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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判證據形式(刑訴證據種類包括哪些)

首頁 > 刑事案件2025-09-11 00:33:37

八大證據種類

刑訴法八種證據類型,即刑訴中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據有八種: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刑訴法八種證據類型包括哪些?

(一)物證:指以外部特征,物質屬性、所處位置以及狀態證明案件情況的實物或痕跡。如作案工具、現場遺留物、贓物、血跡、腳印等。

(二)書證:即以文字、符號、圖案等所記載的內容表達的與案件事實有關的人的思維或者行為的書面材料。如行政機關的文件、文書、函件、處理決定等。

(三)證人證言:即直接或者間接了解案件情況的證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陳述。一般情況下,證人應當出庭陳述證言,但如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證應與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適應。

(四)被害人陳述:即當事人在訴訟中就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和承認。

(五)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承認有罪的供認和檢舉同案他人犯罪的陳述,被告人關于自己無罪或罪輕
的申辯與解釋。

(六)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鑒定結論,即具有專業技術特長的鑒定人利用專門的儀器、設備,就與案件有關的專門問題所作的技術性結論。根據鑒定對象的不同,可分為醫學鑒定、文書鑒定、技術鑒定、會計鑒定、化學鑒定、物理鑒定等。勘驗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對與行政案件有關的現場或者物品進行勘察、檢驗、測量、繪圖、拍照等所作的記錄。現場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對與行政案件有關的現場情況及其處理所做的書面記錄。

(七)視聽資料:即以錄音、錄像、掃描等技術手段,將聲音、圖像及數據等轉化為各種記錄載體上的物理信號,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如音像磁帶、計算機數據信息等。

(八)電子數據:是指基于計算機應用、通信和現代管理技術等電子化技術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圖形符號、數字、字母等的客觀資料。
一,據是分為民事證據和刑事證據的,因此證據的種類有:
1、民事案件中的證據有:當事人的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和勘驗筆錄;
2、刑事案件的證據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和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章證據規定:

第五十一條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第五十二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于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刑事訴訟證據的種類有

刑事訴訟證據的種類如下:

1、【物證】指以外部特征,物質屬性、所處位置以及狀態證明案件情況的食物或痕跡。如作案工具、現場遺留物、贓物、血跡、精斑、腳印等。

2、【書證】即以文字、符號、圖案等所記載的內容表達的與案件事實有關的人的思維或者行為的書面材料。如行政機關的文件、文書、函件、處理決定等。作為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是行政機關在訴訟中必須提交的書證。

3、【證人證言】即直接或者間接了解案件情況的證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陳述。一般情況下,證人應當出庭陳述證言,但如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證應與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適應。

4、【被害人陳述】即本案當事人在訴訟中就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和承認。

5、【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的情況向偵查、檢察和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通常也稱為“口供”。內容主要包括承認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說明自已無罪、罪輕的辯解。

6、【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鑒定結論,即具有專業技術特長的鑒定人利用專門的儀器、設備,就與案件有關的專門問題所作的技術性結論。根據鑒定對象的不同,可分為醫學鑒定、文書鑒定、技術鑒定、會計鑒定、化學鑒定、物理鑒定等。

勘驗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對與行政案件有關的現場或者物品進行勘察、檢驗、測量、繪圖、拍照等所作的記錄?,F場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對與行政案件有關的現場情況及其處理所做的書面記錄。

7、【視聽資料】即以錄音、錄像、掃描等技術手段,將聲音、圖像及數據等轉化為各種記錄載體上的物理信號,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如音像磁帶、計算機數據信息等。

8、【電子數據】,是指基于計算機應用、通信和現代管理技術等電子化技術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圖形符號、數字、字母等的客觀資料。

刑事證據的概念意義

我國還沒有統一的證據法典,但我國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都規定了證據制度。對證據的概念,只有刑事訴訟法作了定義。根據2012年3月14日通過的刑訴法修正案,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2款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8種形式:(1)物證;(2)書證;(3)證人證言;(4)被害人陳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6)鑒定意見;(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8)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一般認為,所有證據都應當具有證明力和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是指證據對于待證案件事實的證明作用。證據的證據能力,是指證據資料在法律上允許其作為證據的資格。這是證據的基本特征。我國刑事證據制度也基本反映了上述特征,具體表現為:
1.客觀性。訴訟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訴訟證據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而不是人們主觀猜測和虛假的東西。訴訟證據的客觀性,是訴訟證據的本質特征,是由案件事實本身的客觀性所決定的。它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證據的本質是事實。證據事實的存在有兩種基本形式:一種是諸如物品、痕跡、文件等客觀存在的物質;一種是被人們感知并存人記憶的事實。無論以哪種形式存在的事實,都可以成為證據。二是證據是不以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而客觀存在的事實。伴隨著案件事實的發生,證據事實便不以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地形成了。證據的客觀性,為公安司法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查明和證明案件事實真相,提供了物質基礎。
2.關聯性。訴訟證據的關聯性是指訴訟證據與案件的待證事實之間存在客觀的聯系。證據不僅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而且必須是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事實??陀^存在的事實是多種多樣的,并非所有的客觀事實都能成為證據,只有那些與案件事實存在客觀聯系的事實才能成為證據。證據之所以能夠對案件事實起證明作用,正是由于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存在聯系。凡是與案件事實具有客觀的必然的聯系,對查明案件有意義的事實,就可以作為證據;凡是與案件事實無關的,對查明案件沒有意義的事實,不論其是多么真實可靠,都不能作為證據。
3.合法性。證據的合法性,是指訴訟證據必須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實材料。證據的這一特征表明:其一,訴訟證據的提供、收集和審查,必須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無論是公安司法人員收集證據,還是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提供證據,都應當合法,否則就不能作為訴訟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無論是在刑事訴訟中,還是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各種證據的取得都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非法取得的證據,在證據理論和訴訟理論上,嚴格講是不應當具有證據效力的,更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其二,訴訟證據的形式應當合法。即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形式上必須符合法律要求,否則,就不可以作為訴訟證據。我國訴訟法對證據的種類作了明確規定,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2款規定了七種證據種類: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其他訴訟法也作了相應規定。同時還對各種證據的形式也作出明確的要求,如物證、書證必須附卷,不能附卷的要通過照相、錄像、制作模型等方式附卷;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當事人陳述,應當以書面形式加以固定,并經核對無誤后,由證人、保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民事或行政訴訟當事人簽名蓋章;鑒定結論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由鑒定人簽名蓋章;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筆錄,根據需要分別采用書面筆錄、繪圖、照相、錄像等形式,書面筆錄要由勘驗人員、現場見證人簽名蓋章;等等。其三,訴訟證據必須經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證。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詢問、質證;物證必須當庭出示,讓當事人辨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未經法庭查證屬實的材料,均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據的種類是指表現證據事實內容的各種外部形式。證據種類實際上是證據在法律上的分類,是證據的法定形式。證據種類的劃分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具備法定形式的證據資料不能納入訴訟軌道。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2款規定:證據有下列8種形式:(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這表明,證據資料只有上述法定的表現形式才能進入刑事訴訟,但是,具有法定表現形式的證據資料不一定都是具有客觀性、相關性的證據。例如,物證有可能被偽造,證人可能說了假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也許存在不實之詞。所以,在了解和掌握證據種類的時候,要對證據概念有全面的理解,懂得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款所指出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所體現的內涵。同時,必須特別注意理解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款的規定: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從中領悟出上述三款法律規定之間密切的邏輯關系。 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證人證言一般是口頭陳述,以筆錄加以固定;辦案人員同意由證人親筆書寫的書面證詞,也是證人證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所以,證人應當是除當事人以外了解案情,能夠辨別是非并正確表達的公民個人,單位不能作證人。鑒于證人的身份是由于他們對案件情況的感知在客觀上與案件之間形成了相應的證明關系所決定,因此,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辦案人員隨意指定更換;證人本人也不可以僅以個人意見作證或拒絕作證;證人必須親口陳述或親筆書寫證言,除辦案人員制作筆錄以外一般不能委托他人代理。這種“證人不可替代”的特性同時決定了證人作證的優先,即當訴訟中的證人身份形成以后,他們將不可以在訴訟中擔任偵查、檢察、審判人員及鑒定人、翻譯人員等。 被害人陳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況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自訴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他們的陳述也是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陳述有以下兩種情況:一種是與犯罪分子有直接接觸或耳聞目睹犯罪行為的被害人陳述。這種陳述可以直接指認犯罪過程和犯罪分子的特征,常常是直接證據。另一種是與犯罪分子沒有直接接觸或耳聞目睹犯罪行為的被害人陳述。這種陳述的內容不如前者豐富和具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的情況向偵查、檢察和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通常也稱為“口供”。它的內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說明自己無罪、罪輕的辯解。
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他人犯罪是否屬于這種證據,一般認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他人犯罪的性質、內容應當加以適當分析,只有在共犯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揭發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實時才是口供,否則是證人證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是口頭陳述,以筆錄的形式加以固定。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請求或辦案人員的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親筆書寫供詞。 鑒定意見,是指受公安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的鑒定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后作出的書面意見。刑事案件中需要進行鑒定的專門性問題非常廣泛,常見的有法醫學鑒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書法筆跡鑒定、痕跡鑒定、化學鑒定、會計鑒定、技術鑒定等。
鑒定意見是鑒定人對專門性問題從科學技術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斷意見,而不是對直接感知或傳聞的案情事實的客觀陳述,所以,它不同于證人證言,證人也不能同時兼作鑒定人。如果被指派或聘請的人在訴訟之前已經了解案件的情況,則只能作證人,不能作鑒定人。 勘驗筆錄,是指辦案人員對于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痕跡、尸體等勘查、檢驗中所作的記載。包括文字記錄、繪圖、照相、錄像、模型等材料??彬灩P錄可以分為現場勘驗筆錄、物證檢驗筆錄、尸體檢驗筆錄、偵查實驗筆錄等。
由于勘驗筆錄是辦案人員依照法定程序并運用一定的設備和技術手段對勘驗對象情況的客觀記載,所以,它的客觀性較強,也比較可靠。它的主要作用在于固定證據及其所表現的各種特征,供進一步研究分析使用,以利于發現和收集證據,確定偵查方向,揭露和證實犯罪人,鑒別其他證據的真偽,認定案件事實。
勘驗筆錄是否全面和準確往往會受到主觀因素和客觀條件的影響,所以,必須經過審查核實后才能發揮它的作用并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檢查筆錄
檢查筆錄,是指辦案人員為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傷害情況或生理狀態,而對他們的人身進行檢驗和觀察后所作的客觀記載。檢查筆錄以文字記載為主,也可采取拍照等其他有利于準確、客觀記錄的方法。
人身檢查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協助辦案人員進行。
勘驗、檢查筆錄與鑒定結論是兩種不同的證據,不能混淆。二者的主要區別有:(1)勘驗、檢查筆錄由辦案人員制作,鑒定結論則由辦案機關指派或聘請的鑒定人制作;(2)勘驗、檢查筆錄是對所見情況的客觀記載,鑒定結論的主要內容是科學的分析判斷意見;(3)勘驗、檢查筆錄大多是解決一般性問題,鑒定結論則是解決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 視聽資料,是指以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或其他高科技設備所存儲的信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資料。視聽資料是現代高科技發展的重要產物和先進成果,它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也是法學研究和司法實踐發展的重要標志之一。
視聽資料具有如下的特點:(1)形式多樣,直觀性強,客觀實在,內容豐富;(2)易于保存,占用空間少,傳送和運輸方便;(3)可以反復重現,作為證據易于使用,審查核實時便于操作;(4)存在被偽造、變造的可能性;(5)對技術要求高,伴隨科技發展的進程而不斷更新、變化。 (一)刑事證據的收集
收集證據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和律師為了證明特定的案件事實,按照法律規定的范圍和程序,收集證據和證據材料的法律活動。收集證據是運用證據的首要工作,是分析研究案情的前提和先決條件,是判斷、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沒有調查就沒有發言權,更沒有決定權和處理權。只有把收集證據工作做好,才能為審查證據、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提供充分可靠的證據材料。如果沒有把收集證據的工作做好,缺少必要的證據材料,所謂運用證據來查明案件事實就是一句空話。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不進一步重新去收集證據,仍然是無法查明案件事實的。所以,收集證據對于運用證據查明案件事實,是一項很重要的基礎工作。
收集證據的目的,是為了如實地反映案件事實的本來面目。查明案件的事實真相,在取得充分、確實的證據基礎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作出正確的結論。收集證據的大量工作是在偵查階段進行的,收集證據是偵查工作的主要任務。但是,在起訴、審判階段,如果認為證據不夠充分、確實,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也需要調查收集證據。收集證據的范圍是廣泛的,凡是與案件事實有關的各種證據都要注意收集。應當根據具體案件的不同特點,抓住關鍵性問題,去收集與案件有關的各種證據。
(二)刑事證據的審查
刑事證據的審查,是指司法人員對于已經收集到的各種證據材料,進行分析研究,審查判斷,鑒別真偽,以確定各個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并對整個案件事實作出合乎實際的結論。
一般情況下,刑事證據的審查應當包括以下三個步驟:
1.單獨審查。單獨審查是對每個證據材料分別審查,即單獨地審查判斷每個證據材料的來源、內容及其與案件事實的聯系,看其是否真實可靠,看其有多大的證明價值。對于那些明顯虛假和毫無證明價值的證據材料,經單獨審查即可篩除。對證據材料的單獨審查可以按兩種順序來進行。一種是按時間順序進行,即按照證據材料所證明的案件事實發生的先后來逐個審查證據材料。這適用于證據材料的時間順序比較明確的案件。另一種是按照主次順序進行,即按照證據材料所證明的案件事實的主次關系和證據材料本身的主次關系來逐個審查證據材料。這適用于核心事實和核心證據比較明確的案件。
2.比對審查。比對審查是對案件中證明同一案件事實的兩個或兩個以上證據材料的比較和對照,看其內容和反映的情況是否一致,看其能否合理地共同證明該案件事實。一般情況下,經比對研究認為相互一致的證據材料往往比較可靠,而相互矛盾的證據材料則可能其中之一有問題或都有問題。當然,對于相互一致的證據材料也不能盲目輕信,因為串供、偽證、刑訊逼供等因素也可能造成虛假的一致;而對于相互矛盾或有差異的證據材料也不能一概否定,還應當認真分析矛盾或差異形成的原因和性質,因為不同的證據材料之間有所差異也是難免的。比對審查的關鍵不在于找出證據材料之間的相同點和差異點,而在于分析這些相同點和差異點,看其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客觀規律。比對審查有兩種基本形式:一種是縱向比對審查;另一種是橫向比對審查。前者是指對一個人就同一案件事實提供的多次陳述做前后比對,看其陳述的內容是否前后一致,有無矛盾之處。后者是指對證明同一案件事實的不同證據或不同人提供的證據做并列比對,看其內容是否協調一致,有無矛盾之處。
3.綜合審查。綜合審查是對案件中所有證據材料的綜合分析和研究,看其內容和反映的情況是否協調一致,能否相互印證和吻合,能否確實充分地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綜合審查的關鍵是發現矛盾和分析矛盾,以便對案件中的證據材料作出整體性評價。綜合審查不僅要審查證據的真實可靠性,而且要特別注意審查證據的證明價值,使全案證據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鏈,而且能夠毫無疑點地對案件情況作出合理的解釋。
(三)刑事證據的運用
刑事證據的運用是指公安司法人員對于收集到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核實以后,依據查證屬實的證據來確定案件事實。
運用證據認定案情與審查判斷證據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它們之間的聯系表現在運用證據認定案情,往往是結合審查判斷證據進行的。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公安司法人員運用證據認定案情與審查判斷證據,都有一個逐步深入的認識過程。隨著刑事訴訟的進展,公安司法人員對證據的審查判斷與對案情的認定,都會不斷地完善。通過不同的刑事訴訟程序,反復檢驗,層層把關,公安司法人員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和對案情的認定,必然會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要求。說它們之間有區別是指審查判斷證據的真偽和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力,主要是對單個證據本身進行審查,判斷單個證據對案情的證明力。運用證據認定案情則是在審查判斷單個證據的基礎上,依據查證屬實的全部證據對案件事實作出判斷性結論,也就是運用證據來認定整個案情。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和司法實踐經驗,運用證據認定案情應當掌握以下幾點:
1.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的原則。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這一規定要求司法人員要特別注意調查和運用口供以外的其他證據。強調調查研究,要憑充分、確實的證據定案,把自己對案件的處理決定建立在充分、確實的證據基礎之上。因為對于司法人員來說,案件事實都是過去發生的、未知的事情,要查明案情的唯一科學的方法,就是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傘面收集各種證據,經過分析研究,審查判斷,實事求是地作出正確結論。同時要謹慎地對待口供,絕不能輕易地相信口供,更不能單憑口供定案。對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同案被告人之問的相互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一般也不能對被告人定罪處罰。
2.嚴禁刑訊逼供的原則。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同時為了保證這一規定的貫徹執行,刑法第247條專門規定了刑訊逼供罪。國家工作人員對人犯實行刑訊逼供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傷殘的,以傷害罪從重論處。這些規定說明,刑訊逼供在我國法律上是嚴加禁止使用的收集證據方法。刑訊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強迫被告人招供的一種審訊方式,不僅在對被告人訊問時要嚴禁使用這種方法逼供,就是在對其他訴訟參與人詢問時,也要嚴禁使用這種方式逼證。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國家的性質和社會主義法制原則決定了要嚴禁刑訊逼供。依據司法解釋的精神,凡是以刑訊的方法收取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證人的證言、鑒定結論都不能作為認定指控犯罪的證據。凡是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上述證據,而且嚴重損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鑒定人的合法權益,或者可能影響證據客觀真實性的,也不能作為認定指控犯罪的證據。對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物證、書證,經審查核實以后,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可以作為認定指控犯罪的證據使用。但對違法者要追究其責任。實踐證明,刑訊逼供完全違背了實事求是的思想,也是造成冤假錯案的一個重要原因。所以在法律上作了禁止性規定,要求司法人員在收集和運用證據上必須遵守這一原則。
3.一切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各種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就是說,司法人員的主觀認識必須完全符合客觀案情,所認定的案件事實必須達到客觀真實,而不是“可能真實”、“大概真實”。證據是查明和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真實可靠,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任何證據材料未經查證屬實,來源不清,真偽不明,都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司法人員對于收集到的各種證據材料,都必須認真審查判斷,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情的根據,特別是審判人員必須在法庭上親自審查核實各種證據,據以定案的所有證據都必須經過法庭調查核實,并且要讓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對證據辨明真偽,發表意見。所有證據必須經過法庭調查核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如果證據不經查證屬實就輕率地作為定案根據,則違反了運用證據的原則,必然導致錯案。
4.案件事實情節清楚,并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證據確實、充分,在證據之間、證據與案情之間,排除了所有疑問與其他的可能性,應當依法作出認定結論;案件事實部分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依法作出部分認定結論;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部分,依法作出不予認定的結論;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有新的事實,可能影響認定案情的,應當建議起訴機關補充或者變更起訴。如果起訴機關不同意的,人民法院應當就起訴所指控的犯罪事實依法作出認定;對于證據不足的案件,應當按無罪處理;對于定罪證據不足所形成的“疑罪”,也應當按無罪處理。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經法庭審理后,對于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5.必須忠實于事實真相的原則。刑事訴訟法第44條規定: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于事實真相。故意隱瞞事實真相的,應當追究責任。這一規定說明,司法人員對證據必須采取科學態度,尊重客觀事實,如實反映客觀事實。在收集和運用證據過程中,一旦發現確有錯誤,就要實事求是地加以改正。同時要敢于堅持真理,排除各種于擾和壓力,努力查清案件事實真相。絕不能患得患失,屈從于權勢,隱瞞事實、歪曲事實、捏造事實,不能根據自己的主觀需要,對證據任意取舍,或者是牽強附會任意推論。如果司法人員故意隱瞞案件的事實真相,不管他是出于什么動機,都要對他追究責任。刑法第399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6.如何運用間接證據問題。間接證據問題,在證據理論中和訴訟實踐中,都是一個重要而又復雜的問題。證據理論上的許多問題,都與間接證據有著密切聯系。間接證據的性質、特點和意義,以及間接證據之間,間接證據和案件的事實之問的聯系等許多問題,都需要從證據理論上進行深入研究。從訴訟實踐來看,由于問接證據來源廣泛,容易收集,所以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是從發現、收集和研究間接證據開始的。分析已有的間接證據,確定調查的方向和范圍,肯定有關情況,排除無關情況,進而發現直接證據或者查證直接證據。同時,也有很多案件事實是依據間接證據來查明和認定的。所以,間接證據是查明個案事實的一個很重要的問題。

刑事訴訟證據種類

法律主觀:

刑事訴訟證據的法定種類。 根據我國《 刑事訴訟法 》第50條的規定,證據包括: (1)物證 物證是指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和痕跡。物證是以其外部特征、物品屬性、存在狀況起證明作用的,因此與其他證據相比,物證具有較強的客觀性、穩定性。 (2)書證 書證是指以其記載的內容和反映的思想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書面材料或其他物質材料。書證的表現形式和制作方法多種多樣,不限于“書寫的文字材料”。書證屬于實物證據范圍,客觀性較強。這里需要注意書證與物證的區別是“書證以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物證以物質屬性和外觀特征證明案件事實”。書證與物證的共同特點主要是都要有實物載體,屬于實物證據。如果一個物體可以同時以上述兩種方式發揮證明作用,它既是書證又是物證。 (3) 證人 證言 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證人是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人,其陳述的是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證言往往會受到主觀因素和客觀條件的影響。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單位”不能作為證人。 (4)被害人的陳述 被害人陳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況和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向公安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被害人對犯罪有較多了解,但也容易受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關案件的情況向偵查、檢察和審判人員所作的陳述,通常稱為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可以全面、具體反映案件事實,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的關系,口供容易反復,時供時翻,這是口供比起其他證據所不同的又一個顯著特點。 (6)鑒定意見 鑒定意見是指司法機關為了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指派或聘請具有這方面專門知識和技能的人,進行鑒定后所作的書面意見。鑒定意見具有特定的書面形式,是鑒定人對專門性問題從科學、技術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斷意見,內容僅限于案件涉及的相關科技技術問題。與證言等其它言辭證據相比,鑒定意見受主觀因素影響較少。 (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勘驗等筆錄是指辦案人員對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尸體等進行勘查、檢驗后所作的筆錄??彬灥裙P錄的表現形式可以包括文字、記載、繪制的圖樣、照片、復制的模型材料和錄像等。勘驗等筆錄的主要作用是固定證據及其所表現的各種特征,對于發現、收集證據,確定偵查方向,鑒別其他證據有重要的作用。 (8)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是指以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或其他高科技設備所存儲的信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資料,一般產生于訴訟開始之前,犯罪實施過程之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形式多樣,直觀性強,客觀存在,內容豐富;既有易于保存的一面,又有容易被損壞、覆蓋、滅失的一面,更存在被偽造變造的可能性,同時對技術的要求比較高。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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