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賠償和國家賠償的區(qū)別主要在于范圍不一樣,實際上刑事賠償屬于國家賠償的一種,但國家賠償除了刑事賠償之外還有行政賠償。刑事賠償主要是針對刑事案件偵辦過程中,國家公檢法機關違法行使職權的話,就要承擔賠償責任。
一、刑事賠償與國家賠償的區(qū)別是什么?
刑事賠償與國家賠償的區(qū)別是范圍不一樣,國家賠償包括刑事賠償和行政賠償,刑事賠償屬于國家賠償的一種。刑事賠償的范圍是: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jiān)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依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zhí)行的;
(四)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jiān)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二)依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zhí)行的。
二、刑事案件申請國家賠償的手續(xù)是怎樣的?
1、賠償請求人提出國家賠償申請。
2、賠償義務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法》的規(guī)定,依法受理案件。
3、賠償義務機關關對案件進行審理。
4、作出《刑事賠償決定書》,并送達申請人。
5、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6、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其實國家公檢法機關現(xiàn)在的辦案程序也越來越規(guī)范,所以刑事賠償案件相對來說也很少見,事實上,刑事賠償跟國家賠償沒有什么區(qū)別的,刑事賠償就是國家賠償。公檢法機關的財政都來源于國家。
國家賠償分為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1、行政賠償的范圍包括:1、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2、刑事賠償的范圍包括: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zhí)行錯誤,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
一、國家賠償的范圍包括
國家賠償分為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
(一)行政賠償的范圍包括:
1、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刑事賠償的范圍包括: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zhí)行錯誤,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
必須指出,刑事訴訟法也規(guī)定了排除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該法第161條規(guī)定: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秩序,審判長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情節(jié)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罰款、拘留必須經院長批準。被處罰人對罰款、拘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zhí)行。對聚眾哄鬧、沖擊法庭或者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根據本條規(guī)定,對妨害刑事訴訟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警告、強行帶出法庭、罰款、拘留四種措施。這些排除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也可能造成國家賠償法所規(guī)定的人身權和財產權損害,而與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的排除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并沒有實質性的區(qū)別。因此,我們認為,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采取上述三種強制措施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參照適用國家賠償法有關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司法賠償的一般規(guī)定,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
二、不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情形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申請人申請保全有錯誤造成損害的;
(二)因申請人提供的執(zhí)行標的物有錯誤造成損害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四)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情形的;
(五)被保全人、被執(zhí)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員違法動用、隱匿、毀損、轉移、變賣人民法院已經保全的財產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害后果的;
(七)依法不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情形。
國家賠償的范圍包括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兩方面,得到賠償的理由時國家機關在審理案件時沒有按照既定的流程設立案件,導致審判結果沒有發(fā)生法律效力,或者是由于錯判,導致公民失誤人身自由,甚至失去生命,對于此種情形,國家機關需要承擔經濟賠償責任,審理案件的直接相關人,需要受到離職、記過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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