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是什么?
1、對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
2、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指依據刑法的規定,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3、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二、刑事簡易程序的相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并無明確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法院,但從《刑事訴訟法》第147條和174條規定的“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和“可以適用刑事簡易程序”的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的規定看,只有基層人民法院可以適用刑事簡易程序,中級以上級別的人民法院不得適用刑事簡易程序。
刑事簡易程序只適用于第一審程序的第一次審理。也就是說,當一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第一次審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以及第二審程序審理認定第一審事實不清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時,盡管還是按照第一審程序對該案進行第二次審理,但不得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應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至于第二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則更不適用簡易程序。因為這些程序是為了糾正第一審或者第二審中的錯誤,或者為保證死刑案件的質量而設立的,它的法律性質和任務決定了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一般來講,簡易程序只適用于一審程序、基層法院,同時都是對于一些比較簡單、沒有爭議、犯罪嫌疑人也認罪的案件。刑事訴訟當中,刑事訴訟程序通常是被分成了簡易程序、一般程序與再審程序的。不同的程序之下,適用的法院、審級以及案件都是不一樣的。刑事簡易程序適用的范圍指簡易程序適用的法院、審級和案件。
在我國的刑事訴訟的程序性規定中,至于基層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能否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因為《刑事訴訟法》并未向民事訴訟法那樣賦予人民法庭的權限,因此,基層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不能適用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
一、刑事簡易程序適用范圍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一十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
(三)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
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四)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
第二百一十六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二百一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審判人員應當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二、刑事簡易程序有哪些特點?
刑事簡易程序有其自身的特點:
(一)刑事簡易程序只適用于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和審判監督程序則不適用。
(二)刑事簡易程序只能由基層人民法院適用。中級以上人民法院雖然也有第一審案件,但不能適用。因為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級別管轄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案件,恐怖活動案件,可能判處無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的是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或者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三)適用刑事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必須是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犯罪輕微的刑事案件。重大疑難、復雜的和涉外的刑事案件不適用刑事簡易程序。
(四)刑事簡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簡化,以達迅速審判的目的。如審判組織的簡化,法庭審判程序的簡化、審理期限的簡化等。至于簡化到什么程度均由法律明確規定,而不是由法院、檢察院或當事人所決定的。
(五)審判組織簡便。可以實行獨任制。
綜合上面所說的,刑事簡易程序一般是針對于案件比較清楚,同時爭議不大的才可以適用;在適用簡易程序時也需要按法律所規定的流程 來進行辦理,而且簡易程序也只適用于第一審程序,所以,在處理的時候就要看案件是否符合,這樣在提起公訴時也才能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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