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見證人與證人所提供的證據,法律效力相同。不同的是:證人由案件本身所決定,其任務是證明案件事實;見證人可以選擇,其任務是觀察、監督司法人員的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活動是否正確、合法,使合法的訴訟行為得到客觀承認,產生法律上的效果。如遇有當事人對上述行為的正確性與合法性提出異議時,見證人要為他親眼所見的情況作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規定,偵查人員對于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進行勘驗或檢查時,對被告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時,對可以用以證明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的各種物品和文件實行扣押時,以及判決執行中對被告人的財產需強制查封、扣押時,都必須邀請見證人到場監督。另外,在訴訟中送達傳票、通知書和其他訴訟文件,如收件人本人或代收人拒絕接收、簽名或蓋章,送達人可以邀請見證人到場,在送達證上證明拒絕的事由,由送達人簽名,將文件留下,即認為已經送達。上述活動進行完畢后,見證人應在當場制作的有關筆錄上簽名或蓋章。刑事訴訟法對于見證人的規定是非常的嚴格,并且是非常的明確的,只有符合標準的人才能成為見證人,這不僅是法律的要求,同時也是公平公正的需要,確保每個案件能夠有一個真實的公平的結果,如果對于刑事訴訟法的內容還想了解更多,可以繼續瀏覽延伸的內容。
一、刑訴法見證人資格具體是怎么規定的?
一般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資格做見證人,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見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二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二、刑事案件的證據種類有哪些?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三、刑事案件中不能做見證人的情形有哪些?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組織辨認等監察調查、刑事訴訟職權的監察、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
四、刑事案件定罪證據需要符合哪些要求?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五、刑事案件中證人必須出庭作證的情形有哪些?
(1)法官認為案情復雜、疑難(例如,不同證人說法不一致的案件,對是否屬于正當防衛在事實上有爭議的案件等),不通知證人出庭就無法查明案件主要事實的;
(2)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堅持作無罪辯護,且申請通知證人出庭的案件;
(3)控辯雙方對事實和證據分歧極大,且一方申請通知證人出庭的案件;
(4)被告人提出非法證據排除請求,且申請通知證人出庭的案件。
刑事案件當中的見證人其實就是指證人,事實上,雖然證人證言也屬于證據種類,但是證人證言或者犯罪嫌疑人的陳述都只是口供,我國法律制度明確規定對案件的偵辦是不能輕信口供的,法院也不會僅憑證人證言確定嫌疑人是否有罪。
法律分析:刑事訴訟中的證人是指在訴訟外知道案件情況的當事人以外的人。而見證人是指司法機關根據辦案需要邀請到場觀察監督某項訴訟行為的實施,必要時可以作證的與本案無利害關系的人。二者的主要區別是:1、產生的方式不同。證人是在訴訟之前由案件本身決定的,不能任意選擇;見證人則是在訴訟各種過程中根據需要邀請的,有廣泛的選擇性。2、證明的對象不同。證人對案件事實本身作證;見證人只對被邀請參加見證的事實作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第一百三十一條 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三十七條 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一百三十八條 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第一百四十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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