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法官回避由誰決定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中明確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申請,應由不同的負責人進行決定。具體來說,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而院長的回避則由本院的審判委員會來決定。同理,檢察人員的回避由檢察長決定,檢察長或偵查機關負責人的回避則由同級的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在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偵查人員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工作。如果當事人和其法定代理人對于回避申請被駁回的決定不滿意,他們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具體到各個條目,回避決定的責任分配如下:
1. 法院院長負責決定審判人員、法院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的回避。
2. 檢察院檢察長負責決定檢察人員、檢察院書記員、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鑒定人、翻譯人員的回避。
3. 偵查機關負責人負責決定偵查人員及由其指派或聘請的翻譯人員、鑒定人的回避。
以上規定確保了回避決定的獨立性和公正性,同時也保障了偵查工作的連續性。
刑事訴訟法回避提出時間
1.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回避的提出并非受限于特定時間點,而是可以在訴訟程序啟動后的任一階段進行。
2. 在案件偵查、起訴以及審判各個階段,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與人民法院都承擔著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回避相關人員的法定義務。
3.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在以下情形之一時,應當主動回避:作為當事人或其近親屬、與案件存在利害關系、曾擔任過證人、鑒定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關系。
4. 同樣依據該法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上述人員回避。
5.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進一步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請客送禮,也不得違反規定與當事人及其委托人見面。
6. 若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違反上述規定,將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并且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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