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件審判期限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審限管理規定》的通知 法〔2001〕164號 本院各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審限管理規定》已于2001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95次會議通過,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現將該規定印發給你們。各單位要認真組織學習,充分做好實施前的準備工作。 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的有關條款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附: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審限管理規定 為了嚴格執行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關于審理期限的規定,提高審判工作效率,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結合本院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一、本院各類案件的審理期限 第一條審理刑事上訴、抗訴案件的期限為一個月,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 第二條審理對民事判決的上訴案件,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審理對民事裁定的上訴案件,期限為一個月。 第三條審理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的民事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案件,期限為五日。 第四條審理行政上訴案件的期限為兩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兩個月。 第五條審理賠償案件的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第六條辦理刑事復核案件的期限為兩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院長批準。辦理再審刑事復核案件的期限為四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院長批準。 第七條對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或不服高級人民法院復查駁回、再審改判的各類申訴或申請再審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審查完畢,作出決定或裁定,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八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視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裁定再審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據再審適用的不同程序,分別執行第一審或第二審審理期限的規定。 第九條辦理下級人民法院按規定向我院請示的各類適用法律的特殊案件,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第十條涉外、涉港、澳、臺民事案件應當在庭審結束后三個月內結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院長批準。 第十一條辦理管轄爭議案件的期限為兩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兩個月。 第十二條辦理執行協調案件的期限為三個月,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 二、立案、結案時間及審理期限的計算 第十三條二審案件應當在收到上(抗)訴書及案卷材料后的五日內立案。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裁定或決定的次日立案。刑事復核案件、適用法律的特殊請示案件、管轄爭議案件、執行協調案件應當在收到高級人民法院報送的案卷材料后三日內立案。 第十四條立案庭應當在決定立案并辦妥有關訴訟收費事宜后,三日內將案卷材料移送相關審判庭。 第十五條案件的審理期限從立案次日起計算。申訴或申請再審的審查期限從收到申訴或申請再審材料并經立案后的次日起計算。涉外、涉港、澳、臺民事案件的結案期限從最后一次庭審結束后的次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不計入審理期限的期間依照本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下稱《若干規定》)第九條執行。案情重大、疑難,需由審判委員會作出決定的案件,自提交審判委員會之日起至審判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止的期間,不計人審理期限。需要向有關部門征求意見的案件,征求意見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參照《若干規定》第九條第八項的規定辦理。要求下級人民法院查報的案件,下級人民法院復查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十七條結案時間除按《若干規定》第十條執行外,請示案件的結案時間以批復、復函簽發日期為準,審查申訴的結案時間以作出決定或裁定的日期為準,執行協調案件以批準協調方案日期為準。 三、案件延長審理期限的報批 第十八條刑事案件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七日以前,向院長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其他案件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十日以前,向院長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需要院長批準延長審理期限的,院長應當在審限屆滿以前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凡變動案件審理期限的,有關合議庭應當及時到立案庭備案。 四、對案件審理期限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本院各類案件審理期限的監督、管理工作由立案庭負責。距案件審限屆滿前十日,立案庭應當向有關審判庭發出提示。對超過審限的案件實行按月通報制度。 第二十三條審判人員故意拖延辦案,或者因過失延誤辦案,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分。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執行。 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的有關條款 第九條下列期間不計入審理、執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的時間; (三)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后,合議庭同意延期審理的期間; (四)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檢察院查閱案卷超過七日后的時間; (五)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之內的期間;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鑒定的期間; (七)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 (八)民事、行政、執行案件由有關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評估、資產清理的期間; (九)中止訴訟(審理)或執行至恢復訴訟(審理)或執行的期間; (十)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或者提供執行擔保后,執行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間; (十一)上級人民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期間; (十二)執行中拍賣、變賣被查封、扣押財產的期間。 第十條人民法院判決書宣判、裁定書宣告或者調解書送達最后一名當事人的日期為結案日期。如需委托宣判、送達的,委托宣判、送達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審限屆滿前將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送達受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托書后七日內送達。人民法院判決書宣判、裁定書宣告或者調解書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結案時間遵守以下規定: (一)留置送達的,以裁判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日為結案日期; (二)公告送達的,以公告刊登之日為結案日期; (三)郵寄送達的,以交郵日期為結案日期; (四)通過有關單位轉變送達的,以送達回證上當事人簽收的日期為結案日期。
民事案件審結期限的法律規定
法律主觀:
民事案件的 審理期限 是: 1、普通程序審理期限: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 立案 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2、簡易程序審理期限: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根據《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法律客觀: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第二百零七條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法定審理期限是什么
審理期限即法院審理案件的最長期限。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刑事公訴案件、被告人被羈押的第一審刑事自訴案件和第二審刑事公訴、刑事自訴案件的期限為一個月,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期限,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兩個月。
關于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適用普通程序的為立案之日起六個月,特殊情況經批準可延長;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二審程序中,對判決的上訴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特殊情況需延長,由院長批準;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在刑事案件中,公訴案件的審理期限為受理后二個月,至遲不超過三個月,有特殊情況的可延長;對于自訴案件中被告人被羈押的,審限與公訴案件一樣,被告人未被羈押的,審限為受理后六個月刑事案件的二審程序,一般應在受理后二個月內審結,法定及特殊情況經批準可延長。
審理期限的計算
案件的審限從立案次日開始計算,至結案之日截止。
下列期間不計入審限:
1、刑事案件對被告人精神病等進行專業鑒定的期間;
2、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的期間;
3、合議庭成員、檢察員等相關人員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法院同意延期審理的期間;
4、刑事案件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一個月的期間;
5、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檢察院查閱案卷超過七日后的期間;
6、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
7、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鑒定的期間;
8、民事、行政、執行案件由有關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評估、資產清理的期間;
9、中止訴訟(審理)或執行至恢復訴訟(審理)或執行的期間;
10、審限屆滿前,當事人申請調解的案件,從申請之日起三十日的調解期間;
11、執行中拍賣、變賣被查封、凍結、扣押財產的期間;
12、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或者提交執行擔保后,執行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間;
13、申訴、申請再審案件和國家賠償確認案件的調卷期間;
14、上級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期間;
15、向上級法院或單位請示、協調、報請復核的期間;
16、其他可以不計入審限的期間。
刑事案件審理期限的延長
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的延長,要根據具體的情況分析:
(一)對于一審刑事案件:
1、如果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院應當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2、如果是普通程序審理的,法院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二)對于二審的刑事案件
法院應當在二個月以內審結。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的審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
民事案件審理期限一般是六個月,延長后可以是十二個月,還需要延長的,需要報上級人民法院批準。法律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民事案件審判程序如下:
一審程序:
1、原告起訴;
2、法院受理后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
3、被告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狀,法院在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送達原告如果被告不提交答辯狀,不影響審理;
4、決定開庭審理的案件,法院在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并公告;
5、法庭調查階段包括:當事人陳述;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宣讀鑒定結論;宣讀勘驗筆錄;
6、法庭辯論包括: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或者答辯;互相辯論。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7、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8、判決宣告。
二審程序:
1、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2、法院受理;
3、審理程序大體與一審一樣,不同處主要在審查范圍和內容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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