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申訴、控告制度具有哪些特點?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務員的合法權益,依法處理公務員的申訴,規范公務員的管理,促進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公務員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不服,可以按照本規定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 法律法規對法官、檢察官的申訴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領導成員的申訴,由主管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處理公務員的申訴,應當堅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時的原則,依照法定的權限、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四條 公務員提出申訴,應當實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 第五條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人事處理的執行。 公務員不因申請復核、提出申訴而被加重處理。 第六條 受理公務員申訴的機關應當組成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負責受理和審理公務員的申訴案件。 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在決定受理申訴案件后,應當對案件事實、適用法規、工作程序等進行全面審議,并向受理機關提出明確的審理意見。 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一般由受理機關中相關工作機構的人員組成。必要時,可以吸收其他機關的有關人員參加。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的組成人數應當是單數,主任一般由主管公務員申訴工作的機關負責人或者負責處理公務員申訴的工作機構負責人擔任。 第七條 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委員和處理公務員復核、申訴的工作人員,根據有關規定需要回避的,本人應當申請回避;利害關系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委員和工作人員的回避,由受理機關負責人決定。回避決定作出前,相關人員應當暫停參與調查和審理。 第二章 管 轄 第八條 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不服的復核,由原處理機關管轄。 第九條 公務員對本人所在機關作出的人事處理不服的申訴,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 公務員對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由本級黨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其中,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按照管理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人民政府管轄。 第十條 縣級以下機關公務員對縣級、鄉鎮黨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人事處理不服的申訴,由上一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對公務員主管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由本級黨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一條 中央垂直管理部門省級以下機關公務員對人事處理不服的申訴,由上一級機關管轄。對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由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管轄。 第十二條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公務員申訴的管轄,參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其中,對省垂直管理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轄。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行政監察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的申訴,由行政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管轄。 行政機關公務員對任免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向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申訴的,由受理機關管轄。行政機關公務員不得同時向公務員主管部門和行政監察機關提出申訴。 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處分不服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四條 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處理不服,可以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再申訴: (一) 處分; (二) 辭退或者取消錄用; (三) 降職; (四) 定期考核定為不稱職; (五) 免職; (六) 申請辭職、提前退休未予批準; (七) 未按規定確定或者扣減工資、福利、保險待遇; (八) 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訴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七)項所稱“規定”,是指“國家規定”。 第十五條 公務員申請復核,應當自知道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書面申請。在復核決定作出前,申請復核的公務員不得提出申訴。 第十六條 公務員對復核結果不服的,應當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復核,自知道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公務員對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應當自接到申訴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再申訴。 第十七條 公務員提出申訴和再申訴,應當提交申訴書,同時提交原人事處理決定、復核決定或者申訴處理決定等材料的復印件。 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單位、職務、聯系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況; (二)被申訴機關的名稱; (三)申訴的事項、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訴的日期。 第十八條 因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申請復核和提出申訴、再申訴的,經受理機關批準可以延長期限。 第十九條 復核、申訴、再申訴應當由受到人事處理的公務員本人提出;如本人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親屬代為提出。 第二十條 受理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訴、再申訴是否符合受理條件進行審查,在接到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申訴、再申訴,應予受理: (一)申請人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 (二)申訴、再申訴事項屬于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受理范圍(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四)屬于受理機關管轄; (五)申訴材料齊備。 凡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申訴、再申訴,不予受理。 申訴材料不齊備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限期十五日內補正。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全部材料的,應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 在處理決定作出前,申請人可以提出撤回復核、申訴和再申訴的申請,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受理機關在接到申請人關于撤回復核、申訴和再申訴的書面申請后,可以決定終結處理工作,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訴機關。 第四章 審理與決定 第二十三條 原處理機關在接到復核申訴書后,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維持、撤銷或者變更原人事處理的復核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受理申訴和再申訴的機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五條 受理機關對涉及公務員申訴、再申訴事項,有權進行調查。調查應當由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機關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第二十六條 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應當根據調查情況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議: (一)原人事處理認定的事實是否存在、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二)原人事處理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是否正確; (三)原人事處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四)原人事處理是否顯失公正; (五)被申訴機關有無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審議的事項。 在審理對復核決定、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再申訴時,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還應當對復核決定和申訴處理決定進行審議。 第二十七條 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應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對申訴、再申訴案件提出明確審理意見,并向受理機關提交審理報告。 第二十八條 受理機關應當根據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的審理意見,區別不同情況,作出下列申訴處理決定: (一)原人事處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正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的,維持原人事處理。 (二)原人事處理認定事實不存在的,按照管理權限責令原處理機關撤銷或者直接撤銷原人事處理。 (三)原人事處理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有錯誤,或者處理明顯不當的,按照管理權限責令原處理機關變更或者直接變更原人事處理。 (四)原人事處理認定事實不清楚,證據不足,或者違反規定程序和權限的,責令原處理機關重新處理。 再申訴處理決定應當參照前款規定作出。 公務員對重新處理后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訴或者再申訴。 第二十九條 申訴處理決定作出后,要制作申訴處理決定書。申訴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單位、職務及其他基本情況; (二)被申訴機關的名稱,以及人事處理和復核決定所認定的事實、理由及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 (三)申訴的事項、理由及要求; (四)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認定的事實、理由及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 (五)申訴處理決定; (六)作出決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內容。 再申訴處理決定作出后,要制作再申訴處理決定書。再申訴處理決定書除前款規定內容外,還應當載明申訴處理決定的內容和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的日期。 申訴處理決定書和再申訴處理決定書應當加蓋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的印章。 第三十條 申訴處理決定書和再申訴處理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申訴人和原處理機關。再申訴處理決定書還應送達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的機關。 第三十一條 原處理機關應當將復核決定、申訴處理決定書和再申訴處理決定書存入公務員的個人檔案。 第三十二條 復核決定、申訴處理決定和再申訴處理決定按照下列規定送達: (一)直接送達受送達人本人,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 (二)受送達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同住的成年近親屬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即視為送達; (三)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近親屬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到場,見證現場情況,由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處理決定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單位,即視為送達; (四)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通過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五)上述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在相關媒體上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送達日期為受送達人或者有關人員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 第五章執行與監督 第三十三條 處理決定在發生效力后執行。 下列處理決定是發生效力的決定: (一)已過法定期限沒有提出再申訴的申訴處理決定。 (二)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 (三)中央垂直管理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 (四)再申訴處理決定。 第三十四條 原處理機關在處理決定發生效力后,應當及時執行,并自處理決定發生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內將執行情況以書面形式告知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 第三十五條 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處理的申訴案件,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按照管理權限向上一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受理機關處理的申訴案件,按照管轄權限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機關備案。 備案的內容包括申訴人的基本情況、基本案情、審理過程、處理決定、執行情況和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三十六條 機關對公務員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賠償,并視情節對作出錯誤處理的責任人進行處理。 第三十七條 機關不執行發生效力的處理決定,或者對申訴人打擊報復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受理申訴的機關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給予其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公力員在復核、申訴中弄虛作假、捏造事實、誣陷他人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給他人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受理機關和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的工作人員,不按本規定處理公務員復核、申訴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準教育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公務員復核、申訴和再申訴,除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委托代理人代為進行。 第四十一條 人事處理決定根據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送達的,即視為受處理公務員知道該人事處理。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近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第四十三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工作人員的申訴,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案件管理工作堅持什么原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司法行為,提高審判質量和效率,強化審判管理,實現司法公正、廉潔、為民總目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我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案件管理規則是按照審判工作的特點和規律,將整個審判過程系統地組織起來,對各類案件的立案、審理、結案、歸檔等各個環節進行分工、協助、監督和管理的制度。
第三條 案件管理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法原則;
(二)互相監督、互相協助原則;
(三)效率和訴訟經濟原則;
(四)司法資源合理配置原則。
第四條 各審判業務庭依據本規則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加強管理。
第二章 審判流程管理
第一節 訴前調解
第五條 訴前調解工作由立案庭或法庭負責。
第六條 下列民事案件可以進行訴前調解:
(一)雙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應證據證實,無需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責任的案件;
(二)法律關系明晰,責任承擔者、權利享有者一目了然的案件;
(三)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爭執無原則性分歧的案件;
(四)婚姻家庭案件、土地承包案件、相鄰關系案件、勞動爭議案件、人身財產損害賠償案件、民間借貸案件、小標的合同糾紛案件以及爭議不大的其他案件。
第七條 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下列民事案件,立案庭或法庭不得進行訴前調解:
(一)雙方當事人不同意訴前調解的案件;
(二)當事人申請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的案件;
(三)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有較大爭議的案件、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新類型案件和集團訴訟案件等;
(四)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
(五)不宜調解的其它案件。
第八條 訴前調解案件必須在十五日內結案,結案當日填報計算機信息;如果不能在十五日內結案的,應當及時轉入立案程序,不得拖延時限。
第二節 立案
第九條 立案案件統一由立案庭立案、編號、登記、分案。
第十條 案件立案后,立案庭應根據受理案件的難易繁簡程度,將案件劃分為一、二、三類,并據此確定審理或執行期限。
第十一條 案件立案后,立案庭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將有關信息錄入計算機管理系統,并將案件有關材料移交給相關業務庭。
第十二條 下列案件是否立案,由立案庭直接審查:
(一)民事案件;
(二)申請執行案件;
(三)上級法院指令再審及發回重審案件。
第十三條 下列案件是否立案,由立案庭轉交各業務庭審查:
(一)刑事案件、由刑庭審查;
(二)行政案件,由行政庭審查;
(三)申請再審和申訴案件,由審監庭審查。
立案庭在收到有關材料后二日內轉交各業務庭;刑庭和行政庭在收到材料后四日內,審監庭在收到材料后二十日內,應將審查情況告知立案庭,便于立案庭予以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或向當事人作出答復等。
第十四條 重大疑難案件、集團訴訟案件、政策性強的案件、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案件(涉重點企業、項目,涉鄉、鎮、村、組等)和涉外(港、奧、臺)案件,應當實行立案審查合議制,經庭長審核報分管副院長審批,必要時,可以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三節 訴訟費用的收取
第十五條 案件立案時,訴訟費用的核算、預收或辦理緩、減、免交等審批手續由立案庭負責。
第十六條 案件審理或執行中,訴訟費用的核算、預收、催收、補收、退還或辦理緩、減、免交等審批手續由各業務庭負責。
第十七條 執行局要本著優先收取訴訟費用的原則,確保訴訟費用足額收取到位。
第十八條 當事人提出的緩、減、免訴訟費用申請和有關難以交納訴訟費用的證明材料,各業務庭應當嚴格審查,并填寫緩、減、免審批表后,報各分管副院長審批。
第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緩、減、免訴訟費用未獲批準的,各業務庭應當在二日內告知當事人,并通知其依法交納訴訟費用,當事人不交納的,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節 送達和移送
第二十條 案件立案時,立案庭應向原告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風險提示書和繳費通知書等。
第二十一條 案件立案后,有關法律文書的送達工作由各業務庭負責。
第二十二條 上訴案件、上級法院再審和申訴等案件的法律文書由原審業務庭送達;上級法院或外地法院委托送達的其它法律文書由對口業務庭送達。
第二十三條 上訴、抗訴案件,上級法院再審、申訴和提審案件的移送工作,由立案庭負責。
第二十四條 上訴、抗訴案件,各業務庭應在收到上訴狀或抗訴書或調卷函后十日內將有關送達回證、一審卷宗、裁判文書(正本5份)及移送函等交立案庭。
第五節 財產保全
第二十五條立案庭負責訴前保全申請的審查,并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執行。
第二十六條審理庭負責訴訟中保全申請的審查,并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執行。
第二十七條財產保全應有當事人的書面申請,申請中應明確保全內容,同時應按要求繳納申請費和提供擔保,否則,不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財產保全只限于訴訟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第六節 排期開庭
第二十九條各業務庭審理案件,均應實行排期開庭,并將有關信息錄入計算機管理系統。
第三十條 開庭審理的案件,應當在下列期限內排出開庭日期:
(一)刑事案件,應在受理案件后的十五日內開庭;
(二)民事案件,應在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后的三十日內開庭;
(三)行政案件,應在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后的二十日內開庭;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受上述時間的限制。
第三十一條再次開庭的排期:
(一)因案件確需法院調查取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庭或者當事人提出新證據需要查證的,一般在十五日內再次開庭;
(二) 因當事人提出反訴或需要追加當事人的,一般在二十日內再次開庭;
(三) 因案件需要鑒定、評估、審計或中止審理的,在收到鑒定、評估、審計結論或恢復審理后的十五日內再次開庭;
(四)其它需要再次開庭審理的,根據具體情況決定開庭時間。
第三十二條合議庭或獨任庭在庭審后須再次開庭的,可以根據案件審理情況當庭宣布再次開庭的時間。
第三十三條合議庭或獨任庭應當按照排定的日期開庭,如遇法定事由或特殊原因需要變更開庭時間的,需經庭長批準。
第七節 開庭審理
第三十四條各業務庭應當及時將開庭信息錄入計算機管理系統;開庭公告應在開庭三日前在法院公告欄張貼或通過法院大廳電子顯示屏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條民事案件在審理過程中,應堅持“調解優先”原則,所有民事案件一律經調解程序,且記錄附卷;對調解不成的,應及時判決。
第三十六條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一律要有陪審員參加;無陪審員參加的案件,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第三十七條可以當庭宣判的案件和以調解撤訴方式結案可以當庭裁定的案件,一律當庭宣判和當庭裁定。
第三十八條再審(抗訴案件除外)和申訴案件,一律組織聽證。
第三十九條判決結案的案件,一律制作宣判筆錄附卷。
第四十條 延長審限、執限和扣除審限、執限,一律應當填寫審批表,報庭長和分管副院長批準。
第四十一條 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過程中,除了依法審理案件外,還應當針對當事人的情況盡量履行釋疑義務。
第八節 裁判和文書制作
第四十二條案件承辦法官應在庭審結束后十日內對案件進行評議、制作審理報告(調解案件除外),或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三條需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須經庭長審核報分管副院長審批后及時報送審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在收到案件后十日內予以討論決定。
第四十四條承辦法官應在案件作出處理決定后十日內制作裁判文書副本,并送分管副院長簽發。
第四十五條承辦法官在收到簽發的裁判文書副本后五日內制作完裁判文書正本。
第九節 結案和歸檔
第四十六條各類案件應當在下列規定的審限或執限內結案:
(一)刑事案件一類二十日、二類45日、三類三個月;
(二)民事案件一類二個月、二類四個月、三類六個月;
(三)行政案件一類一個月、二類二個月、三類三個月;
(四)執行案件一類二個月、二類四個月、三類六個月;
第四十七條各業務庭根據立案分類的審限或執限不能按時結案的,承辦法官應當填寫申請延長審、執限審批表,報庭長和分管副院長批準后到立案庭辦理案件分類轉換登記,需報上級法院審批的,應依法報批。
第四十八條判決、調解、裁定結案的案件,以法律文書送達當事人最后之日為結案日;不需制作法律文書結案的案件,以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調解協議生效之日為結案日。
第四十九條各類案件審理完結(執結)后,各業務庭應當在當月二十日前整理裝訂卷宗、完整填寫計算機有關信息、完成案件自查并填寫案件自查表后,再將卷宗和有關表格一并報送審監庭審批結案和案件評查。
第五十條 上訴、抗訴、再審或提審等案件,卷宗退回后,先由立案庭登記備案,再送交審監庭評查或問責。
第五十一條案件經審監庭評查后應當在十日內交檔案室存檔。
第三章 案件監督管理
第一節 立案抽查
第五十二條 審監庭對立案庭的立案案件每月抽查一次;查立案是否符合立案條件、立案手續是否齊全、預繳費是否合規、案由定性是否準確、案件編號和分類是否正確等;抽查案件數不得少于立案案件數的20%,并將抽查情況每月通報一次。
第二節 缺席判決的審查及三項評查
第五十三條 缺席判決的案件,在判決前應送交審監庭進行審查。審監庭應當做好登記備案,并根據審查情況,認為需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提請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
第五十四條 審監庭對各法庭開庭審理案件情況每季度抽查一庭次,對院機關各業務庭開庭審理案件情況每月抽查一庭次;查庭審是否合法規范,并將抽查情況每季度通報一次。
第五十五條審結和執結的各類案件,應送交審監庭評查。審監庭在收到送評案件后一個月內評查完畢,評查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案件,并將評查情況每月通報一次。
第五十六條各分管業務的副院長對審監庭評查完畢的案件每人每月交叉復查5件,檢查審監庭案件評查準確率。
第五十七條 裁判文書應送交審監庭評查。審監庭在收到送評文書后48小時內評查完畢,評查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裁判文書,并將評查情況每月通報一次。
第五十八條撰稿人制作的裁判文書應先送交庭長審核、打印成副本進行自查、填寫《裁判文書評查表》后,再將裁判文書副本和填寫的《裁判文書評查表》送交審監庭評查、分管副院長簽發;
裁判文書送評的同時,撰稿人應當將該案的“上網裁判文書”的電子版本及填寫的《上網裁判文書審批表》或《不上網裁判文書審批表》等,一并送交審監庭審核、分管副院長審批,最后交由各業務庭內勤在法院內、外網上公布。
第五十九條 上訴被發回重審、改判和再審被發回重審、改判的案件,應送交審監庭評查。審監庭評查后,按季度匯總、寫出案件問責報告,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問責,并將問責情況每季度通報一次。
第六十條 對不合格、基本合格和瑕疵案件,審監庭應當通知有關業務庭予以糾正,有關業務庭應當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內予以糾正,并將糾正情況書面報告給審監庭。
第六十一條 案件評查標準,按《通山縣人民法院案件質量評定標準實施細則》執行;裁判文書評查標準,按本院制訂的《刑事、民事、行政裁判文書評查標準》執行。
第三節 強制措施和財產保全措施的審核
第六十二條 需要采取凍結、劃撥存款、提留、提取收入,查封、扣押、變賣、拍賣財產、搜查隱匿財產、強制遷出房屋、強制退出土地、拘傳、拘留和罰款等強制措施的案件,在采取強制措施前,應將有關案卷材料送交審監庭審核、分管副院長審批。審監庭必須在24小時內審核完畢,并作好登記備案。
第六十三條 需要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案件,在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之前,應將有關案卷材料送交審監庭審核、分管副院長審批。審監庭必須在24小時內審核完畢,并作好登記備案。
第四節 案件回訪
第六十四條 實行案件回訪制度。各業務庭審結和執結的各類案件,由監察室每月對當事人的滿意度、辦案中有無違法違紀等問題進行回訪。監察室可根據情況,采取電話回訪、書面回訪和與當事人當面回訪的形式進行回訪;回訪率不得低于20%;并將回訪情況每月通報一次。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六十五條 被評查為合格的案件,按案件分類和案件數獎勵承辦人辦案獎:一、二、三類案件每件分別獎勵40元、50元和60元;調解結案的案件每件增加獎勵10元;調確案件、非訴審查案件、撤訴案件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案件,每件獎勵20元。
第六十六條 被評查為優秀的案件(精品案),對承辦人每件獎勵300元,對業務庭每件獎3分。
第六十七條 被評查為不合格的案件,按案件分類和案件數對承辦人進行懲罰:一、二、三類案件每件分別懲罰40元、50元和60元;調確案件、非訴審查案件、撤訴案件和終結執行程序案件,每件懲罰20元;對業務庭每件扣3分。
第六十八條 被評查為基本合格的案件,對承辦人既不獎勵也不懲罰;對業務庭每件扣2分。
第六十九條 上訴被發回重審、改判和再審被發回重審、改判的案件,被問責評定為錯案的,對承辦人每件懲罰300元,對業務庭每件扣5分;被評定為基本合格的案件,對承辦人既不獎勵也不懲罰,對業務庭每件扣3分。
第七十條 被評查為優秀法律文書的,對撰搞人每份獎勵200元,對業務庭每份獎1分;被評查為最差法律文書的,對撰搞人每份懲罰200元,對業務庭每份扣2分;法律文書出現差錯的,對撰搞人每處或每字懲罰5元。
第七十一條 經分管副院長復查,發現審監庭將錯案或基本合格案件評定為合格案件的,對案件評定人每件懲罰30元。
第七十二條 審監庭每月向財務室出具辦案獎勵或懲罰證明,財務室憑獎勵或懲罰證明與干警兌現獎金或罰金。
第七十三條 對回訪中發現的問題,經核實后按《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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