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重新鑒定規定有哪些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對于鑒定意見,檢察人員應當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重新鑒定的,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鑒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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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案件重新鑒定規定有哪些?
刑事案件重新鑒定的規定如下: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二百二十條
對于鑒定意見,檢察人員應當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重新鑒定的,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鑒定人。
第二百二十一條
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應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訴訟代理人。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訴訟代理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鑒定費用由請求方承擔。但原鑒定違反法定程序的,由人民檢察院承擔。
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或者近親屬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請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鑒定的,鑒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
第三百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鑒定意見有疑問的,可以詢問鑒定人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并制作筆錄附卷,也可以指派有鑒定資格的檢察技術人員或者聘請其他有鑒定資格的人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人民檢察院對鑒定意見等技術性證據材料需要進行專門審查的,按照有關規定交檢察技術人員或者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審查并出具審查意見。
第四百零四條
公訴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公訴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不予采納該鑒定意見作為定案的根據,也可以申請法庭重新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申請重新鑒定。
必要時,公訴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公訴人認為必要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
第四百五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死刑上訴、抗訴案件,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一)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原審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或者辯解;
(二)聽取辯護人的意見;
(三)復核主要證據,必要時詢問證人;
(四)必要時補充收集證據;
(五)對鑒定意見有疑問的,可以重新鑒定或者補充鑒定;
(六)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聽取被害人的意見。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百五十五條
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重新鑒定:
(一)鑒定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的;
(二)鑒定機構、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質和條件的;
(三)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或者違反回避規定的;
(四)鑒定意見依據明顯不足的;
(五)檢材虛假或者被損壞的;
(六)其他應當重新鑒定的情形。
重新鑒定,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鑒定人。
經審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不準予重新鑒定的決定,并在作出決定后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百五十六條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公安機關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
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可見,只要和案件的判決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訴訟人對鑒定結論存在爭議,并且能夠提出相關的證明材料的話,人民法院都會準許重新鑒定的。有的時候,雖然對鑒定結論有爭議,但并拿不出任何鑒定結論可能有問題的實質證據,人民法院就有可能不會準許重新鑒定,在重新鑒定期間所耽誤的時間是不計入審理時間的。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第十四章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十四章 刑事訴訟法律監督
第一節 刑事立案監督
第五百五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的刑事立案活動實行監督。
第五百五十三條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行政執法機關,認為公安機關對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或者當事人認為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并進行審查。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可能存在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情形的,應當依法進行審查。
人民檢察院接到控告、舉報或者發現行政執法機關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應當向行政執法機關提出檢察意見,要求其按照管轄規定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五百五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受理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訴,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進行審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訴人提供有關材料,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偵查監督部門辦理。
第五百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經過調查、核實有關證據材料,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的,經檢察長批準,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不立案的理由。
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可能存在違法動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經濟糾紛,或者利用立案實施報復陷害、敲詐勒索以及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等違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請批準逮捕或者移送審查起訴的,經檢察長批準,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立案理由。
第五百五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進行調查核實,可以詢問辦案人員和有關當事人,查閱、復制公安機關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記表冊和立案、不立案、撤銷案件、治安處罰、勞動教養等相關法律文書及案卷材料。
第五百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應當制作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或者要求說明立案理由通知書,及時送達公安機關,并且告知公安機關在收到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或者要求說明立案理由通知書后七日以內,書面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況、依據和理由,連同有關證據材料回復人民檢察院。
第五百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應當進行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
偵查監督部門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應當通知控告檢察部門,由其在十日以內將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和根據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行政執法機關。
第五百五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應當制作通知立案書或者通知撤銷案件書,說明依據和理由,連同證據材料送達公安機關,并且告知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立案書后十五日以內立案,對通知撤銷案件書沒有異議的應當立即撤銷案件,并將立案決定書或者撤銷案件決定書及時送達人民檢察院。
第五百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者撤銷案件的,應當依法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立案書或者通知撤銷案件書后超過十五日不予立案或者既不提出復議、復核也不撤銷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公安機關仍不糾正的,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協商同級公安機關處理。
公安機關立案后三個月以內未偵查終結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公安機關發出立案監督案件催辦函,要求公安機關及時向人民檢察院反饋偵查工作進展情況。
第五百六十一條
對于由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立案偵查。
第五百六十二條
對于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通知有錯誤要求同級人民檢察院復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審查,在收到要求復議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并通知公安機關。
對于公安機關不接受人民檢察院復議決定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核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復核意見書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上級人民檢察院復核認為撤銷案件通知有錯誤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糾正;上級人民檢察院復核認為撤銷案件通知正確的,應當作出復核決定并送達下級公安機關。
第五百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發現本院偵查部門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不報請立案偵查或者對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進行立案偵查的,應當建議偵查部門報請立案偵查或者撤銷案件;建議不被采納的,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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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監督規則
法律分析: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監督規則是為了保障和規范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檢察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工作實際,制定該規則。
法律依據:《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通過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通過抗訴、檢察建議等方式,對民事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尊重和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監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和執行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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