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各種期限大家了解過嗎?在此我為大家整理了以下資料,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刑事訴訟各種期限【1】
(一)偵查羈押期限
1.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不得超過2個月;
2.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延長1個月;
3.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延長2個月;
4.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6條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可以再延長2個月;
5.發現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計算期限;
6.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期限自接到補充偵查通知書后的次日起,不得超過1個月。
(二)強制措施期限
1.傳喚、拘傳持續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
2.拘留時間,不得超過14日;
3.取保侯審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
4.監視居住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
(三)批捕期限
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次日起7日以內。
(四)審查起訴期限
1.審查起訴時間,1個月;
2.重大、復雜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3.改變管轄的,改變后的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
4.退回管轄的,以兩次為限,每次1個月;
5.被害人對不起訴決定的申訴,在7日以內;
6.被不起訴人對依據刑訴法第142條第2項作出不起訴決定的申訴,在7日以內。
(五)決定逮捕期限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決定逮捕的期限自執行后的次日起10日以內,特殊情況下可延長1日至4日。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2】
簡易程序是基層人民法院對某些簡單輕微的刑事案件依法使用較普通程序簡易的一種審判程序。
根據規定的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簡易程序只能在第一審程序中適用。
由于刑事案件自身的特點,絕大多數案件屬于性質不太嚴重,事實、情節簡單、清楚,因此,簡易程序將成為一審程序中非常重要的程序。
關于簡易程序適用的'案件范圍,根據的規定,下列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1)、對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
(2)、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3)、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案件。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刑事訴訟普通程序簡化審的定位【3】
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3月頒布了《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熓孕校牎罰熞韻錄虺啤兌餳》犞泄娑ǎ憾雜詒桓嬡俗栽溉獻锏牡諞簧蠊訴案件,可以在審理方式上進行簡化,從而通過司法解釋對實踐中已經進行的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的改革予以了肯定。
考慮到公正與正義的要求,對于普通程序簡化審,筆者認為必須與下列的制度配套使用:
1、賦予被告人以選擇權。
根據《意見》,有權啟動普通程序簡化審理的是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被告人實質上沒有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理的選擇權。
賦予被告人簡化審的選擇權,實際上來源于被告人有權選擇按正常的普通程序審理案件的權利,這種權利直接來源于程序主體性原則,即當事人有處分自己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的權利。
因為適用簡化審是一種會使被告人權利受到限制,并可能導致被告人受到有罪判決的特殊程序。
對于這樣一種使自己明顯不利的程序,如果不是被告人自己選擇的,而是被迫承受的,那么被告人會認為訴訟的結果也不是在正當的程序中作出的。
而一旦賦予被告人選擇權,那么無論該程序會給被告人帶來什么樣的后果,他可能都會對這一種自由選擇的結果心甘情愿。
2、規定必須要有律師參加。
當一個人被刑事指控的時候,他可能根本就判斷不出指控的性質、指控的事實,只有律師才可能對事實與證據、定罪與量刑的問題以及裁判時定罪的可能性有全面的了解。
沒有律師的參與,對被告人來說是不公平的。
因此,法律應規定在適用簡化審理的案件中必須要有律師的參與。
3、在訴訟證明標準上,實行法律真實標準。
我國強調“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實行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
立法所倡導的帶有對抗制因素的庭審方式,因追求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的存在并未能在實踐中得到有效推行,因而應改變為法律真實標準。
4、對作出有罪答辯的被告人應當判處較輕的刑罰。
在那些堅持按照普通程序審判的被告人和通過有罪答辯來消除審判風險的被告人之間,量刑應有所差別,而且被告人作有罪答辯能節省國家進行審判的開支和費用,所以法院在量刑上應體現出一定的“優惠”,這也是許多被告人進行有罪答辯的重要緣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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