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批捕嫌疑人要具備哪些條件??
逮捕的條件要求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并且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措施不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具體而言,“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包括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以及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這三層含義必須同時具備。
“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是指根據證據證明的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判處徒刑以上刑罰。逮捕是對犯罪嫌疑人自由的最嚴厲剝奪,如果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徒刑以下刑罰,則不應逮捕。
“有逮捕必要”是指即使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且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但如果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措施仍不足以防止串供、逃跑、隱匿證據等社會危險性,就有逮捕必要。在司法實踐中,考慮案件性質、犯罪嫌疑人自身情況及案件其他情況,判斷其社會危險性。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同時具備三個條件,缺一不可。在實踐中嚴格掌握這些條件,可以防止錯捕和濫捕。對于患有嚴重疾病,或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未滿1周歲嬰兒的犯罪嫌疑人,即使符合上述三個條件,也可以采取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措施,體現人道主義精神。
檢察院決定逮捕的條件
檢察院決定逮捕的條件:
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
2、可能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判處徒刑以上刑罰;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等社會危險性較大的情形的。
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的情形:
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3、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4、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情形:
1、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3、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綜上所述,檢察院決定逮捕的條件,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等社會危險性較大的情形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
【逮捕的條件】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檢察院批準逮捕三個條件是什么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逮捕的條件主要有三個。1、犯罪事實有相應的證據來證明。2、可能對嫌疑人、被告人判處徒刑以上的刑罰。3、對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并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存在逮捕的必要。
一、檢察院批準逮捕三個條件是什么
?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規則的規定,逮捕的條件為:
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所謂“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2)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3)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
2.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
3.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二、批準逮捕決定的執行效力如何
司法實踐中有這類情況:某犯罪嫌疑人被檢察機關批準逮捕,公安機關執行后變更為取保候審或監 視居住,檢察機關認為變更強制措施不當提出糾正意見,或者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期間違反規定應當撤銷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予以逮捕。有的公安機關 根據原批準逮捕決定又直接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收監執行。
1.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明確規定,“逮捕后公安機關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發現需要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 辦理逮捕手續”。
這里雖然只提到檢察機關應重新辦理逮捕手續,但實際上檢察機關批準逮捕是以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為前提的,因此,正確的做法是由公安機關重新將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請檢察機關批準逮捕,在檢察機關作出批準逮捕決定后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
2. 根據原批準逮捕決定又直接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逮捕是公安機關為了保障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羈押,暫 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和程序。
原批準逮捕時的條件隨著時間的推移和訴訟的進展可能會發生一定的變化,在確定是否有 逮捕必要時,必須根據當時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犯罪的事實及人身危險程度來確定,在對原批準逮捕決定執行后變更強制措施,又認為應當逮捕的,理應重新提請檢察機關審查,由檢察機關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并送公安機關執行。
因此,重新辦理逮捕手續并不是在重復勞動,不是多余的。
3. 原批準逮捕決定實際上已經失去法律效力,不得據此再次執行逮捕。公安機關執行逮捕后改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原逮捕的強制措施已被新的強制措施所代替, 對犯罪嫌疑人不能再次適用。
此外,逮捕作為一種保障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強制措施,不是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法律上的評價處理,也沒有決定犯罪嫌疑人實體權利的 內容,更沒有終結刑事訴訟的效力,所以,重新辦理逮捕手續并不違背“禁止雙重危險”規則或“一事不再理”原則。
在刑事強制措施中,逮捕可以說是強度最大的。而對于采取逮捕措施的條件要求,也是十分的嚴格。同時對于批準逮捕的決定權,法律規定是在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而公安機關只有執行權,并無決定權。至于簽發逮捕令,一般是由公安機關的負責人來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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