俄化”的一些學者那里遭受嚴重的“創擊”。那么,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之間的關系究竟是誠如傳統觀點所言之統一抑或是倡導刑法學研究主體意識學者所指責之緊張乃至沖突,在筆者看來,這似有詳細考究之必要。
二、刑事法一體化視域下的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關系新解
一般而言,犯罪及其認定主要是規范刑法學所探討的問題,因而人們也習慣于將犯罪及其認定劃歸至規范刑法學的領域,但這并不意味著規范刑法學對犯罪及其認定的絕對的話語霸權。實際上,從刑事法學(大刑法學)的角度來看,犯罪不僅是一種法律現象,更是一種社會現象。因為,被評價為犯罪的行為首先是人的行為,而人是具有自然屬性與社會屬性的統一體。馬克思指出:“人的本質是一切社會關系的總和。”有鑒于此,研究犯罪人與犯罪必須將之置于社會關系或者社會這個大前提中。對此,在單一的規范刑法學中是難以實現的。唯有從視野更寬闊的刑事法學(規范的、事實的刑法學)角度方能擔當此任。這樣,在研究犯罪人及犯罪問題上,采用以犯罪學為起點,以規范刑法學為核心,以刑事程序法學和刑事處置法學為保障的“一體化”的刑事法學研究體系不無必要。筆者認為,當下理論界對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關系的論爭,實際上是一種以純粹規范學為視角進行“平面掃視”而導致的視覺沖突。而恰是這種“視覺沖突”阻礙了我們進一步對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二者界限的廓清與關系的厘定。鑒于此,下文,筆者力圖在刑事法一體化的框架內解讀犯罪問題、診釋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二者的關系。
(一)初始緊張的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
在一體的刑事法學研究體系中,犯罪學主要是將犯罪作為一種社會現象,特別是作為一種正常的社會現象來研究的。由于社會性是犯罪始終脫離不掉的“胎記”。所以,解釋犯罪必須從社會角度出發。我國當代犯罪學家康樹華等人從社會規范與社會公正、公共利益的視角出發,從實然和應然兩個層次上分析犯罪,認為從實然的角度看,犯罪是對一個社會的主流社會規范的反叛;從應然的角度看,是嚴重侵犯一個社會絕大多數人共同利益的行為。從中我們看出:1.在對犯罪從社會角度進行界定的過程中,界定者幾乎都十分謹慎地強調犯罪的評價主體。2.從犯罪學的視角來看,犯罪在本質上具有反社會性。無論是反意識(情感)、反文化抑或反規范、反利益,上述兩點結論對于我們思考犯罪的特征及定義是有積極的意義的:我們可以肯定犯罪是一種負評價,而且是一種有價值的、主體性的社會負評價。既然涉及評價因而必須明確評價的主體、評價的客體、評價的標準三方面問題,以此我們來看犯罪的評價機制:首先,行為本身并無所謂“好”與“壞”,換言之,在經由評價主體評價之前,行為本身并不具有價值性,行為只有經過主體評價后方能顯現價值性。那么,這里的價值性之評定就需要通過一個評價主體。在初民社會中,那些德高望重的年長者或者體格最健壯的成年男子(當然,女系氏族時期是個例外)自然取得評價主體的資格。但后來,人們慢慢發現將這樣一項重要的權利委任于單個的個人極有可能招致個人欲望的悠意。故而,更多的人參與的社會便擔當此任。由于國家是社會發展到高級階段的產物,所以當國家出現之后,國家取得了比之于社會更高的權威性,并且具有更強的強制力,所以國家取得了行為價值性評價的主體。其次,在確定了評價主體之后,就需要進一步解答行為為什么是負價值的問題。從人類歷史發展的角度來看,不難得知行為對人類生存的最基本的物質條件及人身的損害或毀滅,從而危害到人類自身的生存及發展才是行為被評定為負價值的根本原因。在國家出現后,由于前述的國家組建理論,所以一般認為,國家利益與社會利益又是統一的。而犯罪是行為中危害社會的嚴重程度最高的、最難為社會所容忍的負價值行為,所以犯罪被認為是危害社會的。綜合上述兩點,我們便自在地得出犯罪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這一結論。
相同或相似的行為經過評價主體評定為犯罪后,便需以一定的方式予以固定,這樣成文的刑法成為了必須。因而,罪刑法定主義得以提倡,并為近代各國立法所確認,從而成為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這種犯罪構成是為了便利司法實踐中嚴格審查犯罪成立條件,而將抽象化的法律規定轉化為一種類型化的行為判斷之標準甚或規格,籍此作為犯罪成立的最基本,也是最起碼的條件。換言之,憑借犯罪構成,對行為之犯罪性—這種抽象的社會的價值評價(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便演化為具體的法律的價值評定(犯罪的刑事違法性),從而實現了犯罪的法定化。問題是,由于犯罪構成是對具體犯罪行為及其類型的抽象化了的、一般化了的規范表述,規范表述實際上是一個運用法律語言的過程。眾所周知,語言的文字表述在相當程度上帶有一定的模糊性,而現實的社會是發展變化的,立法者很難用有限的語言文字去窮盡現實社會中種種危害行為。故而,刑法所明文規定的構成犯罪之行為必然與現實生活存在一定的出人,由此造就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兩個方面的緊張乃至沖突:其一,某一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本應當在刑法上予以規定將之人罪,但刑法并未就此規定為犯罪;其二,某一行為雖然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構成,但不具有實質上的社會危害性。至此,我們發現,立法者力圖描繪的第二幅美妙圖景—融合犯罪的實質特征或者社會特征之社會危害性與犯罪的形式特征或者法律特征之刑事違法性于一體,遭遇險情。
(二)一體和諧的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
面對上述緊張甚或沖突,大陸法系諸國紛紛通過立法的革新來消解沖突。在西方大陸法系國家,囿于對罪刑法定原則的“鐘情”與對規范的“偏愛”,犯罪社會危害性是作為刑事違法性的補充形式融合進犯罪的評價機制的。詳言之,在大陸法系國家立法者力圖通過相對的(軟化的)罪刑法定原則和遞進式的、次級結構的犯罪構成理論自身的架構和修正,從刑事司法指導原則與認定標準雙重緯度來緩和這一沖突:在罪刑法定原則中:(1)不溯及既往原則只能適用于犯罪化規范或不利于罪犯的規范;(2)有利于被告人的類推制度得到肯定;(3)不當罰的行為被禁止(包含兩個方面:一是符合憲法規定的權利行為不得進行處罰,二是輕微危害行為以及缺乏處罰必要條件的行為不得處罰)。在遞進式的犯罪構成中:(1)在遞進式犯罪構成的第二要件即違法性上融人了實質的違法性概念,通過行為缺乏實質的違法性之違法阻卻事由和欠缺可罰的違法性之行為兩理論,將符合犯罪構成第一要件但欠缺實質的犯罪特征的(無實質的法益侵害性的)行為在犯罪成立上予以堵截;(2)犯罪構成的第三要件即有責性中,通過期待可能性理論的運用將那些符合犯罪成立的前述二兩要件而缺乏期待可能性之(無實質的法益侵害性的)行為排除犯罪圈。如此一來,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便實現了從初始的緊張向一體的和諧的關系演進。而在蘇中兩國,對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相統一的看法是一貫的,故而,在蘇中學者傾向于這樣一種理解:“立法中的犯罪概念體現為一個犯罪的本質特征(或社會屬性)到犯罪的形式特征(或法律屬性)的過程,而司法中的犯罪概念體現為一個從犯罪的形式特征(或法律屬性)到犯罪的本質特征(或社會屬性)的過程。無論哪一個過程,犯罪概念都應當是本質特征(或社會屬性)與形式特征(或法律屬性)的統一。”然而應當看到,西方大陸法系國家犯罪構成理論本身對犯罪成立本身具有較大的消極性,且是一種遞進排除式的犯罪成立認定模式,因而,社會危害性可以被較好地融人于犯罪構成當中。相比之下,蘇中的犯罪構成理論是將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四要件放置于同一平臺進行綜合考量的“藕合式”犯罪司法評定機制,它是一種欠缺層次性的犯罪構成理論,因而注定無法將社會危害性融人犯罪構成之中。這樣只能在犯罪構成以外尋找救濟出路。對此,我國1997年刑法在肯定罪刑法定原則的同時,在其第13條設置了“但書”的規定。這樣,在司法裁判過程中通過對行為社會危害性的質“質”與“量”的綜合考察便可以將欠缺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排除出犯罪圈,有效化解了刑事違法性與社會危害性的沖突,最終確保了刑事裁判的實質正義。
總之,在刑事一體化的視域中,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并非“水火不容”的天然的對立,而是一種從初始的緊張向一體的和諧發展的過程。二者的關系進程是行為事實與價值評價的相統一的過程。
8000字關于法律的論文
是關于法律的論文 有急用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下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之重構 [ 馬乾龍 ]——(2010-2-21) / 已閱268次
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下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之重構
馬乾龍
引言:
作為繼環境污染、毒品泛濫之后的第三大社會公害的未成年人犯罪引發了世界各國與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和重視。[ 康樹華:《青少年犯罪與治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頁。]近年來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形勢日趨嚴竣并不斷呈現低齡化趨勢。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統計資料顯示,從1998年—2003年,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平均年齡下降了2歲,2005年青少年犯罪占全國刑事犯罪的74%,而其中14—18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占青少年犯罪總數的70%以上。[ 刑事法前沿,第313頁。]因此有效預防與矯治未成年人犯罪已成為當前保障人權、構建和諧社會的關鍵所在。縱觀我國刑事法律,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制度是以成年人犯罪為基點稍作調整而設置的,必然使得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矯治過分強調刑罰的作用,只看到刑罰的懲罰性與嚴厲性而忽視了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發育不成熟而具有的特殊性,片面追求刑罰的功能,以求盡快實現刑罰預防的目的,卻殊不知這種適用于成年犯罪人的刑罰對于未成年人而言實質是從更深層面剝奪了其合法權益,并不能起到很好的教育與預防作用,相反很大程度上是對人權的挑釁。因此我們有必要對現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進行重構,強調未成年人犯罪刑罰配置的節儉性,以使其在更大程度上維護未成年人權益,實現社會利益與未成年人利益的雙豐收。
借鑒國外立法和司法實踐,順應世界潮流,對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輕緩化是我國當前唯一的選擇。但我們所謂的輕緩化并不是一味的強調“輕罰”,而是在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指導下進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人類理性在刑事領域的產物,是社會法制文明程度的體現,它強調刑罰的謙抑性和人道性,其具體內容體現在寬和嚴兩個方面,所謂“寬”是指寬大、寬容、寬緩,也就是說對于某些輕微的罪行,我們應該處以較輕的刑罰;對于某些該重判的犯罪,如果具有某些法定和酌定的減輕從輕處罰情節的,也應以寬緩態度對待。所謂“嚴”是指嚴格、嚴厲、嚴肅,即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處罰,有罪必罰。強調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要求充分貫徹罪刑法定、罪責刑相均衡以及適用法律人人平等三大基本原則,堅持“寬”的總體趨勢,對某些規定從嚴;針對不同的犯罪事實,區別對待,該寬就寬,該嚴就嚴,以寬為主,寬嚴適中。
具體到未成年人犯罪,針對其生理、心理發育尚不成熟,辨別是非與控制自我的能力較弱,必然要求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實行較為輕緩化的刑罰,尤其強調對于非刑罰處置措施的運用,以有效的預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
第一章 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概述
隨著未成年人犯罪形勢的不斷嚴竣,它已為國際社會普遍重視。由于未成年人自身有著獨特的身心特點,原本以成年人為基點構建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必然存在較大流弊。因此構建符合未成年人特點的刑罰制度成為有效預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手段,也是當前刑事立法與司法面臨的一大法律難題。但首先需要明確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因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制度概而言之就是針對未成年人犯罪設置的適合主體特殊性的刑罰制度,因此此概念的界定是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重構的前提基礎。
一、未成年人刑罰制度的內涵
(一)未成年犯罪的概念
何為未成年人犯罪?各個國家根據本國的政治、經濟和文化傳統而作出了不同的定義。英美法系國家首先創制了現代少年法制,[ 朱勝群:《少年事件處理法新論》,三民書局有限公司1976年版,第3頁。]它們認為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應受刑罰處罰和有罪傾向的行為,既包括未成年人實施的觸犯刑事法律的行為,又包括有犯罪傾向但未觸犯刑事法律、只是違反少年法且與未成年人身份密切相關的違法行為,即“身份犯罪”。如英國《青少年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的青少年是指那些違法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人”[ 張忠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年版,第1頁。]。美國《青少年犯教養法》第四十章也規定:“本章所稱‘少年’是指未滿18周歲的人”[ 謝彤:《未成年人的犯罪與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頁。]。美國《世界大百科全書》對少年犯罪解釋為“一般地說,所謂少年罪錯,它包括諸如盜竊汽車和盜竊財物這樣一些行為,但這些行為如果是成年人實施的,則被認為是犯罪。也包括諸如宵禁后呆在外邊或酗酒這樣一些行為,但這些行為對男女少年來說是非法行為。少年罪錯也包括少年反對社會規范,不論這種行為是合法還是非法的。”[ 謝彤:《未成年人的犯罪與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頁。]英美法系之所以如此定義少年犯,根源在于他們對少年犯著眼于預防,而非懲罰,淡化對其的制裁而更為強調矯治與教育。以德、俄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則認為未成年人犯罪只包含未成年人實施的違反刑事法律、嚴重危害社會從而應受懲罰的行為,排除了英法法系國家主張的違反少年法的“身份犯罪”。如:原聯邦德國《青少年刑法》第4條規定“少年的違法行為看做是犯罪還是過錯以及時效問題,皆依照一般刑法規定處理。”[ 張忠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年版,第2頁。 ]也就是說何為未成年人犯罪嚴格按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理,而不考慮“身份犯罪”。《俄羅斯刑法典》第87條第2款也規定“對實施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判處刑罰,或者對他們適用教育感化性強制措施。”[ 張忠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責任,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年版,第3頁。]對于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德、俄都規定為14周歲,即在這兩個國家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年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實施的處罰刑事法律的行為。
我國港澳臺地區由于歷史傳統以及現行的經濟、政治等因素的影響,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在各自刑法上也有不同界定。依我國臺灣地區《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看,未成年人犯罪是指12歲以上18歲以下的人實施的處罰刑事法律的行為。我國香港的法律制度由于深受英國的影響,其規定7歲以上14歲以下為相對刑事責任年齡,具體而言,此年齡階段的未成人如明知自己行為的危害性而有意實施具有較為明顯的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時即為犯罪。也就是說香港刑法規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滿7周歲未滿14周歲的兒童實施的觸犯刑律的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 趙秉志主編:《香港刑法學》,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54頁。]根據《澳門刑法典》18條關于“未滿16歲的人,不可歸責”可以看出澳門地區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實施的犯罪行為。
我國內地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刑法上未有明確規定,只是將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14周歲以下、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16周歲以上三等份。其中“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國負刑事責任的起點年齡為14周歲。綜合我國憲法關于“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人”的規定,可以得出我國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實施的違法刑事法律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依法應當受到刑事處罰的行為。具體而言,我國的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即包括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實施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又包括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實施的所有刑法予以禁止的行為。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定義
刑罰作為刑法理論的奠基石,與犯罪共同構成刑法的基本范疇,也是刑法之所以較其他法律制裁更為嚴厲的根本所在。犯罪論只是規定哪些行為為刑法所禁止,哪些行為可能如罪。但如何懲罰與防治犯罪行為,歸根結底在于刑罰的威懾力,即通過制刑、求刑、量刑、行刑四個過程,打擊犯罪,從而實現刑罰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的目的。其中,制刑是指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制定法律、設置刑種的靜態立法過程;求刑是指在對被告人做出有罪認定之后,公訴機關綜合案情提出對罪犯的具體的、較為確定的量刑意見;量刑是指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在認定犯罪的基礎上,對犯罪人是否判處刑罰,判處何種刑罰以及判處多重刑罰的確定與裁量;行刑,又稱刑罰執行,是指依法將生效的刑事裁判對犯罪分子確定的刑罰付諸實施。這四個階段由于所處的時間段不同,其作用必然存在區別,相互獨立而存在,但四者在司法的具體適用時又相互銜接,缺一不可。
因此,筆者認為所謂的刑罰制度是指關于刑罰的種類、刑罰裁量、刑罰執行的制度。具體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制度,是指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的種類、刑罰裁量、刑罰執行的制度。結合上文關于我國內地將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實施的處罰刑律的行為定義為未成年人犯罪,我們可以將我國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制度界定為對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人處罰刑律的行為予以定罪、量刑及執行處罰的法律制度,具體而言包括刑罰措施和非刑罰措施。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淵源與發展
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并非隨著刑事法律的出現而產生,只是當未成年人犯罪日趨嚴重才逐漸引起社會各界包括法律界、心理學界以及社會學界的廣泛重視,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制度因此而產生、發展,并根據世界各國的經濟、政治、文化等因素的變化不斷豐富。
聯合國自1945年成立以來一直致力于全球少年兒童的保護工作,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權益的維護,先后制定通過了一系列有關少年兒童權益保護公約,尤其是1959年通過的《兒童權利宣言》確認了“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為保護兒童權利的一項國際性指導原則。此后又通過了《兒童權利公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利雅得準則》)等規則,為聯合國少年司法準則的進一步規范奠定了基礎。
聯合國少年司法準則中關于少年犯的處置內容十分豐富,主要強調“在考慮少年的案件時,應把其福祉看作為主導因素”(《北京規則》17.1d),以實現“兒童最大利益”。具體體現在五個方面:(1)強調盡量少用監禁:“把少年投入監禁機關始終應是萬不得已的處理辦法,其期限應是盡可能最短的必要時間”(《北京規則》19.1),從數量上和時間上對監禁作出限制,很好的體現了第六屆聯合國大會第4號決議關于“除非在別無任何其他適當辦法時,不得把少年罪犯投入監獄”的基本原則。“除非判決少年犯有涉及對他人行使暴力的嚴重行為,或屢犯其他嚴重罪行,并且不能對其采取其他合適的對策,否則不得剝奪其人身自由”(《北京規則》17.1C)。(2)禁止酷刑:“少年犯任何罪行不得判以死刑”(《北京規則》17.2)。“不得對少年施行體罰”(《北京規則》17.3)。“只有經過認真考慮之后才能對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應盡可能把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北京規則》17.1B)。“任何兒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對未滿18歲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無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 不得非法或任意剝奪任何兒童的自由。對兒童的逮捕、拘留或監禁應符合法律規定并僅應作為最后手段,期限應為最短的適當時間”(《兒童權利公約》37A.B)。(3)強調非刑罰處罰。“不應使少年部分或完全地離開父母的監管,除非其案情有必要這樣做”(《北京規則》18.2),依靠和求助于社區有效執行監外教養辦法,逐漸完善以社區為基礎的改造。“應發動志愿人員、自愿組織、當地機構以及其他社區資源在社區范圍內并且盡可能在家庭內為改造少年犯做出有效的貢獻。”(《北京規則》25.2)。《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明確了國際社會關于矯治未成年犯罪人最為基本的處遇原則和限制規定,指出應更多的適用非監禁刑、個別化處遇。(4)保障兒童訴訟過程中的合法權益。“每一案件從一開始就應迅速處理,不應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 (《北京規則》20.1)。“應做出努力在訴訟的各個階段為少年提供諸如住宿、教育或職業培訓,就業或其他任何有幫助的實際援助,以便有利推動改造的過程”(《北京規則》24.1)。“所有被剝奪自由的兒童均有權迅速獲得法律及其他適當援助,并有權向法院或其他獨立公正的主管當局就其被剝奪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異議,并有權迅速就任何此類行動得到裁定”(《兒童權利公約》37D)。(5)保障兒童隱私。“其隱私在訴訟的所有階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兒童權利公約》40.2A)。
在聯合國的大力協調與指導下,國際社會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理逐步趨向輕緩化,擯棄了對未成年人犯罪一貫強調刑罰、懲罰的處置辦法,更注重未成年犯罪人主體的特殊性,在處理該類案件時“采取的反應不僅應當與犯罪的情況和嚴重性相稱,而且應當與少年情況和需要以及社會的需要相稱”(《北京規則》17.1) , 強調對未成年人犯罪處理手段的非刑罰化、非監禁化,而將刑罰處罰作為萬不得已情況下的無奈之舉。上述很多規定都被我國現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所吸收。
我國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制度的建立也是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雖然古代也有一些關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罰的規定,如西周規定:“七十曰老,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與耄,雖有罪,不加刑”,[ http://www.sysfw.gov.cn/sfw/shownews.asp?NewsID=9580]即7歲以下兒童、80歲、90歲以上的人犯罪,不處以刑罰。《唐律疏議》規定: 8歲以上,未滿11歲,如果犯有謀反大逆、殺人等死罪,可以“上請”皇帝減輕處罰,犯強盜或盜竊以及殺人等罪可以收贖,對其他犯罪一概不負刑事責任;未滿8歲的為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人。但并未形成系統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我國現存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是伴隨著改革開放和社會轉型從初具雛形到日臻豐富,其間經歷了曲折復雜的發展歷程。1979年中共中央轉發中央宣傳部、教育部、文化部、公安部、國家勞動總局、全國總工會、共青團中央、全國婦聯共同做出的《關于提請全黨重視解決青少年犯罪問題的報告》中提及到的“對違反犯罪的青少年要實行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針”為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確立了基本的原則和工作重心。1984年11月我國第一個專門審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組織——未成年人法庭在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內部成立,[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編:《中國少年法庭之路》,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4頁。] 1987年7月,該區法院又在未成年人法庭基礎上成立了第一個審判業務一級建制的少年刑事審判庭,隨后在全國范圍內迅速推廣,截止2004年,全國共有少年法庭2400多個。[ 參看《未成年人犯罪的全方位治理系統正在逐步完善》,引自新華 http://news3.xinhuanet.com/newscenter/,最后訪問時間:2008年5月5日。]法律建設方面,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國特色的未成年司法制度。如《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4條明確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現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再次重申了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指導思想,其實質就是“要求政法機關把教育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轉變他們的思想作為根本任務,要滿懷熱情地教育、感化、挽救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不讓他們沿著犯罪的道路繼續滑下去”。[ 謝望原等:《中國刑事政策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267頁。]《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條規定:“司法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時,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并根據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和犯罪的情況,有針對性地進行法制教育。對于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未成年學生,在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前,不得取消其學籍”,[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3-01/21/content_699658.htm
]涉及到了預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4條關于“對于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訊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的規定保障了未成年人在刑事審判過程中的合法權益。《監獄法》在第六章也強調了對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為主的原則,并規定了矯治未成年人犯罪的具體辦法。2003年、2004年我國陸續出臺的《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工作暫行辦法》將未成年犯罪人作為社區矯正適用的重點對象予以關注和重視。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施行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再次表明了關于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進一步規范和推動了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程序的發展,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體系。
縱觀我國立法和司法現狀,關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罰的法律頗多,總體趨勢符合國際社會關于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輕緩化的潮流,然而遺憾的是,相關規定零散,迄今為止未形成一套完整的符合中國國情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罰體系,因此有必要在此方面有所建樹,以解決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日趨嚴竣的的社會問題。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的價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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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化公司家屬院內發生一起人事處長被刺殺身亡、其妻被刺致殘的惡性刑事案件。警方對現場實施了勘查。現場有大量的被害人的血跡,警方在現場發現一雙不屬于被害人的41碼棕色皮涼鞋、一把帶血的警用匕首和黑柄水果刀,警方在現場還提取了5根毛發。據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系穿著迷彩服的蒙面人,身材和走路的姿態像該單位保衛處干部賈某某。警方對賈某某采取了強制措施,在賈某某家搜查到一件迷彩服和一雙賈某某穿過的42碼皮鞋,還提取了賈某某的血樣送檢。DNA鑒定表明,在現場提取的毛發與賈某某血樣一致;但物證檢驗表明,在賈某某家搜查到的一件迷彩服上沒有發現任何血跡。本案中,沒有證據證實現場遺留的匕首和水果刀屬于賈某某所有;賈某某的妻子證實,發案時賈某某與自己在同一房間。經過訊問和刑訊逼供,犯罪嫌疑人賈某某作出了有罪供述。在其供述中,賈某某稱將血衣脫在了案發現場的門外,而警方一直沒有找到濺有血跡的迷彩服。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賈某某犯故意殺人罪,并判處被告人賈某某死刑。rn結合上述材料,請撰文詳細敘述:rn(1)本案中所搜集到的證據材料可以分別歸屬于法定證據種類中的哪幾種?rn(2)本案中哪些證據材料屬于間接證據?哪些屬于直接證據?對此直接證據的證據資格有什么樣的證據規則?本案是否應當采用這些直接證據材料?rn(3)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明標準是什么?本案是否達到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如果沒有直接證據,本案依據間接證據是否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并處以刑罰?rn(4)本案應當如何處理?rn字數2000~3000字。 (1)本案中所搜集到的證據材料可以分別歸屬于法定證據種類:不屬于被害人的,以及警方在現場提取的都是物證。
(2)本案中41碼棕色皮涼鞋、一把帶血的警用匕首、5根毛發,賈某某的妻子證言、被害人陳述、DNA鑒定屬于間接證據;本人做出的有罪供述、屬于直接證據。
直接證據的證據資格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的證據規則。
本案應當采用這些直接證據材料。
(3)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明標準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本案已經達到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如果沒有直接證據,本案依據間接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并處以刑罰。
(4)本案應當處理:
一、故意殺人罪定義與認定
根據刑法第232條的規定,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應當立案。
故意殺人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故意殺人的行為,就構成故意殺人罪。由于生命權利是公民人身權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實際被殺,不管殺人行為處于故意犯罪的預備、未遂、中止等哪個階段,都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
二、犯罪構成
1、故意殺人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故意殺人罪在主觀上須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3、故意殺人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法律上的生命是指能夠獨立呼吸并能進行新陳代謝的活的有機體,是人賴以存在的前提。
4、故意殺人罪犯罪客觀方面:
(1)必須有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作為、不作為均可構成。以不作為行為實施的殺人罪,只有那些對防止他人死亡結果發生負有特定義務的人才能構成。殺人的方法多種多樣,可以借助一定的兇器,也可以是徒手殺人,但是如果使用放火、爆炸、投毒等危險方法殺害他人,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應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對于教唆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或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去殺害他人的,對教唆犯應直接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2)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必須是非法的,即違反了國家的法律。執行死刑、正當防衛均不構成故意殺人罪。經受害人同意而剝奪其生命的行為,也構成故意殺人罪。對所謂的“安樂死”,仍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當然,量刑時可適用從輕或減輕的規定。
(3)直接故意殺人罪的既遂和間接故意殺人罪以被害人死亡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為人的危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才能斷定行為人負罪責。
三、故意殺人罪量刑標準
犯故意殺人罪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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