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申訴案件復查規定是什么?
由二名以上檢察人員進行,原案承辦人員和原復查申訴案件承辦人員不再參與辦理;復查刑事申訴案件,應當在立案后三個月以內辦結。案件重大、疑難、復雜的,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應當公開宣布,并制作宣布筆錄;上級人民檢察院必要時可以制作糾正案件錯誤通知書,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
二、刑事申訴案件復查的法律特征內容是什么?
1、復查刑事申訴案件應當聽取申訴人意見,核實相關問題。
2、復查刑事申訴案件可以聽取原案承辦部門、原復查部門或者原承辦人員意見,全面了解原案辦理情況。
3、辦理刑事申訴案件過程中進行的詢問、訊問等調查活動,應當制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經被調查人確認無誤后簽名或者捺指印。調查人員也應當在調查筆錄上簽名。
4、復查終結的刑事申訴案件,應當是案件事實、證據、適用法律和訴訟程序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案件處理的情形已經審查清楚,能夠得出明確的復查結論。
5、復查終結刑事申訴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制作刑事申訴復查終結報告,提出處理意見,經部門集體討論后報請檢察長決定;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經檢察委員會決定的案件,應當將檢察委員會決定事項通知書及討論記錄附卷。
6、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刑事申訴案件應當依法辦理,并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結果。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屬于本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刑事申訴案件應當立案復查,不得再向下交辦。
7、復查刑事申訴案件,應當在立案后三個月以內辦結。案件重大、疑難、復雜的,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對交辦的刑事申訴案件,有管轄權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交辦文書后十日以內立案復查,復查期限適用前款規定。逾期不能辦結的,應當向交辦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書面說明情況。
我國對于刑事申訴案件的復查規定有一定的限制,需要在復查案件的過程中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才能進行正常的申請。一般案件的審理是需要在三個月之內完成審理工作的,如果無法完成的,或者確實有特殊情況的可以選擇申請適當的延長審理時效。
刑事申訴復查期限問題,主要涉及以下幾種情況:
1. 當原處理決定、判決、裁定可能存在錯誤時,申訴人可以提出復查申請。
2. 被害人、被不起訴人對于不起訴決定持有異議,并在收到決定書后七日內提出申訴。
3. 上級人民檢察院或者本院檢察長交辦的案件,同樣適用于復查。
復查時需從多個角度進行審查,包括:
針對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省級人民檢察院已進行復查后,如無新事實、證據和理由,一般不再立案復查。但原審被告人可能被宣告無罪,或判決、裁定存在其他重大錯誤可能性的情況除外。
復議指作出裁決的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根據有關機關或人員的申請,重新考慮已作出的裁決:行政。
一、行政復議:
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主管行政機關提出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行政復議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審查,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一種法律制度。
二、民事復議:
執行法院對執行異議作出裁定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
三、刑事領域的復議:
主要是指刑事案件中的相關人員對公安機關作出的駁回申請回避、沒收保證金、對保證人罰款、不予立案決定不服,向公安機關提出刑事復議、復核申請,公安機關受理刑事復議、復核申請,作出刑事復議、復核決定。
法律依據:
一、《行政復議法》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二、《行政復議法》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法。
三、《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
異議人提出執行異議或者復議申請人申請復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具體的異議或者復議請求、事實、理由等內容,并附下列材料:
1、異議人或者復議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2、相關證據材料。
3、送達地址和聯系方式。
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
執行法院對執行異議作出裁定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
五、《公安機關辦理刑事復議復核案件程序規定》第二條:
刑事案件中的相關人員對公安機關作出的駁回申請回避、沒收保證金、對保證人罰款、不予立案決定不服,向公安機關提出刑事復議、復核申請,公安機關受理刑事復議、復核申請,作出刑事復議、復核決定,適用本規定。
六、《公安機關辦理刑事復議復核案件程序規定》第三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復議、復核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有錯必糾的原則,確保國家法律正確實施。
七、《公安機關辦理刑事復議復核案件程序規定》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刑事復議、復核機構,是指公安機關法制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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