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由哪個司法機關受理?
國家賠償案件通常由人民法院受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的規定。在確認司法行為的案件中,受理機關并非審判機構,而是賠償義務機關,即作出司法行為的人民法院,或是其上級機關進行審查。若申請確認基層人民法院的司法行為違法,應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如對受理確認申請后超過審理期限未作出裁決的情況,確認申請人可在期滿后三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訴。針對不予確認司法行為違法的裁定,確認申請人若對此裁定持有異議,可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上級人民法院需在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確認或不予確認的裁定。
賠償和補償的法律上的區別
賠償和補償的法律上的區別1、不同的機構負責賠償。負有刑事賠償義務的機關是行使偵查、起訴、審判職權的各級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軍事保衛部門、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2、賠償范圍不同。刑事賠償的范圍是指因行使錯誤拘留、錯誤逮捕、錯誤判斷、刑訊逼供等職權,或者非法采取查封、拘留等措施,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賠償,在刑事訴訟中凍結或者追繳財產;行政賠償的范圍是根據各種具體行政行為對人身、財產損害的賠償責任;3、補償程序不同。賠償請求人逾期不賠償或者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行政賠償請求人應當先向賠償責任機關提出請求,也可以與行政賠償復議、行政訴訟一并提出。但經賠償義務機關處理后,不得直接提起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七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向哪個機構提出
按照《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程序,總的原則是賠償請求人應當首先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由于我國實行侵權行為機關與賠償義務機關一致的原則,也就是賠償請求人應先向侵權機關申請賠償。實行首先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原則,其目的在于簡化程序,方便受害人,有利于及時得到賠償。先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通稱協商程序或協議程序,即由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先行就有關賠償的范圍、方式和金額等事項進行自愿協商,從而達成賠償協議,解決賠償爭議。但是,實行這一原則有一例外,即賠償請求人提出行政賠償時,由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存在,賠償請求可能依附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賠償請求人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而不必先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受害人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應在兩個月內決定是否賠償。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根據行政賠償、刑事賠償的不同情況,國家賠償法規定了不同的程序。屬于行政賠償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屬于刑事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賠償請求人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以外的公安、安全、檢察機關的,賠償請求人需要先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決定或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再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的賠償委員會申請賠償。在國家賠償程序中,行政賠償與刑事賠償另一個重大區別是在審理機構方面,行政賠償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行政訴訟程序,由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庭審理;刑事賠償則是由人民法院特別設立的賠償委員會審理。按照國家賠償法規定:“中級以上的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審判員組成。”這是因為刑事賠償涉及的國家機關較為復雜,其中,既有主持賠償爭議解決的人民法院,也有對法律實施進行監督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既是賠償義務機關,又是主持解決賠償爭議,決定是否賠償的機關。盡管主持解決賠償爭議的人民法院和履行賠償義務的人民法院并非同一個人民法院,但他們畢竟同在人民法院系統,這似乎有悖于“任何人不得為自己案件的法官”這古老的公正法則。同時,人民檢察院本是對法院審判活動實行監督的機關,而在刑事賠償中。人民檢察院則要作為當事人接受人民法院的審判。這些特殊情況決定了刑事賠償不能作為一般的案件對待,由人民法院既設的任何一個審理機構處理。因而,國家賠償法確定了刑事賠償由人民法院特設的賠償委員會來處理。
我國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怎么確定
我國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遵循特定規則,以確保合法權益受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能夠得到公正賠償。首先,若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過程中侵犯權益,造成損害,該行政機關即為賠償義務機關。這體現了直接責任原則,強調直接實施侵權行為的主體應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權力時,若侵犯權益,造成損害,則該授權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此規則強調授權機關與被授權組織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確保授權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在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個人行使受委托職權時侵犯權益,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委托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這一規定體現了委托關系中的責任歸屬,確保委托事項的正當性和執行者的行為受到委托機關的監督。
最后,行政機關派出機構、內設機構在無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導致損害的,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行政機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規則旨在明確授權界限,避免未經授權的行政行為引發的賠償責任。
總之,我國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通過明確責任主體,旨在構建公正、高效、透明的行政賠償機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通過遵循上述規則,能夠確保賠償責任的正確歸屬,促進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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