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兩階層體系和四要件
四要件包括:犯罪主體,犯罪客體,犯罪的主觀方面,犯罪客觀方面,兩階層包括:客觀違法要件:行為主體、危害行為、行為對象、危害結果、因果關系。客觀阻卻事由: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被害人承諾。
兩者主要區別在于內容不一樣。四要件包括:犯罪主體,犯罪客體,犯罪的主觀方面,犯罪客觀方面,兩階層包括:客觀違法要件:行為主體、危害行為、行為對象、危害結果、因果關系。客觀阻卻事由: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被害人承諾。
犯罪構成要件包括什么
我國《刑法》中所規定的罪名的犯罪構成要件包括:主觀要件,即故意或過失;客觀要件,即犯罪的行為、結果或造成的危險;主體要件,即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單位;以及客體要件,即被侵害的社會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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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八條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第九條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刑事犯罪構成的四個條件是什么
1、犯罪主體。是指實施犯罪行為的人。2、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指犯罪主體對其實施的犯罪行為及其結果所具有的心理狀態。3、犯罪的客觀方面。是指犯罪行為的具體表現。4、犯罪客體。是指刑法所保護而被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
一、刑事犯罪構成的四個條件是什么
我國刑法規定有四百多種犯罪,從構成要件上進行分析,每一種犯罪都具備四個方面的要件:即犯罪主體、犯罪的主觀方面、犯罪的客觀方面、犯罪客體。
(一)犯罪主體。是指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每一種犯罪,都必須有犯罪主體,有的犯罪是一個人實施的,犯罪主體就是一人,有的犯罪是數人實施的,犯罪主體就是數人。根據刑法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犯罪的,構成單位犯罪,因此,單位也可以成為犯罪主體。
(二)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指犯罪主體對其實施的犯罪行為及其結果所具有的心理狀態。犯罪主觀方面的心理狀態有兩種,即故意和過失。比如犯盜竊罪,犯罪人希望將他人財物竊為己有;犯故意傷害罪,犯罪人希望造成他人身體受到損傷的結果。有的犯罪是過失性質的,如失火罪,犯罪人就具有疏忽大意的心理狀態。在單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該單位對犯罪行為負有責任的人員也同樣具有主觀心理狀態。
(三)犯罪的客觀方面。是指犯罪行為的具體表現。比如犯詐騙罪,犯罪人具有虛構事實、欺騙他人的行為,販毒罪具有販賣毒品的行為,等等。
(四)犯罪客體。是指刑法所保護而被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犯罪客體和犯罪對象是不同的,犯罪對象是犯罪行為所直接針對的對象,如殺人罪、傷害罪,犯罪對象是具體的被害人,而犯罪客體是指刑法所保護的公民人身權利不受非法侵害的這種社會關系。
二、犯罪成立與犯罪既遂的區別
(一)犯罪既遂和犯罪成立概念不同:
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包括兩種類型:
1、實行終了的未遂和未實行終了的未遂。實行終了的未遂是指行為人已經將犯罪的實行行為實施完畢,但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沒有得逞;
2、未實行終了的未遂,是指行為人在實施行為的過程中,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客觀因素的介入,導致行為人不敢或不能把行為實行終了,以致犯罪沒有得逞。犯罪的既遂是指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已經齊備了刑法分則對某一具體犯罪所規定的全部構成要件。根據刑法分則各種犯罪構成的具體規定和刑法的一般理論,
犯罪的既遂有以下幾種形式:
1、行為犯:也稱舉止犯,是指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刑法規定的某種行為,即已構成既遂的犯罪。
2、結果犯:是指行為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必須發生了法定的結果,才構成既遂的犯罪.。
3、結果加重犯:是指行為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導致了基本犯罪構成結果以外的嚴重結果的犯罪。
4、危險犯:是指行為人實施的犯罪行為,足以造成某種危害結果的特別危險狀態而構成既遂的犯罪。
(二)犯罪既遂和犯罪成立量刑不同
對于未遂犯,根據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在量刑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也就是說,在相同的罪名下,未遂犯的量刑要較既遂犯的量刑要輕。
犯罪構成由客觀要件、主體要件與主觀要件有機統一而組成,同樣,各個要件也是由不同要素所組成,組成要件的要素,就是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對構成要件的認識與理解,有賴于對構成要件要素以及要素之間的相互關系的認識與理解;如果對某個構成要件的要素產生認識上的偏差,就必然導致對構成要件的認識產生偏差。所以,正確認識與理解構成要件要素,是正確認識構成要件乃至犯罪構成的前提。
刑事犯罪構成的四要件
高銘暄《刑法學》第九版P45頁:犯罪構成的觀念,最早可以追溯到中世紀意大利糾問式訴訟程序中的“犯罪的確證”概念。后來,從“犯罪的確證”一詞又引申出“犯罪事實”一詞,這是1581年意大利刑法學家利那休斯首先采用的。1796年,德國刑法學家克萊因將“犯罪事實”一詞譯成“犯罪構成”,但當時只是訴訟法上的意義。直到19世紀初,德國著名刑法學家費爾巴哈才明確地把犯罪構成作為刑法學上的概念來使用。費爾巴哈也是罪刑法定主義的首創者。
P46頁:1915年邁耶發表了他的名著《刑法總論》,全面闡述了他的犯罪構成要件理論。他將貝林格提出的犯罪成立的六個條件簡化為三個:構成要件的符合性、違法性和歸責性。目前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理論普遍認為,犯罪成立必須具備三個條件: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有責性。
新中國的犯罪構成理論是20世紀50年代初期從蘇聯引進的,經過多年的研討、修正和發展,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犯罪構成理論。當然,我國犯罪構成理論方面的研究成果雖然不少,但其中有一些問題還有爭論,有待深入研究與突破。
P48頁:根據我國刑法,任何一種犯罪的成立都必須具備四個方面的構成要件,即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的構成要件。
犯罪客體,是指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所侵犯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
犯罪客觀方面,是指犯罪活動的客觀外在表現,包括危害行為、危害結果以及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有些罪的犯罪構成還要求發生在特定的時間、地點或者使用特定的方法。
犯罪主體,是指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危害行為的自然人。有的犯罪構成還要求特殊主體,即具備某種職務或者身份的人。少數犯罪,根據法律的特別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也可以成為犯罪主體。
犯罪主觀方面,是指行為人有罪過(包括故意和過失)。有些罪的犯罪構成還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或者動機。
P49-54頁:犯罪客體
行為之所以構成犯罪,首先就在于侵犯了一定的社會關系,而且侵犯的社會關系越重要,其對社會的危害性就越大。如果一個行為并未危害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就不可能構成犯罪。
刑法調整社會關系的選擇性,是刑法謙抑性的體現。刑法有選擇地調整社會關系的基本屬性,同時意味著刑法調整社會關系的范圍應作適時的縮小或擴大。例如,我國1997年修訂的《刑法》取消了投機倒把罪,《刑法修正案八》增設了危險駕駛罪、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等。
按照犯罪行為侵犯的社會關系的范圍,刑法理論將犯罪客體劃分為三類或者三個層次:一般客體、同類客體和直接客體。
犯罪的一般客體,是指一切犯罪共同侵犯的客體,即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的整體。犯罪存在一般客體,說明任何犯罪行為都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整體,犯罪并不僅僅是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矛盾,而是犯罪人與國家、社會、人民利益的沖突。
犯罪的同類客體,是指某一類犯罪行為所共同侵害的,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我國刑法分則正式根據同類客體的原理,將犯罪分為十大類。
犯罪的直接客體,是指某一種犯罪行為所直接侵害而為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即我國刑法所保護的某種具體的社會關系。
根據具體犯罪行為危害具體社會關系數量的多少,可以將直接客體劃分為簡單客體和復雜客體。
復雜客體是指一種犯罪同時侵害的客體包括兩種以上的具體社會關系。例如搶劫罪,不僅直接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也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
犯罪客觀方面
犯罪客觀方面的要件具體表現為危害行為、危害結果,以及行為的時間、地點、方法(手段)、對象。其中,危害行為是一切犯罪在客觀方面都必須具備的要件,也是犯罪客觀方面唯一的為一切犯罪所必須具備的要件。
與危害行為密切相關聯的一個問題,是言論能否治罪的問題。言論能否治罪在于言論究竟是思想還是行為,我們認為,語言作為思想的外殼,思維的形式,其本身并非行為,因而言論本身不可能成立犯罪。但是,發表言論,如口頭發表言論,用筆記錄、書寫言論,則屬于人的有意識、有意志的身體活動,如果其具有社會危害性,則符合危害行為的基本特征,可能構成犯罪。例如,用語言教唆他人犯罪,用語言煽動群眾暴力抗拒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都可以構成犯罪。
刑法所規定的危害社會行為,其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刑法理論上將形形色色的危害社會行為歸納為兩種基本表現形式,即作為與不作為。
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理論體系一般將犯罪行為分為作為與不作為兩種,沒有單獨提出持有行為的問題。我國刑法也規定了一些持有型犯罪,如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
持有屬于行為,這一點中外刑法理論已基本形成共識,但由于持有獨有的特征,關于持有究竟屬于何種形式的行為這一問題還存在很大的爭議。概括說來,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一是作為說。二是不作為說。三是擇一行為說。四是獨立行為說。
我國《刑法》第13條明確規定犯罪是危害社會的行為,這就從立法上賦予了危害行為在限定犯罪的基本范圍上的作用,同時在立法上否定了“思想犯”的存在余地。
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刑法學因果關系特定含義的理解:
第一,作為因果關系中的結果,是指法律所要求哦已經造成的有形的、可被具體測量確定的危害結果。
第二,刑法學因果關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會的行為。因此,如果查明某人的行為是正當、合法的行為而不具有危害社會的性質,那么即使其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有著某種聯系,也不能認為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
解決了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只是確立了行為人對特定危害結果負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但不等于解決了其刑事責任問題。要使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負刑事責任,行為人還必須具備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過失,即使具備因果關系,如果行為人缺乏故意或過失,仍不能構成犯罪和使其負刑事責任。那種把因果關系與刑事責任混為一談,認為有因果關系就應負刑事責任的主張是錯誤的,是客觀歸罪的觀點。
P78頁:犯罪主體
我國刑法中的犯罪主體,是指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并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的自然人和單位。其中,自然人主體是我國刑法中最基本、具有普遍意義的犯罪主體。
P100-101頁:犯罪主觀方面
犯罪主觀方面,是指犯罪主體對自己的行為及危害社會的結果所抱的心理態度。它包括罪過(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過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動機這幾種因素。其中,行為人的罪過即其犯罪的故意或者過失心態,是一切犯罪構成都必須具備的主觀要件之要素;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構成所必備的主觀要件之要素,所以也稱之為選擇性主觀要素;犯罪動機不是犯罪構成必備的主觀要件之要素,它一般不影響定罪,而只影響量刑。
罪過是刑事責任的主觀根據
我國《刑法》第14條和第15條規定,各種犯罪在主觀方面都必須具備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過失心態;第16條又從反面強調,行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心態的,就不構成犯罪。
國家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并追究刑事責任,首先是合乎情理的,同時也是必要的和有效的,對其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和判處刑罰,不僅是一種懲罰,而且也可以促使他今后正確地進行意志選擇,不要再選擇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這樣就通過追究刑事責任和適用刑罰達到了預防犯罪的目的。相反,如果一個人所實施的行為雖然在客觀上危害了社會,但從主觀上看,行為不是由其故意或過失的心理活動支配的,而是由于其意志意外的原因所導致的,這就不能說他主觀上對社會有任何故意或者過失危害的心理態度,這樣認定他的行為構成犯罪和追究刑事責任就失去了合理性,予以定罪量刑也達不到預防犯罪的目的。
任何犯罪行為都是在一定的心理態度支配下實施的。從主觀方面看,行為人實施危害行為時必須具備主觀罪過,即行為必須是在犯罪故意或者過失的心理態度下實施的,這是行為人構成犯罪并承擔刑事責任的主觀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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